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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琳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楊有德

陳詩宜被 告 昇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被 告 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昇濤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具狀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30 萬元;而鈞院於104 年12月21日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中僅判命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判決並未就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於程序部分審理並記載理由,再由原判決內容觀之,原判決亦僅就原起訴聲明為審理,顯有裁判脫漏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所提民事請求暨陳報(二)狀內訴之聲明第1 項已載明:「被告昇濤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104 年12月9 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重申上開訴之聲明。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僅判命被告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第47頁內容記載:「…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遭長鴻公司罰款310 萬8867元、溢領款85萬5 千元、強行拆除並將系爭模板運離工地應賠償損害60萬元,共計456 萬3867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院確漏未就原告擴張聲明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