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戴宏鳴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陳慧霞
陳游月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慧霞曾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結婚之初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其二人婚姻關係業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經鈞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499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成立而消滅。而因被告陳慧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其二人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陳慧霞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刻經原告向鈞院提起103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家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陳慧霞明知原告得以對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竟仍於103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陳游月娥,而被告陳慧霞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實質之有形資產,被告陳慧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將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游月娥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陳慧霞等情並不實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前往金融機構提領金錢之原因眾多,被告二人提出被告陳游月娥之桃園信用存摺帳卡資料,並無法證明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2 月1 日所提領之2 筆現金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第一、二期之價款,且被告二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游月娥有交付第三期價款予收款人之事實。
2.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而自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觀之,抵押債務人為被告陳慧霞,此乃被告陳慧霞以本人名義為抵押債務人,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95 萬元之抵押權。
3.由證人徐發鵬、胡文毅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陳慧霞簽約,第一期款項係由被告陳慧霞交付,被告陳游月娥僅陪同被告陳慧霞看屋,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為被告陳慧霞。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慧霞係以原告給付之生活費結餘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對於買受系爭房地是否知情,要與本件爭訟無關。
4.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地第一、二期款項為被告陳游月娥所支付,然該部分之款項亦僅有30萬元,其餘第三、四期價款,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確係由被告陳游月娥出資,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均為被告陳游月娥所出資購買云云,為無所憑據。
5.況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陳游月娥所購買並贈與被告陳慧霞者,本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何以原告與被告陳慧霞調解離婚23天後,被告陳慧霞隨即火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陳游月娥?且被告陳游月娥於離婚調解當日陪同被告陳慧霞一同前往,其就原告與被告陳慧霞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事不僅知情,亦知悉原告可對被告陳慧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又據原告母親林明月陳述,原告與被告陳慧霞離婚後,被告陳游月娥曾找其商量得否不與被告陳慧霞分配系爭房地?足見被告二人係明知原告於離婚後具有對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始速將所有權轉讓,企圖詐害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請求權,被告二人刻意脫產之僥倖心態,已昭然若揭。
(三)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游月娥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慧霞所有。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則辯稱:被告陳慧霞所有系爭房地雖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婚後財產,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游月娥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陳慧霞。蓋當時雖係以被告陳慧霞名義為購買與登記,但購買價金係由被告陳游月娥按期給付,其中系爭房地價金第一期款10萬元、第二期款20萬元均自被告陳游月娥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第三期款係由被告陳游月娥以現金交付收款人吳羿霖,其餘貸款款項,則由被告陳游月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慧霞支付,且由證人徐發鵬、胡文毅之證詞可知,從看屋、簽約、付款、交屋至居住使用,皆由被告二人接洽,原告從未出現,且對於購屋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曾出資,可證系爭房地確係被告陳慧霞受贈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若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當事人自不得對該無償取得之財產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此被告陳慧霞所有之系爭房地既係受贈與取得,自不屬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原告無由主張對系爭房地具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換言之,本件原告並無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生之債權,被告二人間自得買賣轉受系爭房地而不受限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行為詐害其債權,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實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陳慧霞原為夫妻,嗣於102 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499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被告陳慧霞於103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 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游月娥。
(三)原告與被告陳慧霞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現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審理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
(一)被告陳慧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游月娥時,原告對被告陳慧霞有無債權存在?即原告是否為被告陳慧霞之債權人?
(二)被告陳慧霞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游月娥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慧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游月娥時,原告對被告陳慧霞有無債權存在?即原告是否為被告陳慧霞之債權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得依上述規定行使撤銷權,必以債權之成立,須在行為人行為前成立之債權,而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陳慧霞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惟查,原告與被告陳慧霞於102 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499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對於被告陳慧霞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現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審理中,是被告陳慧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游月娥時,原告對於被告陳慧霞究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均屬不明,自難逕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告對於被告陳慧霞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於被告陳慧霞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陳慧霞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慧霞有債權存在,為被告陳慧霞之債權人等事實,顯不可採。
(二)被告陳慧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游月娥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1.次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既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慧霞所有,而後出賣並移轉予被告陳游月娥,係侵害其債權而屬詐害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就此受詐害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陳慧霞於101 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共計47,018元及投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總額共計173,940 元,且於102 年間之股利及營利所得,亦有22,419元乙節,此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05 至108 頁),可知被告陳慧霞移轉系爭房地時,尚非無資力。且原告並未就被告陳慧霞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證明被告陳慧霞於移轉登記行為時,係明知該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游月娥亦明知該債務情形,仍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必須有保全之必要,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慧霞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陳游月娥名下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移轉之有償買賣行為,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