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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簡聞達

簡玉珍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簡兆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被 告 李宗奇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宗晋被 告 李瑞鴻訴訟代理人 李宗晋

李訓漳被 告 李宗河訴訟代理人 李宗晋

李孟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八五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3 年3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 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附於本院卷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桃園市○○區○○○○00號耕地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市○○區○○○○00號)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應將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115 頁);嗣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103 年12月4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上開租約存否及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與返還等事實),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如後所述之系爭租約存有無效或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節已發生爭執,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為原告

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

4 ,至同段22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簡聞達、簡玉珍、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簡兆良與訴外人簡建文、簡徐珍妹、林東燕、簡光甫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30、1/20、1/20、1/20、1/20、3/30、5/30、1/5 、1/18、1/18、1/18(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之父執輩與被告之父執輩間,前於38年間就涵蓋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即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應種植水稻,並以稻谷為正產物,嗣兩造迭經繼承,仍保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變更作為經營網室蔬菜之用,甚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97 ⑴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面積74.35 平方公尺)、編號197 ⑵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

33.29 平方公尺)、編號202 ⑴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面積28

9.04平方公尺)、編號202 ⑵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203 ⑴部分所示之蓄水池(面積55.04 平方公尺)、編號203 ⑵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面積79.34 平方公尺)、編號203 ⑶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226 ⑴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85.64平方公尺)、編號226 ⑵部分所示之貨櫃屋(面積14.54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203 ⑶鐵皮屋、22

6 ⑴鐵皮屋、226 ⑵貨櫃屋作為工業目的使用,致使原告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林時櫻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欲就系爭197 、202 、203 地號土地向八德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遭八德區公所以上開土地內存有建物、蓄水池及鋪設水泥農路,爰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暨說明農業使用情形為由,予以駁回,致使稅捐機關將系爭197 、202 、203 地號土地列為遺產稅課稅範疇,原告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因此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84,146 元。

㈡是以,被告前開所為,顯已變更系爭土地約定之耕作使用目

的及原貌,縱系爭197 、202 、203 地號土地曾辦理休耕,然亦無解被告業已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系爭租約全部即應歸於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及渠等父執輩本即拒絕原告變更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目的,而殆無同意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可能,縱有收取租金之事實,惟亦僅係被告及渠等父執輩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尚不得據此逕認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復被告就上開同意書簽立之請求,亦逾越兩造在103 年7 月2 日所為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協議範圍,是原告並無事後違反上開協議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桃園市○○區○○○○00號耕地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市○○區○○○○00號)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民事準備㈠狀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執輩於30年前興建系爭226⑴ 鐵皮屋以為存放稻谷、農機之倉庫使用時,要無鑑界之觀念,而僅依斯時之稻谷場進行建造,致有部分建物落在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即系爭203⑶ 鐵皮屋,然原告之父執輩均至上開穀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未曾就此及其他亦係作為農業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有所異議,況部分系爭地上物亦係經原告簡玉貞及訴外人簡建德口頭同意後始興建。又原告前將被告賴以灌溉稻田之大溜池予以填平,將之出租予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以為牟利,致使被告僅得倚賴系爭土地上之小水坑蓄積些許雨水,以勉為種植旱作、蔬菜等副產物之灌溉之用,且近幾年礙於缺水之情,年年皆須休耕,被告之收入亦因此不若早年種植水稻穩定,而須在農閒之餘,外出撿拾雜物或打零工,以維持生計及貼補系爭土地之租金。再稻谷因係為早年主要之農產品,是以之作為私有耕地租約租金之約定,係為方便計價爾,故原告及渠等之父執輩於被告及渠等之父執輩依稻谷之時價換算現金以為租金之交付,均未為異議。另被告無法依兩造在103 年7 月2 日作成之協議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因原告不願配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要非被告拒絕辦理。綜上,系爭租約既無限制被告應種植何種作物之約定,則僅須農地農用即可,是被告於其上種植旱作、蔬菜等副產物,並無違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且系爭土地早年除種植水稻外,亦有種植蔬菜,均屬農業使用,又八德區公所、桃園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亦均認為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尚不影響被告在系爭土地之耕作,而無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為原告

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

4 (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至同段22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簡聞達、簡玉珍、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簡兆良與簡建文、簡徐珍妹、林東燕、簡光甫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30、1/20、1/20、1/20、1/20、3/30、5/30、1/

5 、1/18、1/18、1/18(即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原告之父執輩與被告之父執輩間,前於38年間就涵蓋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即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嗣兩造迭經繼承,仍保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至最近1 次之系爭租約係經八德區公所於103 年9 月19日以德都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04、105 、225 頁)。另原告之父執輩與被告之父執輩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之正產物種類為稻谷(參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至被告歷年之繳租收據如本院卷第20至38頁所示。

