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復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舊)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前於民國84年間由被告擔任發起人共同承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楊武雄出資新台幣(下同)866,02
5 元、黃邱來玉出資846,712 元、黃元靖出資861,600 元,然被告並未實際用於支付此部分款項。嗣兩造以持有系爭房屋各4 分之1 所有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聯貸3,00
0 萬元,除先返還桃園信用合作社原貸款數額18,568,150元外,每人帳戶尚有餘額2,862,962 元,被告於撥款前即以系爭房屋日後修繕完畢再予以結算,及伊係發起人為由,保管原告及楊武雄、黃邱來玉等人之存摺,惟原告嗣後於99年間調閱銀行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於撥款日之翌日(84年1 月17日)即領空自己及原告帳戶內各280 萬元金額。
㈡於84年10月7 日,被告復騙取原告就系爭房屋各4 分之1 所
有權之過戶資料,於85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徐李秀、吳徐桓華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35,143,700元,扣除銀行貸款3,000 萬元後,售屋盈餘為5,143,700 元,四人均分後每人可得1,285,925 元(5,143,700 元÷4 =1,285,925 元),然被告個人卻得款3,073,700 元(2,291,900 元+781,80
0 元=3,073,700 元),楊武雄、黃邱玉來則各得款1,035,
000 元,不足額各250,925 元,原告部分則因不知售屋情事,未於買賣契約書簽字而全數由被告侵吞。
㈢被告於獨得3,073,700 元款項後,卻於另案92年度簡上字第
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誣稱原告黃元靖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
0 萬元,且提出杜撰之84年10月7 日切結書內容故意混淆製造假相,誤導該案承審法官錯誤計算。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售屋盈餘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投資金861,600元。
⑵應分配售屋盈餘1,073,505元【售屋盈餘分配款1,285,925元
-15,8011元(已受償)-41,500元(售屋稅金)-12,909元(水電瓦斯費)=1,073,505元】。
⑶被告於84年1月17日提領2,800,000元應退回877,820元【2,8
00,000元-135,000元(被告代繳利息)-1,000,000元(暫估修繕房屋工程款)-787,18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877,820元】。
⑷合計:2,812,925元(861,600元+1,073,505元+877,820元=2,812,92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925 元,及自85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被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3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以系爭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 萬元,欲共同經營「慈心安養院」,楊武雄、邱來玉及被告嗣於84年5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 萬4,141 元賣予原告,經雙方清算後,扣除原有銀行貸款2,250 萬元由原告承擔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及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 萬4,141 元,慈心安養院由原告獨力經營,其後,渠等於84年9 月13日就系爭房屋又訂立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 月5 日之買賣契約作廢。嗣原告因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 日向徐李秀借款35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 個月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徐李秀。嗣原告黃元靖果無法付款,渠等即依約於85年1 月8 日以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徐李秀、吳徐桓華,扣除銀行貸款3,000 萬元,餘得價金5,143,700 元等情,迭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事實(原審案號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111 號)不爭執事項中認定在案,是兩造及楊武雄、黃邱來玉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購入系爭房屋並用合夥經營安養院之用,而此一合夥關係在渠等於84年9 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經分析清算完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所認定,故為駁回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3 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假執行之請求,此由該案判決理由所載「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 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嗣後被上訴人黃元靖是否按兩造於84年9 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乃屬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後之履約問題。」等語即明,是原告主張渠等購入系爭房屋及安養院之經營並非合夥關係,並非可採。
四、基於此合夥關係之清算,就兩造代墊款項及抵銷後之計算結果,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代墊費及相關開支等費用(該案本訴部分),原告則僅得向被告請求158,011 元之合夥盈餘分配(該案反訴部分),本件原告復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將售屋盈餘分配等情,即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原告於反訴主張「該514 萬3,700 元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盈餘,被上訴人有股份1/4 ,可分得盈餘128 萬5,923 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萬1,800 元、房屋稅款等16萬6 千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1 萬2,909 元,尚餘32萬5,214 元,均遭上訴人(即被告)侵吞」等語,同在計算合夥關係下之售屋盈餘清算內容,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為同一,本件原告主張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不容再行爭執;至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曾提領其帳戶280 萬及返還投資金86萬1,600 元,主張該案之計算方式有誤,要求再為清算等語,然此同為渠等合夥關係下之清算,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原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此項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嗣後再行主張或爭執,以杜該案判決失其意義或造成歧異。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售屋盈餘款,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58,011 元,並確定在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同為給付清算合夥盈餘,要屬同一事件。故依上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該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