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王志強被 告 戴世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72,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前之某時,因購買
宵夜,將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迨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欲向左迴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卻仍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綜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業已支出及未來之醫療費用計5 萬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5 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野味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式便當店,擔任便當外送員乙職,時薪為150 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 萬餘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家休養3 、4 個月,爰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672,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補償。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072,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50,000元+672,000 元+300,000 元=1,072,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2 年度交訴緝字第4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
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繪有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並倒地受傷,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診療業已支出及未來之醫療費用計5 萬元,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未達5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嗣後醫生已經說原告不需要再次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原告雖稱相關醫療單據已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結果,卷內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據覆略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日期與次數為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 2日、100 年12月21日及101 年3 月21日、101 年6 月13日共六次。於101 年6 月13日後就未因脊椎問題至骨科門診回診追蹤治療。病患自述於100 年9 月27日車禍,100 年10月 3日始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胸腰椎X 光顯示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建議穿泰勒式背架治療至少三個月,再穿護腰三至六個月。101 年3 月21日和101 年6 月13日胸腰椎X 光顯示壓迫性骨折已有骨痂生成且無再塌陷,且脊椎塌陷程度未及原椎體之一半,依據文獻報告並不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6-83 頁),尚難認原告有何後續醫療費用支出,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自負額費用由該院函覆之單據核算結果為3,177 元(見本院卷第76-83 頁)。逾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斟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5 萬元。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未達5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自原告住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約135 元,此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之原告就診次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620 元【計算式:135 ×2 ×6 =1,620 】。逾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斟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起訴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計672,000 元,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其實際因本件車禍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僅約1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及原告工作之便當店,據覆略以:原告原從事送便當工作,因脊椎骨折而應休養無法正常工作約
3 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之薪水為時薪150 元,每天工作八小時,每個月工作29或30天。沒有工作就沒有計薪(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是依據上開資料核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08,000 元【計算式:150 ×8 ×30×3 =108,000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生,100 年度名下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及時薪如上㈢所述;被告為00年生,目前在監執行中,100 年度名下無所得收入,財產資料有1998年度之日產自小客車1 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9-26 、90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12,797 元【計算式:3,177 元+1,
620 元+108,000 元+300,000 元=412,797 元】等語。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10元,此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0-7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787 元【計算式: 412,797-11,010=401,7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起(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87 元及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