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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莊士詣

黃政勇劉素月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被 告 賴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1、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時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前遭被告丙○○、丁○○、戊○○限制行動自由並

強迫從事性交易,此有原告甲○、訴外人A2於如後所述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可憑;而被告丙○○、丁○○、戊○○上開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繼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是以,原告甲○因被告丙○○、丁○○、戊○○上開共同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致心理所受痛楚實與遭他人性侵害之痛苦不相上下,每每想起被害情景,內心仍相當恐懼,謹依法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乙○前遭被告丙○○、己○○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迫從事

性交易,此有原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7 月9 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可憑;而被告丙○○、己○○上開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亦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乙○因被告丙○○、己○○上開共同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致心理所受痛楚實與遭他人性侵害之痛苦不相上下,每每想起被害情景,內心仍相當恐懼,謹依法請求被告丙○○、己○○連帶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均為逃逸外勞,不諳中文,且人地生疏,實難期待渠等

得主動脫離被告之監控並對外求救,且原告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與被告因之獲得之對價,相差懸殊,自可認被告確有藉原告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之賣淫牟利,當有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而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認為其他被害人之雇主亦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又民事本應獨立審判,不受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拘束;縱原告曾表示同意,然亦係遭被告不正對待之情況所為,仍不能視為同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

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到庭證稱其不識被告丙○○等語,惟現卻對被告丙○○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實非有理;復原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指稱被告丙○○對其有何強迫從事性交易之言語或行為,並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7 月9 日審理期日,自承其在址設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浙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時,得自由外出,僅因係逃逸外勞,是浙大旅社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己○○會提醒其出外要小心遭警方查獲逃逸外勞之身分等語,顯見原告乙○係出於己意而從事性交易,且未遭限制行動自由,要無遭強迫從事性交易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戊○○則以: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調

查證據並審酌全案卷證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戊○○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而強迫其從事性交易,復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並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要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是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判決無異,即被告丁○○、戊○○縱有媒介、容留原告甲○為性交易之舉,然原告甲○並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雙方可謂互取所需,故原告甲○自非被害人,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丁○○、戊○○未違反原告甲○意願,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乙節,亦可由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證述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

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己○○絕無以引誘、逼迫等違背原告乙○意願之方式,使原告乙○從事性交易,亦未對原告乙○有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原告乙○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從事性交易,並未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非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謂之被害人,是被告己○○當無人口販運之行為,縱其違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亦未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性剝削罪,則被告己○○上開所為,即未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亦無生損害於原告乙○之情,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迫從事性交易,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所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迫從事性交易乙節,就原

告甲○部分,無非係以原告甲○、訴外人A2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為其依據;另就原告乙○部分,則係以原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7 月9 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雖陳述

:伊於丁○○租屋處有行動遭限制無法出入之情形,伊被限制不可以外出,伊曾經打電話向朋友求救,但伊不知道所在住址,也不知道相關報案或求救電話之號碼,伊都是在丁○○租屋處吃午、晚餐,衛生紙該處有提供,衛生棉則由丁○○購置,但伊必須付款給丁○○;丁○○或戊○○有向伊說過外面有警察不要外出,而伊於偵查中表示伊心裡根本不想從事這種工作,但不敢跟丁○○講,伊一直哭,一直發抖,也想要開鐵門跑出去,但門都鎖住打不開等情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㈡第193 、194 頁,上開卷宗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㈡)。惟查:

⑴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曾陳稱:伊不清楚何人

監控伊行動,伊未曾嘗試要出去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17542 號卷㈡第23頁背面,上開卷宗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㈡);另證人即「榮友理髮店」負責人趙王寶圓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經營的理髮店位在丁○○經營的應召站樓下,伊與丁○○是同一位房東,丁○○經營的應召站是晚上營業,白天休息,伊理髮店營業時間從早上

8 時至下午4 時,丁○○將應召站鑰匙寄放在伊理髮店,在應召站上班的印尼籍小姐白天均可自己向伊拿取鑰匙開門進出,並於白天自行叫計程車前往他處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上開卷宗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高院卷㈡),均與原告甲○上開陳述遭被告丁○○限制行動自由及其曾嘗試逃離被告丁○○租屋處等情迥異,則原告甲○究有無遭被告丁○○等人不正拘束而限制行動自由乙節,已顯屬可疑。又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指遭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性交易期間,其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外界聯繫暢通,甚有密集、頻繁之通話情形乙情,有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係其自身保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28至54、

193 頁、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㈠第122 至141 、217 至253 頁,後一卷宗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㈠),則被告丁○○、戊○○既以反鎖鐵門之方式將原告甲○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然卻又任令其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此情實與常情有違;參以同在被告丁○○、戊○○所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A2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伊本身是逃逸外勞,所以不太敢外出,且對地方與人不太熟悉,而對伊來說當時不是無法外逃,是因為走投無路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17

542 號卷㈠第65頁、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顯見A2係因慮其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一旦為警查獲,勢將遭強制收容及遣返,遂有不敢或減少外出之情事,此與行動自由遭受他人強制剝奪而無法逃離,要屬二事,而A2與原告甲○既同在被告丁○○、戊○○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丁○○、戊○○應無區別管理之必要,亦即絕無僅限制原告甲○行動自由之理,益徵原告甲○所稱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云云,要難遽信屬實。

