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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雋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張錦鈴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節省稅賦而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於民國98年12月16日

以租購方式,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之Mercedes Benz賓士牌C200K 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台,雙方約定租購價金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698,000 元履約保證金,另分36期,每期繳納36,600元租金,合計總價金為2,015,600 元【698,000 元+1,317,600 元(36期×36,600元=1,317,600 元)=2,015,600 元】。而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支付最後一期租金完畢後,全台通公司乃於101 年12月12日將698,000 元頭期款退還給原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瑞賢於101 年12月14日提領698,000 元現金,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轉帳698,000 元至全台通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被告名義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該車移轉予被告個人所有後,車牌變更為1818-S2 ,兩造約定待被告辦妥車籍登記手續後再將車籍登記回原告名下。而上開節稅之考量,於原告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亦以同樣模式辦理,由訴外人吳雪娟擔任第三人,該車業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系爭車輛之資金流向可看出,原告以租購之方式向全台通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各期租金由原告支付,自應由原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告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瑞賢之妻,故借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實際上被告並非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車。詎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占有並使用該車,林瑞賢數次向被告索討,被告皆拒絕交還,原告乃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且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斯時起占有使用該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有義務返還並配合將車籍所有權人登記回復原告名下。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可知,借名登記

類似委任關係,車籍登記雖非所有權登記,但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利請求被告依所有權之真正狀態將車籍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此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應作相同之解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

①102 年12月19日之對話係林瑞賢與其女兒林昀穎間非公開之

談話,被告若以竊錄方式取得,則其行為已涉嫌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因此所取得之資料本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②雙方對話中無法聽出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為林瑞賢贈與被告,

況該車乃原告之資金所購買,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⒉關於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加油費用單據及報案紀錄:

①原告基於被告係林瑞賢配偶之故,出於信任關係乃借被告之

名作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人,於被告尚未辦妥車籍過戶返還予原告之手續前,原告容許被告可使用該車,但被告必須自行負擔加油及維修、保險等相關費用,然並不表示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

②原告租購系爭車輛後,即借被告之名為車籍登記,亦將該車

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後即轉變為合法所有權人。

⒊被告自認從未支付金錢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且被告並非原告

公司股東,未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原告無理由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林瑞賢亦無權限以原告資金購買系爭車輛,無端贈與被告而損及原告自身之利益,故被告之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實僅出具名義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而已。㈤並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之Mercedes Benz 賓士牌C2

00K 型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將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林瑞賢之配偶,雙方自102 年8 月迄今,因離婚而有

數件訴訟繫屬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 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被告1 年餘始提起本訴,其動機顯有可議。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受贈所得,有錄音譯文及證人黃永熙之證述可憑:

⒈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①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

②查林瑞賢與其女兒林昀穎之對話錄音時間將近1 小時,內容

多與林瑞賢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有關,且前後語意連貫,並無任何誘導情形,內容亦未涉及個人隱私,堪認該次對話不具隱私性。復審酌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誘導情事,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基於證據保全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多樣性考量,應認該錄音具證據能力。

③被告事前並未授意或指使女兒錄音,係因女兒無法認同林瑞

賢因與被告離婚纏訟,遂否認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事實,及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之行徑,而主動提供錄音內容予被告。

⒉系爭車輛係被告受贈所得,且林瑞賢為使原告公司達節稅目的,遂以原告名義向全台通公司協商系爭車輛租購事宜:

①系爭車輛係林瑞賢於98年12月16日自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賓士中古認證車銷售處購買而贈與被告之代步工具,嗣於101 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林瑞賢與林昀穎於102 年12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可證。

②其次,林瑞賢於102 年12月19日對林昀穎稱:「她什麼都沒

出,房貸都是我在繳的,我老實這樣跟你講,她一毛錢都沒出,她的車子也是我買的」、「2009年12月16號到2012年12月15號,每個月繳36,600塊,這個合約我打的,這個是它的報價單,我每個月開出去的票,誰繳的?包含這個最後一筆69萬8 ,這個是雅棋寫的字,這個日盛全台通把這個69萬8匯到我們的公司裡面然後我去領現出來,這當初跟我打的合約,69萬8 加3 萬6,600 的頭款,她跟妳說都是她繳的」等語,上開對話皆言明合約係林瑞賢簽立,亦由林瑞賢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堪認林瑞賢主觀上亦認系爭車輛係其贈與被告,然因考量為原告節稅,始以原告名義辦理租購相關事宜,此核與證人即全台通公司之業務員黃永熙之證詞相符。

③稽上,足見林瑞賢主觀上認系爭車輛原係其要購置贈與被告

,僅因為使原告達節稅目的,始以原告名義與全台通公司協商後續租購事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支付並取得車輛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所購,然林瑞賢既為公司董事並負

責執行業務,則原告是否同意其董事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自非被告所得知悉: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係有限公司,董事為林瑞賢,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林

瑞賢即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準此,林瑞賢既為公司董事,則其就原告公司一切事務,即可對外代表公司為之。縱有無權代表或逾越代表權限之情形,亦僅屬公司內部向其求償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推論林瑞賢代表公司所為行為,均屬無效。況原告如就董事之代表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林瑞賢縱無權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然被告既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且未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就原告公司董事權限是否受限並無所悉,而為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規定,被告亦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基此,原告認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憑。