㈡八德區公所於101 年11月16日就原告簡惠美申請核發系爭19

7 、202 、20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旨揭土地內有建物、蓄水池及鋪設水泥農路,為瞭解是否符農業使用範疇,需檢具合法證明文件並說明農業使用情形。請確實依上開規定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俾憑辦理;本案殆無可核發證明書,案件予以駁回。本函非許可函,旨揭土地欲恢復可耕作情況前(如需整地作農業合法使用前),需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以免觸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㈢原告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為繼承渠等被繼承人簡林時櫻

所遺財產,而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該稅捐機關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稅課稅範疇,並於其後備註欄記載「三七五租約」等字,原告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因此業已繳納遺產稅1,084,146 元(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㈣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書立協議書乙紙,其內容略以

:「甲(即原告)、乙雙方(即被告)合意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7 號』訴訟。乙方應於二個月內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完成,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應協助乙方申請之相關手續。乙方應於二個月內提出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土地三年內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乙方應提供甲方辦理遺產稅退稅之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7 頁)。㈤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鶯歌鳳鳴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

就辦理系爭197 、202 、203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事項,向原告表示略以:「茲因中華民國103 年7月2 日與簡聞達先生等七人委任律師謝明辰先生於臺北市○○路博思法律事務所達成之協議二個月內由我方協助辦理農業設施許可及農業使用證明一事,事後因彼方反悔不願配合辦理事宜,故我方便無法申請辦理,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員也強調應該是由地主提出申請才對!我方是佃農根本只能從旁協助辦理而已,今因地主不願配合蓋章申請,責任顯然在地主身上,並非我方故意不協助辦理破壞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

㈥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偕同原告、被告李宗晋及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經當場確認其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灌溉溝渠,復據被告李宗晋表示:系爭土地上均係種植蔬菜,而其上鐵皮屋係用以清洗蔬菜及放置蔬菜冷藏櫃與其他雜物,由其使用,至水泥路則係供運送蔬菜、肥料之車輛進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又上開勘驗現況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系爭土地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之鐵皮屋、貨櫃屋、蓄水池、水泥路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而其中位於系爭19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路部分占用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而未種植稻谷,是否經過原告

同意?有無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蓄水

池及水泥路等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知情並未曾提出異議,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被告應返還本件土地並拆除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而未種植稻谷,並無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應種植水稻,並以稻谷為正產

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變更作為經營網室蔬菜之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並辯以:伊等係因原告前將伊等賴以灌溉稻田之大溜池予以填平,並將之出租予他人,始致伊等僅得倚賴系爭土地上之小水坑蓄積些許雨水,以勉為種植旱作、蔬菜等副產物等語。經查,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網式蔬菜乙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並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係種植蔬菜,而無將系爭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堪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之情,已非無疑。

雖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應種植水稻,並以稻谷為正產物,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變更種植網室蔬菜,業已變更承租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原貌,故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時當地市價折合現今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前段、第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雖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為稻谷,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應僅為兩造間計算租金之標準,要非承租人即被告僅能種植稻谷,而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雖原告就此復援引相關實務見解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74 頁);然細繹原告所舉之相關判決內容,係指承租人將承租土地大規模經營苗圃及花卉農場之情形,要與系爭土地係因水源不足始改為種植網室蔬菜之情形互異,自無從於本件逕予比附適用,而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雖未種植稻穀,然卻種植有蔬菜農作物,且渠等既無將承租耕地供非耕作使用之情形,亦無將之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行為,要難遽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蓄水

池及水泥路等系爭地上物,並無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

、貨櫃屋、蓄水池及水泥路等系爭地上物,似有工業使用目的,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或之前係穀倉,現用以置放農具,或用以清洗蔬菜及放置蔬菜冷藏櫃與其他雜物,至蓄水池則係作為蔬菜灌溉使用,也可以儲存一些雨水灌溉使用,另水泥路係供運送蔬菜、肥料之車輛進出使用,又貨櫃屋內並無置放任何東西,亦非固定於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第185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鐵皮屋、蓄水池及水泥路等系爭地上物,既分別係用以堆置農具、清洗蔬菜、放置蔬菜冷藏櫃、堆放肥料及相關雜物、灌溉、運輸蔬菜、肥料使用等,顯均係為耕作之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使用,另貨櫃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隨時搬遷等語,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疑似供作工業目的使用乙節,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地上物均非以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為目的,參依前揭說明,此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⒊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

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26 地號土地之地目自系爭租約簽立時起迄今均為「建」,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6 至

222 頁),而系爭租約申請書就該土地亦明確記載「免租」等語,有八德區公所以104 年3 月5 日桃市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租約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4 至233 頁),堪認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部分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屬一般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徵原告就此主張有上開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情形,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被告應返還本件土地並拆除其上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而係就該土地成立附隨於兩造間就本件其餘土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一般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蓄水池及水泥路等系爭地上物,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尚屬有間,亦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件除系爭226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暨回復原狀,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暨回復原狀,及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敘明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外之其他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事由,而該部分土地僅屬一般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係附隨於本件其餘土地而成立一般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26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件除系爭226 地號外之其餘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回復原狀,並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