⑵再者,原告甲○就其從事性交易是否遭被告丁○○等人

以強迫方式為之乙節,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如果客人指定某位小姐時,該小姐身體不舒服,可以換別人從事性交易,伊沒有向丁○○表示拒絕從事賣淫工作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22頁、第23頁背面),及於審理時陳稱:若小姐生病可拒絕性交易,請沒有生病的小姐代班,如果沒有生病的小姐不願意代班,生病的小姐還是可以拒絕性交易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94 頁),足徵被告丁○○、戊○○並無強迫抱病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可任由生病者與健康者相互協調、調換班次,縱遇有賣淫女子不願替其他生病小姐代班之情形,被告丁○○、戊○○亦無強迫生病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顯見被告丁○○、戊○○於應召站之管理上,並無強迫性交易之舉,否則渠等為增加應召站之營收,大可與旗下賣淫女子約定,無論處於何種情形,皆須與前來消費之男客為性交易,斷無對此例外狀況通融之理。復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妳在賣淫期間有被人毆打過嗎?)沒有」、「(問:妳當時有願意要和男客從事性交易嗎?)我心裡根本不想做這種工作,我不敢跟丁○○講」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22頁背面、第32頁),及於審理時陳稱:「(問:丁○○有無告訴妳為何不可以外出?)我不太瞭解,我只知道不可以外出」、「(問:妳說妳這幾天一直發抖、一直哭,丁○○或戊○○有沒有看到或有沒有人告訴他們?)他們沒有看到,也沒有人告訴他們」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㈡第193 、194 頁),而衡諸常情,性工作者多係迫於經濟困窘,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始從事性交易出賣身體以換取金錢,故其原因本即多端,且鮮見有自願從事者,是單憑原告甲○上開陳述內容,亦難遽認其發抖、哭泣之情係因遭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從事性交易所致,或亦可能係因其迫於經濟、生活困窘而無奈從事性交易所致。遑論原告甲○自100 年6 月8 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來臺,其後於同年10月23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以迄於101 年8 月24日經被告丙○○仲介至被告丁○○、戊○○處從事性交易時,在臺居留期間已歷時1 年有餘,且能聽懂部分國語等情,業據原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在卷(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20頁背面、第23、31頁),並有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別查詢在卷可查(參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25頁),足見原告甲○並非全然不諳我國語言,對我國生活環境亦非毫無所悉,佐以原告甲○於上開從事性交易期間均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以與外界通話聯繫之情,亦如前述,則原告甲○既陳稱遭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從事性交易云云,卻未有任何以電話向外求救之舉,實亦與常情顯然有悖。此外,原告甲○就其所稱遭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迫從事性交易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就原告乙○部分,其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7 月9 日審

理期日雖陳述:浙大旅社不會上鎖房間的門,但大門有以遙控器上鎖,遙控器在老闆己○○身上;伊可以自由外出,但有被限制,己○○也限制伊等不要多聊天;在浙大旅社除了己○○外,己○○的婆婆劉漢芳也會監視伊等行動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㈢第72、73頁,上開卷宗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㈢)。惟查,綜觀原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具體指稱遭被告丙○○、己○○強迫從事性交易乙情(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㈢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且審諸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問:

…妳是否可以自由出入浙大旅社?)可以自由外出,但是我有被限制,被限制就是被告己○○向我說『要小心,因為妳是逃逸外勞』,被告己○○的意思就是外勞若被抓到,會連累被告己○○遭警方查獲。…被告己○○的婆婆與被告己○○一樣,常常向我說…如果有出去要趕快回來,不要太久」等語(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㈢第73頁),足見被告己○○或其婆婆劉漢芳或係因原告乙○為逃逸外勞,且又於渠等經營之旅社從事性交易,為免原告乙○或渠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遭查獲,遂對原告乙○為上開之善意提醒或警告,要難執此遽認被告丙○○、己○○有限制原告乙○身體行動自由之情事。又者,原告乙○係於99年11月10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來臺,工作7 、8 個月後,為賺取更多金錢而逃逸,而其於在臺非法居留期間,曾在臺中地區工廠上班,月薪3 萬多元,其後經友人介紹到處打工,至從事性交易時止,在臺居留期間約1 年有餘等情,業經原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在卷(參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1754

1 號卷㈢第53頁、卷㈥第44頁);另原告乙○係第2 次申請來臺工作,具有以簡單中文溝通之能力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合法雇主陳明松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另案刑事案件高院卷㈡第56頁);佐以原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參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17541 號卷㈢第51頁),經調取該門號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通聯紀錄,足認該門號收、發電話及簡訊之情形極其密集、頻仍,且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分布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等處(參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㈠第15

4 至196 頁),益徵原告乙○之通話及行動自由是否受限,誠屬可疑,且原告乙○來臺既已相當期間,又非全然不諳我國語言,復得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由與外界通話聯繫之情形下,其就所稱遭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從事性交易一節,卻未曾向外報案求援,顯亦啟人疑竇。此外,原告乙○就其所稱遭被告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迫從事性交易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則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亦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