㈣系爭車輛既由林瑞賢以原告名義贈與被告,則兩造間自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⒉次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

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要旨)。原告稱自98年12月向全台通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起,與被告間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負擔加油、維修等費用,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使用借貸定義不符。

㈤兩造就系爭車輛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自98年12月16日起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後,該車仍登記於全台通公司名下,迄至101 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陳稱自98年12月承租時起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斯時被告尚非登記之所有權人,顯與前揭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定義未洽。再者,系爭車輛自102 年12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迄今,衡情被告亦非單純出借名義之人,亦與借名登記定義不符。

⒉至原告稱:其另借用第三人吳雪娟之名義,將另一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吳雪娟名下,復移轉予原告,本件與前揭情形相同,故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原告與第三人吳雪娟如何約定,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任何關聯。縱原告前揭委任第三人並借用其名義為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情形屬真實,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嗣後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時,仍有為不同處理之可能,原告非可任意比附援引。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約定總價

金為2,015,600 元,原告於支付履約保證金698,000 元及第

1 期租金36,600元後,其餘分35期租賃期數,每期繳納租金36,6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之長期租車(終止租約)結算表、應付票據簽收回條、應付票據明細表】。

㈡原告於98年12月16日租用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

告使用迄今。於此期間之加油、保養、更換車輛零件等費用係由被告給付,另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則由全台通公司負擔。

㈢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全台通公司於101 年12月12

日將履約保證金698,000 元退還至原告帳戶,林瑞賢於同年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698,000 元後,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全台通公司,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第102頁車主為全台通公司及被告之行車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⒈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款2,015,600 元係由原告所給付

,兩造間自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全台通公司租購系爭車輛時起,就同時存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15日起係登記為全台通公司所有

,再由原告自98年12月16日起向全台通公司租用,於101 年12月14日始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2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段期間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意義已有不符。即使系爭車輛自101 年12月14日起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查,原告自98年12月16日向全台通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起,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之加油、保養、維修更換車輛零件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負擔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73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情形與前揭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乃僅借被告名義登記,然仍須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之性質亦顯不相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8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所據。

⒋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契約除須雙方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外,契約之性質為無償,如係有償即非使用借貸,而無償係指借用人就借用物之使用,對於貸與人不支付對價,至於使用之必要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又使用借貸之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借用人。

⒌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此契約之合意,且兩造間有系爭車輛於過戶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須返還車輛之使用借貸期間之約定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16日由被告使用迄今,係由被告給付加油、保養、維修更換車輛零件等費用業如上述,此雖非對於原告所支付之對價,然僅憑此亦未能認被告即為立於借用人之地位而負擔使用之必要費用。況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借用人,而系爭車輛自101 年12月14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與原告所指: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定義並不相符。至於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吳雪娟間之車輛過戶情形,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即有與原告及吳雪娟間相同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8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車輛同時存有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車輛,但借名登記之關係必須延續故未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所有權人登記回復原告名下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非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車輛係林瑞賢贈與被告,被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872號存證

信函寄予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係表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該函內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已以該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再據證人即原於全台通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黃永熙到庭證稱:「伊最早是認識原告法代(即林瑞賢),一開始是原告法代約伊在中華賓士南港營業所的中古車部門看車,看車時林瑞賢及被告都有來,林瑞賢是說他要辦壹台車給被告使用,林瑞賢考慮到要為原告公司節稅,所以就將系爭車輛辦理為所有權是全台通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再向全台通公司租賃使用。在全台通公司的電腦內是登錄使用人為被告,有關這部車的保養、維修費用是由承租人自己負責,至於是原告公司或被告支付,全台通公司就不過問,但是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由全台通公司負擔,又全台通公司要負責每年的驗車,全台通公司會由專人與電腦登錄的使用者即被告聯繫取車、驗車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⒊另據被告所提於102 年12月19日由林瑞賢與女兒林昀穎之對

話錄音則有:「林瑞賢:她(即被告)的車子也是我買的」、「(林昀穎問:你是用公司的名字不是嗎?)我用租賃的,我幫她租這台車,我讓她去過好日子, 讓妳們做到爸爸開賓士媽媽也開賓士」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⒋綜觀上開黃永熙之證詞及林瑞賢與女兒之對話內容,可知林

瑞賢欲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因考量可為原告節稅,故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購事宜,讓原告得以因支付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而以公司費用報銷,林瑞賢於租得系爭車輛後即依贈與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全權使用,且除全台通公司依租賃契約須負擔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外,其他一切費用則由受贈之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公司於業務上亦無使用系爭車輛。於原告與全台通公司間之租期屆滿後,林瑞賢於取得全台通公司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即再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全台通公司,買下系爭車輛並依贈與關係登記予被告,並續由被告使用車輛迄今。至林瑞賢為原告節稅而以原告名下之資金租用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名義與全台通公司訂立相關契約等節,係林瑞賢基於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所為,並不影響林瑞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贈與契約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因林瑞賢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乙節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之Mercedes Benz 賓士牌C200K 型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將該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