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能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三十九號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為一部有理由,然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受理案號未便告知)等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原告保固保證金數額已否於另案抵銷,抑或其轉抵數額多寡,皆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