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陳瑞發被 告 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端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王端瑞為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王端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致原告仍負擔身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於99年12月30日將己所持有被告股份及股東之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蘇正武。嗣原告於100 年
1 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頁),告知被告前開事實並辭卸董事一職,被告於100 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身為被告董事,自可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1至2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全卷查明屬實,而原告業於
101 年1 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卸董事一職,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收受等節,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
8 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1 年1 月17日即為終止等節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