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邱鴻律師

李依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基地台並返還頂樓平台,乃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各該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