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筱欣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以兩造間原告保固保證金數額已否於另案抵銷,抑或其轉抵數額多寡,有先決問題存在,遂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裁定,命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雖前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就關於命被告給付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剩餘土石方開挖運棄費用、旗桿移置費,及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展延所增加支出之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鋪草皮費用、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駁回被告上訴命給付代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並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5,274元。雖前開事件就被告抵銷部分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然依原告所述,本件保固保證金係以每期工程保留款轉抵而來,亦即其實際轉抵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何,應待前開事件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多寡始得判斷。是前開事件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件訴訟原告實際轉抵保固保證金數額多寡之先決問題仍然存在,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聲請撤銷本院 103年8月25日停止之裁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