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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盧庭珊

盧明堃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詠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唐億樺

鄭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4 月27日被告乙○○在違反原告戊○○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5 月22日,原告戊○○至婦產科檢查時始發現懷有4 至5 週之身孕,原告戊○○心慌意亂,被告乃共同教唆原告戊○○前往墮胎,因當時原告戊○○就讀大學一年級、未滿20歲(00年生),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進行墮胎手術,被告遂共同唆使原告戊○○,盜取母親即原告甲○○私章,用印於同意書上,而由被告陪同前往墮胎,被告丙○○並謊稱為原告戊○○之母親,單獨與婦產科醫生談話。衡諸常情,墮胎一事茲事體大,原告甲○○職業為教師,對於子女教育極為重視,豈有可能對原告戊○○告知決定墮胎時未置一詞,旋即簽署同意書,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戊○○未獲母親同意,卻為達成教唆原告戊○○墮胎之目的,而指使原告戊○○盜用母親印文,或至少有明知而容認原告戊○○盜用母親印文之情事,且原告戊○○事發時年紀僅19歲,倘非被告慫恿,不會做出如此重大決定,另被告乙○○之老闆亦可證明其曾建議被告乙○○帶同原告戊○○前往墮胎乙情,由此可知原告戊○○確係受到教唆而決意墮胎。

(二)原告戊○○自從受被告乙○○強制性交後,身心已受創傷,發現懷孕又遭教唆墮胎,精神打擊過大、動輒以淚洗面、無法專注於學業,甚至有割腕自殺之舉動,最後更遭所就讀之大學予以退學處分,經求助於專業醫學,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被告共同教唆原告戊○○墮胎,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戊○○未滿20歲,原告丁○○、甲○○身為父母,對原告戊○○需付出更多心力,身心均承受莫大壓力,原告甲○○更四處奔走、尋求各種資源協助、期能撫平女兒內心傷痛,是被告亦侵害原告丁○○、甲○○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甲○○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教唆原告戊○○為墮胎之行為,原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係自願墮胎及於墮胎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原告甲○○署名及盜蓋印章等情,且關於被告之教唆墮胎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偽造文書部分,原告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91號案件偽造文書罪為緩起訴處分,均足證被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戊○○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戊○○於101 年4 月間懷孕,因原告戊○○尚未成年,故盜蓋其母親即原告甲○○之印章偽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於101 年5 月22日至鄧婦產科診所墮胎;(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強制性交、教唆墮胎告訴,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941 號、102年度偵字第9592號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戊○○偽造文書案件,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591號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所謂教唆墮胎,係指對原無實行墮胎意思之人,唆使其產生墮胎決意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教唆原告戊○○墮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於

102 年度偵字第9592號墮胎案件中辯稱:「當時戊○○表示她月經有延遲,請我們帶她去婦產科檢查,故我們兩人帶她一起到鄧婦產科檢查有無懷孕,檢查後確定有懷孕,當時被告丙○○有問戊○○是否將該小孩生下來,但戊○○當時還是大一學生,她很害怕,說她不要小孩,醫生說因當時戊○○未成年需要父母同意才可以進行墮胎手術,所以當時我們請她回家與父母商量,當天並未決定是否墮胎。」、「(問患者同意書最下面的法定代理人欄為何人所簽?)當天離開該診所後我母親先行離去,由我載戊○○回家,到她家後,她請我在樓下等她一下,等她下樓後手上的患者同意書都已簽署完畢,我當時沒問她是何人簽名。」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問戊○○要不要把孩子生下來,請她回去跟父母商量,我也沒有叫她把孩子拿下來,而且當天下午我有詢問醫生,證人已經滿18歲是否可以自己作主,醫生表示要滿20歲才可以自己決定,否則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我才會希望她自己先回去跟父母商量,我們真的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提示患者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係你所為?)我只有在下午陪戊○○去診所,當天晚上她再回診所去拿口服墮胎藥時,是我兒子陪她去的,我並不在現場,且該患者同意書是當天下午醫生拿給她,她就收起來,我一直到上次開庭時才知道她母親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68、69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原告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當時丙○○是尊重我的意見,乙○○是希望我拿掉,當時我自己考量年紀太輕,生下來也不是很好,所以才拿掉,我自己本身是不想告,但我父母覺得我受了委屈,希望討個公道」、「(問:患者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處的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為?)我承認是我當時回到家之後自行簽名並蓋章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他字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鄧婦產科診所醫生鄧志文、鄧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為何至貴診所實施人工流產?)因為戊○○當時未成年,她自願要實施人工流產,當時陪同她來實施人工流產,還有一名年長女子,戊○○說該女子為她母親,她母親也同意她實施人工流產,她母親並簽署患者同意書。」、「(問:當時戊○○情緒?)戊○○並沒有勉強的狀況,她親口說要將肚中小孩拿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原告戊○○係基於自己意思決定墮胎,並非被告所教唆等語,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甲○○職業為教師,對於子女教育極為重視,豈有可能對原告戊○○告知決定墮胎時未置一詞,旋即簽署同意書,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戊○○未獲母親同意,為達成教唆原告戊○○墮胎之目的,而指使其盜用母親印文,或至少有明知而容認其盜用母親印文之情事,且原告戊○○事發時年紀尚小,倘非被告慫恿,不會做出如此重大決定,由此推論被告必有教唆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戊○○坦承係伊自行盜蓋原告甲○○之印文,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指使原告戊○○盜用印章之證據,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未阻止原告戊○○盜蓋印文,亦與教唆其墮胎之行為有間。而原告戊○○於101 年事發時已19歲,雖未成年,惟就讀大學一年級,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其亦自承決定墮胎係因自己年紀輕,生下來不是很好等語,尚難就此推論原告戊○○決定墮胎即係因被告教唆之故。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謊稱為原告戊○○之母親,單獨與婦產科醫生談話云云,然查,依證人即鄧婦產科診所醫生鄧志文、鄧志堅之證稱,係原告戊○○自稱被告丙○○為其母親,而非被告丙○○冒稱為原告戊○○之母親,況且,倘被告丙○○自稱是原告戊○○母親,而有教唆原告戊○○墮胎之意思,當下本可以原告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同意書,實無須由原告戊○○將同意書帶回家中冒簽原告甲○○之簽名蓋印後再回診所進行墮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老闆可證明其有建議被告乙○○帶原告戊○○去墮胎云云,縱認屬實,僅能證明該名老闆個人之意見,非即表示被告乙○○有教唆原告戊○○墮胎之行為,故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教唆原告戊○○墮胎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40萬元、原告丁○○、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