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楊武雄
黃邱來玉被 告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武雄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黃邱來玉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楊武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黃邱來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與訴外人黃元靖與被告等四人前於民
國84年間,約定由被告擔任發起人,共同承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楊武雄出資新台幣(下同)866,025 元、原告黃邱來玉出資846,712 元、黃元靖出資861,600 元,然被告並未實際用於支付此部分款項。嗣渠等以持有系爭房屋各4 分之1 所有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聯貸3,000 萬元,除先返還桃園信用合作社原貸款數額18,568,150元外,每人帳戶尚有餘額2,862,962 元,被告於撥款前即以系爭房屋日後修繕完畢再予以結算,及伊係發起人為由,保管原告2 人及黃元靖之存摺,惟原告嗣後於99年間調閱銀行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於撥款日之翌日(84年1 月17日)即領空自己及黃靖元帳戶內各280 萬元金額。
㈡於84年10月7 日,被告復騙取原告就系爭房屋各4 分之1 所
有權之過戶資料,於85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徐李秀、吳徐桓華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35,143,700元,扣除銀行貸款3,000 萬元後,售屋盈餘為5,143,700 元,兩造均分後每人可得1,285,925 元(5,143,700 元÷4 =1,285,925 元),然被告個人卻得款3,073,700 元(2,291,900 元+781,80
0 元=3,073,700 元),原告楊武雄、黃邱玉來各得款1,035,000 元,不足額各250,925 元,黃元靖部分則因不知售屋情事,未於買賣契約書簽字而全數由被告侵吞。
㈢被告於獨得3,073,700 元款項後,卻於另案92年度簡上字第
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誣稱黃元靖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 萬元,且提出杜撰之84年10月7 日切結書內容故意混淆製造假相,誤導該案承審法官錯誤計算。是原告2 人就系爭房屋售屋盈餘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楊武雄部分:
投資金866,025元+售屋盈餘不足額250,925元=1,117,130元。
⒉原告黃邱來玉部分:
投資金846,712元+售屋盈餘不足額250,925元=1,097,36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武雄1,117,130 元、原告黃邱
來玉1,097,367 元,及自8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合夥時所承購,原欲整修後經營安養院,嗣兩造合夥關係解散,並於84年9 月13日清算完畢,原告對此雖曾提起返還合夥出資等訴訟,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並無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嗣原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現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固然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參)。然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曾主張清算合夥關係,請求原告楊武雄、黃邱玉
來給付代墊款,業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理由略以:「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李秀後,應認為兩造與黃元靖於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此出賣予徐李秀所得之價金,自應以上開合夥出資比例作一清算分配。再查,系爭不動產係以3,514 萬3,700 元作價出售予徐李秀,惟須先扣除系爭不動產原貸款3,000 萬元及貸款利息78萬1,800 元,始為系爭合夥所得價金,業如前述,又兩造因代墊而支出水費、瓦斯及電話費共1 萬2,909 元、房屋稅金16萬6,000 元,屬合夥債務,應於分配盈餘前先予扣除,再扣除應返還之約定合夥出資各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詳後述),因此,兩造及黃元靖所得分配之盈餘即為18萬2,99
1 元(計算式:35,143,700-30,000,000-781,800 -12,909-166,000 -4,000,000 ),而依前述合夥出資持股比例各四分之一計算,合夥人每人可分得4 萬5,748 元(計算式:182,991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兩造分別代墊之費用及出資各100 萬元,上訴人應分得114 萬1,65
7 元(計算式:45,748+出資1,000,000 +水費等12,909+房屋稅83,000);被上訴人楊武雄應分得108 萬7,248 元(計算式:45,748+出資1,000,000 +房屋稅41,500);被上訴人黃邱來玉應分得108 萬7,248 元(計算式:同被上訴人楊武雄部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徐李秀後,各取得103 萬5,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四、㈢部分),足見該案判決已經就兩造與黃元靖之合夥關係完結後清算結果計算,並認定在案,該案訴訟標的雖為與本案不同(當事人互換),惟該案已就合夥關係中盈餘分配為計算而認定,兩造已充分進行攻擊防禦,依前揭判例意旨,該案就合夥盈餘分配計算應有爭點效存在,就此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分別得請求原告給付合夥盈餘為108 萬7,
248 元,已經受分配之合夥盈餘為103 萬5,000 元,此為原告起訴狀所不否認,是本案合夥關係僅尚餘52,248元盈餘尚未給付予原告等人,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於本案另以盈餘分配不足額為25萬925 元及投資金應返還部分而有不同之計算,而為如前之聲明及主張,即難謂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內容相同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該案乃楊武雄、黃邱來玉、黃元靖等人主張清算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並非就清算結果所為之給付請求,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被告返還售屋盈餘款,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計算合夥盈餘分配結果,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武雄、黃邱來玉52,248元,及均自8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因被告受領利益之日為85年1 月8 日即與徐李秀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原告本得請求受領利益之日起之利息,原告前揭利息起算之主張未逾此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