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呂文章
呂文忠蘇呂阿照馬呂春鳳邱呂秀梅邱呂寶治呂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百分之十一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所列「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共同持有11股的股權(即百分之11)。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為呂連德之繼承人,得繼承呂連德於被告持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所有財產之分配,惟呂連德為被告之股東兼為監察人之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有其提出被告部分登記資料、行政機關函示、法規、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株主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9頁)。被告對此雖未完全否認,然參以被告是否存在、呂連德是否為股東依據上開資料確有未明,原告與呂連德關係為何,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亦無從按法律規定檢取證據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之關係(即原告是否持有被告之股權),原告是否得憑此關係,對被告會社之財產有所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繼承人呂連德及其他呂成佳等7 人分別為監察人(監察役)或董事(取締役),臺灣光復後,被告並未辦理清算,又未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 月7 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視為不存在,但被告仍與其他共有人持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0 0000 000地號及青埔段74之1 地號土地等財產,且上開土地業經分割、拍賣,獲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386,293元,經本院執行處通知領取,惟無法定代理人可資受領,因而提存在案。另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條例」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應由利害關係人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審查結果,屬日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據此,國有財產局於89年4 月21日、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11日分別函知被告之7位董、監事檢取會社設立資料等件送請審查,但因被告之7位董監事均已死亡,致未克辦理。承上,被告係由國人持有全部股份,會社所有財產應全歸國人股東,惟因年代久遠,除監察役及取締役之登記資料及株主名簿外,其他資料均已銷毀或未留存,然該株主名簿前業經其中一位股東呂阿朋之繼承人呂蕋於前案確認為真實確定在案,職是,呂連德依該株主名簿所載持有其中11株,即占全部發行股權的百分之11,應屬無訛。而呂連德已經死亡,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得繼承上開百分之11股權,亦得據此主張權利而領取提存款,惟因資料散失,無從為之,致渠等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之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仍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按:原告上開陳述土地清理要點、處理要點業經公布廢止、停止適用,不再引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呂連德之繼承人,呂連德係被告股東之一,亦為監察人,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1,被告係設立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亦未依當時法令申請登記,已視為不存在等情,有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簿(載明取締役、監察役等項)、株主名簿、原告及呂連德各該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說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8頁、第30頁),被告對上開各項書證,亦不否認為真正。復依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資料,被告設立年月日係「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24日」,取締役為訴外人呂成佳、呂鼎琦、呂周南
3 人,監察役為訴外人呂阿朋、呂新進、呂水生、呂連德
4 人(未附股東名簿,亦無股份數之登載),而原告所提出之株主名簿,製作於「昭和14年1 月20日」,被告設立人亦為上開7 人、另株主名簿後附「株式申込證」登載訴外人即「株式引受人」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3 人互參以觀,被告應屬34年10月24日之前所設立,上開呂連德等人應係在34年以前即加入為被告之股東,設立登記時間與株主名簿製作時間先後相符,其股東如上至少應有10人,非僅設立人等7 人而已;又株主名簿原載有「株式七拾五株」、「此株金總額參千七百五拾円也」,其中呂連德占「拾壹株」、呂周南原載「拾貳株」復將其中「貳」字劃除,致設立人7 人所占株數總額為73株,與75株有所未合(與一株應為50円亦有未符),惟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加入後,株數合為100 株,與各株主人數及分配株數又相合,堪認呂連德之株數確為11株甚明。又株主名簿(影本)係出於訴外人呂新進之後人(孫)呂素卿等人所持有,呂素卿持有株主名簿係因呂新進交付影本等情,業據呂素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株主名簿雖僅係影本,而無其他株主印鑑簿、株主台帳、營業資料可供憑參,然佐以被告登記資料,仍得認為應屬真正。
(三)承上,呂連德既為被告股東(株主)之一,且持有被告股份(權,株)為百分之11,佐以被告登記資料,呂連德登載處所為「桃園郡大園庄五塊厝字下埔五壹番地」,核與株主名簿及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為登記之「現住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足認株主名簿及被告登記之「呂連德」應為原告主張提出戶籍籍本上之「呂連德」。此外,原告主張渠等為呂連德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渠等提出之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準此,原告係呂連德之繼承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呂連德於被告之股份(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均係呂連德之繼承人,呂連德復為被告於34年以前設立登記之股東,對被告有百分之11股權存在,係屬如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原權利人,惟至今原告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致無法行使在被告相關股權之權義,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有百分之11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