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葉徐桂香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唐永洪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温水秋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4,000元,及其中240 萬元自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2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多次至原告住所向原告表示渠所經
營之米店因適逢年節將近,須購買米、油、麵粉等貨品以為銷售,因此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原告聽聞後則向被告表明倘欲借款,應以每月1 分半計算利息(即年息18% )等語,被告應允並收受上開80萬元借款,復每月依約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即分別於99年4 月間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3,000 元、100 年
5 月間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7,500 元、100 年7 月間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7,500 元、101 年2 月間借款25萬元,每月利息3,750 元、101 年12月間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2,25
0 元,共計借款2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被告開立之支票、本票及借據為憑。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24
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起之約定利息(其中102 年4 月至10
2 年12月之利息共計324,000 元,計算式:240 萬×1.5% ×
9 =324,000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000 元,及其中240 萬元
自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2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舅舅即訴外人葉定雄之配偶,被告於98年年底因
遭人倒會致所經營之米店流動資金短少,生意大不如前,而原告眼見被告所營米店存米減少,遂慫恿被告向其借貸以擴大經營規模,並以每月2 分計算利息,被告因認利息過高而拒絕之,相隔數日,原告竟攜帶80萬元現金至被告所營米店向被告表示無庸急於清償,凡事均可商量等語,被告考量兩造既為親戚,且原告亦未再提及月息2 分乙事,乃接受原告之提議向其借貸80萬元,並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40 萬元,且開立支票或本票以為證明或擔保系爭借款之用,復自98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12,000元不等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嗣被告之配偶於102 年3 月間中風需他人照護,被告因此無心經營米店,收入因之減少,遂向原告表示無法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詎原告不僅未予諒解,甚於102 年4 月29日以暴力向被告催繳、唆使他人砸毀被告所營米店,並表示系爭借款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等語,被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重利及傷害罪等告訴,惟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後撤回告訴。而被告雖因一時無力經營米店生意致收入減少,致10
2 年3 月至10月無法還款,惟自同年11月15日起即每月償還原告25,000元,豈料原告仍於同年12月11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總額及利息,然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止共計償還原告1,159,000 元(被告主張之還款明細如附表「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且如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本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2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兩造間除系爭借款以外,尚有另1 筆12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㈢原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1~43之三筆匯款(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㈣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重利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利率?利率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曾清償系爭借款?清償之金額為何?清償金額是抵
充原本或是利息?㈢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刑事案件警詢
