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莊士詣
賴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且遭渠等將大門深鎖,致無法逃出,嗣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強迫從事性交易行為,內心所受苦痛實與遭他人性侵害之痛苦不相上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部分,雖經檢察官以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縱有媒介、容留原告為性交易之舉,然原告並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被告就本件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就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強迫從事性交易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判決無異。基此,原告本件起訴之前揭事實,既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無此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