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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順福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