中陳稱:「第一次借貸80萬每個月償還利息12,000元,第二次借貸20萬每個月償還利息3,000 元,第三次借貸50萬元每個月償還利息10,000元,第四次借貸25萬元每個月償還利息5,000 元,第五次借貸25萬元每個月償還利息5,000 元。大約償還利息125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我每個月還葉徐桂香利息42,000元…葉徐桂香有算我比較少利息,一個月就是42,000元之利息錢。…到了102 年1 月,我就跟葉徐桂香說我生意不好,跟她商量降一點利息,之後降息到36,000元。…都沒有償還到本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葉徐桂香總共跟你收多少利息?)有些是1 分半,有些是2 分…跟我約定的利息都是我自己自願的…當時我覺得約定的利息我可以支付,而且也算是合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其利率為月息1 分半或2 分,原告於本件統一減縮僅以月息1 分半(即週年利率18%)請求,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自無不合。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 8日止共計已償還原告1,159,000 元金額乙節,原告除自認被告曾於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時間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外,餘皆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自行書寫之還款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21-22 頁),然上開還款明細僅為被告單方片面書寫,並未經原告之簽認,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自應以原告自認之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據。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323 條所明定,則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臺幣四千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自非無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債務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能證明就其已清償之金額業經原告同意先充原本,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都沒有償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亦從未預告原告並行使民法第204 條之提前還本權,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之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金額均僅係給付利息,就系爭借款本金24
0 萬元均尚未償還,洵屬有據。㈣又就附表編號41~43之三筆匯款,被告原於103 年2 月20日
、103 年5 月6 日民事答辯狀均辯稱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反面),然於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每次匯款25,000元中之5,000 元是清償兩造間另筆12萬元之借貸,20,000元是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總共給102 年1 月、2 月、
3 月,之後我就沒再給葉徐桂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43之三筆匯款與本案系爭借款無關,堪以採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其利率為月息1 分半或2 分,原告於本件統一減縮僅以月息1 分半(即週年利率18%)請求,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已清償原告自認之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金額,並依民法第323 條均係抵充利息,就系爭借款本金240 萬元均尚未償還,附表編號41~43之三筆匯款與本案系爭借款無關,是被告自102 年4 月起之利息亦尚未清償等節,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4,000 元,及其中240 萬元自102 年度司促字第3032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第31日即103 年1 月18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 30323號卷第20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103 年度訴字第51號兩造各自主張還款明細及金額
(幣別均為新臺幣)┌─┬───────────────┬───────────────┬───────┐│編│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主 張 │ 年月份及金額 ││ ├───────┬───────┼───────┬───────┤ 是否相同 ││號│ 日 期 │ 金 額 │ 日 期 │ 金 額 │ │├─┼───────┼───────┼───────┼───────┼───────┤│1│ │ │98年12月21日 │ 12,000元│ 否 │├─┼───────┼───────┼───────┼───────┼───────┤│2│99年1 月 │ 12,000元│99年1 月21日 │ 12,000元│ 是 │├─┼───────┼───────┼───────┼───────┼───────┤│3│99年2 月 │ 12,000元│99年2 月23日 │ 12,000元│ 是 │├─┼───────┼───────┼───────┼───────┼───────┤│4│99年3 月 │ 12,000元│99年3 月25日 │ 12,000元│ 是 │├─┼───────┼───────┼───────┼───────┼───────┤│5│99年4 月 │ 12,000元│99年4 月24日 │ 16,000元│ 否 │├─┼───────┼───────┼───────┼───────┼───────┤│6│99年5 月 │ 15,000元│99年5 月25日 │ 16,000元│ 否 │├─┼───────┼───────┼───────┼───────┼───────┤│7│99年6 月 │ 15,000元│99年6 月25日 │ 16,000元│ 否 │├─┼───────┼───────┼───────┼───────┼───────┤│8│99年7 月 │ 15,000元│99年7 月23日 │ 16,000元│ 否 │├─┼───────┼───────┼───────┼───────┼───────┤│9│99年8 月 │ 15,000元│99年8 月25日 │ 16,000元│ 否 │├─┼───────┼───────┼───────┼───────┼───────┤│1│99年9 月 │ 15,000元│99年9 月23日 │ 16,000元│ 否 ││0│ │ │ │ │ │├─┼───────┼───────┼───────┼───────┼───────┤│1│99年10月 │ 15,000元│99年10月24日 │ 16,000元│ 否 ││1│ │ │ │ │ │├─┼───────┼───────┼───────┼───────┼───────┤│1│99年11月 │ 15,000元│99年11月26日 │ 16,000元│ 否 ││2│ │ │ │ │ │├─┼───────┼───────┼───────┼───────┼───────┤│1│99年12月 │ 15,000元│99年12月28日 │ 16,000元│ 否 ││3│ │ │ │ │ │├─┼───────┼───────┼───────┼───────┼───────┤│1│100 年1 月 │ 15,000元│100 年1 月22日│ 16,000元│ 否 ││4│ │ │ │ │ │├─┼───────┼───────┼───────┼───────┼───────┤│1│100 年2 月 │ 15,000元│100 年2 月23日│ 16,000元│ 否 ││5│ │ │ │ │ │├─┼───────┼───────┼───────┼───────┼───────┤│1│100 年3 月 │ 15,000元│100 年3 月26日│ 16,000元│ 否 ││6│ │ │ │ │ │├─┼───────┼───────┼───────┼───────┼───────┤│1│100 年4 月 │ 15,000元│100 年4 月25日│ 16,000元│ 否 ││7│ │ │ │ │ │├─┼───────┼───────┼───────┼───────┼───────┤│1│100 年5 月 │ 15,000元│100 年5 月27日│ 26,000元│ 否 ││8│ │ │ │ │ │├─┼───────┼───────┼───────┼───────┼───────┤│1│100 年6 月 │ 22,500元│100 年6 月27日│ 26,000元│ 否 ││9│ │ │ │ │ │├─┼───────┼───────┼───────┼───────┼───────┤│2│100 年7 月 │ 22,500元│100 年7 月25日│ 36,000元│ 否 ││0│ │ │ │ │ │├─┼───────┼───────┼───────┼───────┼───────┤│2│100 年8 月 │ 30,000元│100 年8 月25日│ 36,000元│ 否 ││1│ │ │ │ │ │├─┼───────┼───────┼───────┼───────┼───────┤│2│100 年9 月 │ 30,000元│100 年9 月25日│ 36,000元│ 否 ││2│ │ │ │ │ │├─┼───────┼───────┼───────┼───────┼───────┤│2│100 年10月 │ 30,000元│100 年10月23日│ 36,000元│ 否 ││3│ │ │ │ │ │├─┼───────┼───────┼───────┼───────┼───────┤│2│100 年11月 │ 30,000元│100 年11月25日│ 36,000元│ 否 ││4│ │ │ │ │ │├─┼───────┼───────┼───────┼───────┼───────┤│2│100 年12月 │ 30,000元│100 年12月27日│ 36,000元│ 否 ││5│ │ │ │ │ │├─┼───────┼───────┼───────┼───────┼───────┤│2│101 年1 月 │ 30,000元│101 年1 月26日│ 40,000元│ 否 ││6│ │ │ │ │ │├─┼───────┼───────┼───────┼───────┼───────┤│2│101 年2 月 │ 30,000元│101 年2 月27日│ 40,000元│ 否 ││7│ │ │ │ │ │├─┼───────┼───────┼───────┼───────┼───────┤│2│101 年3 月 │ 33,000元│101 年3 月25日│ 40,000元│ 否 ││8│ │ │ │ │ │├─┼───────┼───────┼───────┼───────┼───────┤│2│101 年4 月 │ 33,000元│101 年4 月27日│ 40,000元│ 否 ││9│ │ │ │ │ │├─┼───────┼───────┼───────┼───────┼───────┤│3│101 年5 月 │ 33,000元│101 年5 月26日│ 40,000元│ 否 ││0│ │ │ │ │ │├─┼───────┼───────┼───────┼───────┼───────┤│3│101 年6 月 │ 33,000元│101 年6 月28日│ 40,000元│ 否 ││1│ │ │ │ │ │├─┼───────┼───────┼───────┼───────┼───────┤│3│101 年7 月 │ 33,000元│101 年7 月26日│ 40,000元│ 否 ││2│ │ │ │ │ │├─┼───────┼───────┼───────┼───────┼───────┤│3│101 年8 月 │ 33,000元│101 年8 月30日│ 40,000元│ 否 ││3│ │ │ │ │ │├─┼───────┼───────┼───────┼───────┼───────┤│3│101 年9 月 │ 33,000元│101 年9 月27日│ 40,000元│ 否 ││4│ │ │ │ │ │├─┼───────┼───────┼───────┼───────┼───────┤│3│101 年10月 │ 33,000元│101 年10月28日│ 40,000元│ 否 ││5│ │ │ │ │ │├─┼───────┼───────┼───────┼───────┼───────┤│3│101 年11月 │ 33,000元│101 年11月30日│ 40,000元│ 否 ││6│ │ │ │ │ │├─┼───────┼───────┼───────┼───────┼───────┤│3│101 年12月 │ 33,000元│101 年12月30日│ 40,000元│ 否 ││7│ │ │ │ │ │├─┼───────┼───────┼───────┼───────┼───────┤│3│102 年1 月 │ 35,000元│102 年1 月28日│ 40,000元│ 否 ││8│ │ │ │ │ │├─┼───────┼───────┼───────┼───────┼───────┤│3│102 年2 月 │ 35,000元│102 年2 月29日│ 40,000元│ 否 ││9│ │ │ │ │ │├─┼───────┼───────┼───────┼───────┼───────┤│4│102 年3 月 │ 35,000元│ │ │ 否 ││0│ │ │ │ │ │├─┼───────┼───────┼───────┼───────┼───────┤│4│ │ │102 年11月15日│ 25,000元│ 否 ││1│ │ │ │ │ │├─┼───────┼───────┼───────┼───────┼───────┤│4│ │ │102 年12月30日│ 25,000元│ 否 ││2│ │ │ │ │ │├─┼───────┼───────┼───────┼───────┼───────┤│4│ │ │103 年2 月8 日│ 25,000元│ 否 ││3│ │ │ │ │ │├─┴───────┼───────┼───────┼───────┼───────┤│ 合 計 │ 933,000元│ │ 1,15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