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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詹國益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陳玟嬑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間思及與被

告已交往一段時間欲購買房屋為將來打算,且當時原告之父母在外租屋無自有房屋可居住,遂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桃園成功店之營業員邱心儒介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10月24日與中信房屋桃園成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確認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但當時原告囿於個人銀行信用問題,恐怕無法順利辦理貸款手續,在徵求被告同意後,方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達成合意。嗣於96年12月31日兩造共同前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交付頭期款50萬元,隨即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貸款手續,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後於97年3 月5 日放款205 萬元,系爭不動產則於97年

3 月3 日完成過戶登記。茲因兩造已於102 年7 月間分手,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原告。

㈡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係由原告出面與邱心儒洽詢仲介、出

價,有關第一期頭期款,係自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106,000 元,並以原告手頭上所有之現金共255,000 元,交付被告使其繳納;第二期頭期款,固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惟原告嗣已於97年4 月間將原告之母丁桂英持有之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使其自行提領作為返還第二期款,自97年4 月26日至97年4 月29日間共提領之金額合計260,000 元。

⒉參被告所提103 年4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可知,被

告係自訴外人張義欽處受讓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購買時,原告本欲借用張義欽名義登記,但因張義欽本身有貸款額度限制之原因,導致無法貸得原告所需之貸款金額,原告才向被告借用其名義來辦理貸款。

⒊自97年3 月21日起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設於渣打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繳交(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1、12頁附表)。

⒋系爭不動產購買至今皆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收益,

且自97年4 月搬遷至今之管理費及水費、電費、房屋地價稅皆係由原告繳納。

⒌基上各情節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價錢便宜,建議被告可投資購買,不夠的部分貸款,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但房子暫借予原告父母居住。被告評估後遂出面簽約購屋並辦理過戶,雖被告不否認貸款均由原告清償,但第一、二期款共51萬元係被告用匯款及銀行支票支付,剩餘金額則由被告辦理貸款204 萬元匯入賣方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及權狀向來均由被告執管,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車瑞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參酌證人邱心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時曾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確認書,因為原告要買房子,我幫原告介紹泰昌十一街的系爭房屋,因這房子是資產公司的,所以當初先給付訂金五萬元,我去幫原告向資產公司談,談好後,因為原告有信用上之瑕疵,查詢後原告是無法辦理貸款,因為銀行會要求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為同一人才願意貸款,所以我就請原告找親戚或朋友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用這所有權人的名義去辦理貸款,原告曾經找他姐姐,但他姐姐也無法辦貸款,後來就找了張義欽,張義欽是原告的同事,我跟原告曾經一起去找張義欽,去談系爭房屋登記及貸款的事情,但是張義欽也剛買房子有貸款還未還清,所以在向銀行申貸時,因張義欽薪資無法負擔二間房屋的貸款,銀行不願意貸款,所以才會將房子登記給被告,用被告名義去貸款。之前交給資產公司的買賣契約本來是寫張義欽,後來才改為被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我沒有帶被告去看過系爭房屋,是交屋後才帶被告去看房屋。原告當初來找我時有提到他要奉養父母,需要四個房間的房子,因為原告當時住的房屋都是租的,所以他很想買房子,原告來找我之後,我覺得系爭房屋不錯,所以就介紹給原告,並帶原告去看屋,原告認為房子跟價格符合其需求,就決定購買;當初我先跟資產公司提到原告可能有信用上的問題,資產公司同意由買方先交五萬元訂金,之後的第一期款等買方決定由何人來購買之後,才由那個人的帳戶匯款給付,等原告決定要用被告名字後,我才帶被告去簽約,資產公司表示第一期款要由被告帳戶直接匯入資產公司;就我所知,原告是實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聯絡,包含第一、二期款要匯款時我也是跟原告聯絡,原告說被告可以代理他,他會把匯款事情告訴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談過買房子的事情,我都是跟原告聯絡的,我有參與系爭房屋之點交,當時是我跟我同事與原告一起去做點交,系爭房屋之權狀與買賣書類是由代書交給原告,交付當時我也有在場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主動請邱心儒為其仲介,且就購屋原因、條件亦係由原告向邱心儒說明,且因原告有信用瑕疵無法辦理貸款致系爭不動產無法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遂與其胞姐及張義欽商談借名登記之問題,惟因原告之胞姐及張義欽亦均無法申辦貸款,最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訛。故細稽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過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此外,原證三確認書上購屋人欄之姓名係記載張國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書正本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所示,被告確非直接向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稽此益徵證人邱心儒之證詞及原告之主張內容非虛。

六、另查,系爭不動產若確為被告所欲購買,被告豈有未參與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之看屋、決定價格等重要事項之理?再者,系爭不動產若係被告所欲購買,其理應直接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豈有捨此明確之方式不為,反先以張義欽為購買人,再由被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義欽另行簽訂增補契約之迂迴方式為之,徒增複雜法律關係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建議被告可投資購買等語,不僅與證人邱心儒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卷存證據及一般常情事理相悖,非可遽採。

七、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期款共計51萬元,雖係由被告以支票及其郵局帳戶匯款支付,然該等款項係因賣方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須由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帳戶匯付乙節,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即率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況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204 萬元,均係原告自其渣打銀行龜山分行或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繳交等情,有原證六存摺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酌此情,益徵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購買無訛,否則被告豈有買受系爭不動產卻無須繳納高達204 萬元銀行貸款之理?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收益乙節,業據提出原證四、五之管理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及其家人管理、使用、收益甚明,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甚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土地: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桃園縣桃園市○○段│2,072.72 │10000 分││326地號 │ │之132 │├─────────┴──────┴────┤│建物: │├─────────┬──────┬────┤│ 建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桃園市○○段│桃園縣桃園市│全部 ││267建號 │泰昌十一街11│ ││ │2 之2號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