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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朝財律師於相對人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遭訴外人王興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頂層之基地台等事件中,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相對人損害日益擴大,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5 月30日桃院永

100 司執全曜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在卷(見卷第32頁)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無疑。參諸聲請人既經上開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權限,於該裁定尚未經廢棄確定前,自不宜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期間,因犯背信罪,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益徵聲請人確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推薦之邱顯兆,雖為相對人之總務主任,然亦曾犯公益侵占罪,將相對人所屬之中壢育幼院收得之捐款,侵占入己供為己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難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推薦之許朝財律師,既經聲請人陳明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多年,對於本案有一定之了解,復於另案10

2 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許朝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由許朝財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法裁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