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胡相宸被 告 許孟修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許俊彥許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高鐵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背挫傷、頸椎扭傷併腦震盪、結膜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3188元、②租車費用36
900 元、③原告車輛折舊350000元、④國內工作損失50676元、⑤國外工作損失624397元、⑥慰撫金272292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過失侵權行為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惟①原告車輛係自用車,非營業用車,僅就代步上班等日常使用,原告是否有租車之必要,實有疑義,縱有必要,亦應以實際維修期間為限;②原告已投保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之車體損失保險,並於本件車禍後辦理出險手續,美亞保險已賠付原告25萬元,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美亞保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③國內工作損失部分,其中14496 元被告不爭執,但加班費損失18060 元及應訴請假損失18120 元,請求無理由;④國外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損失與其傷勢有何因果關係,且公司營業上損失亦不等於原告個人之損失;⑤慰撫金顯然過高,請鈞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審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為證,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11月11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正大汽車公司(正大汽車0件行)車輛維修歷史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告於審理中對此表示不爭執(見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輛需送修,需要租車代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及電子發票(見卷第28頁)為證,衡情原告車輛之車尾既受到被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追撞,事後修理費用又高達25萬元,顯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參以美亞保險係102 年5 月3 日向修理原告車輛之車廠結賠,亦與修復完成後才給付修繕費之社會交易常態無違,堪認原告主張之租車期間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㈢原告車輛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壞,業經原告之保險人美亞保險代為給付修理費用,此有美亞保險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估價單等在卷(見卷第70-75 頁)可稽,美亞保險承辦人員亦陳明原告有出具代位追償同意書,將此部分求償權轉移予美亞保險,美亞保險事後亦已向被告之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並已受領賠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美亞保險汽車保險理算書、領款收據等在卷(見卷第76、81、88頁)可稽,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國內工作損失
被告於審理中對原告就醫損失14496 元表示不爭執(見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加班費損失部分,加班費應以實際加班情形為計算,性質上並非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難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一定能獲得加班費之情事,難認其加班費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應訴請假損失部分,此為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成本,實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故原告就加班費損失及應訴請假損失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國外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5 月間,總共請了10天病假,故以前一年度之公司總收入乘以10日,換算其國外工作損失,並提出美國退稅資料(U.S. CorporationIncome Tax Return )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始符「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8、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審理中既已陳明「我並未主張公司營收有減少」等語(見卷第78頁背面),顯見原告經營之美國公司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空言主張其公司受到損失,然未能舉證究竟係何種損失、受有實際上損害若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挫傷、頸椎扭傷併腦震盪、結膜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醫囑並載明「不適合劇烈勞動至少2 週」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0頁),堪認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復原時間亦無需長久時日,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社會經濟背景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部分(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應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