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莊明輝
郭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黃茅生
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輝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被告黃茅生、黃安囡、黃安娜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黃安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黃茅生、黃安囡、黃安娜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黃安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明輝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莊明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麗芬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郭麗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茅生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而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王淑燕三人,於民國89年1 月9 日與被告黃茅生簽訂「私立泉僑高級中學增資興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莊明輝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郭麗芬及王淑燕各交付150 萬元,計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黃茅生,名目為辦理泉僑高中之興學款項。雙方並約定如於91年10月份全校學生總人數冊報未達
800 人,被告黃茅生應退還原告原來所交付之前開興學款,並有被告黃安美、黃安囡及黃安娜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莊明輝於簽定系爭契約前,本係桃園縣啟英高級中學之校長,辦校有成。被告黃茅生因泉橋高中學生人數多年無法有效成長,且自身有資金之需要,因而主動向原告莊明輝提及借貸金額及聘請擔任校長一職,協助泉僑高中之發展。原告莊明輝幾經考量,協同原任教學校之主任即原告郭麗芬及訴外人王淑芬一同與被告黃茅生商談,嗣就「由原告莊明輝出借300 萬元、原告郭麗芬及訴外人王淑芬各出借150 萬元」、「三人擔負校務管理責任」、「若91年10月份全校學生總人數冊報未達八百人自願辭去職務及被告黃茅生返還上開款項」等條件達成合意。然在擬定系爭契約過程,被告黃茅生就「借貸」用語多所迴避,刻意使用「興學款項」規避借貸用語,而將原已合意之內容多所刪改,依系爭契約之原草稿第1 條記載「甲方代表莊明輝老師願意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整暫借予桃園縣私立泉橋高級中學... 。如果未能達成此成長率,則甲方即刻依約辭去校長及在校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借予私立泉橋高級中學之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之本金及借款期間之孳息部分(依台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等語,明確表明原告與被告黃茅生間交付款項之關係係一借貸契約無訛。
三、從而,系爭興學款名目隱藏借貸關係之事實,依法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自簽定系爭契約,任職泉橋高中後,因諸多原因,二人皆已依約辭去職務,且91年10月間學生總人數也未達契約之條件。經原告莊明輝向被告黃茅生請求返還該300 萬元款項,被告黃茅生隨即於91年初託第三人轉交泰國盤谷銀行本票乙紙,面額為泰銖0000000.92元予原告莊明輝,並轉告原告莊明輝先以該紙本票退還300 萬元款項之一半。然該紙本票於台灣無法兌現,故原告莊明輝即於91年
1 月26日將該紙盤谷銀行本票退還予被告黃茅生,以利其另行以他方式返還款項。不料,自91年迄今,經原告多次電請被告黃茅生退還上開款項,均未獲實際還款。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茅生應依約返還原告莊明輝借款300 萬元、原告郭麗芬150 萬元。被告黃安美、黃安囡及黃安娜因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借貸之事實,原告二人業已交付前開名目為興學款之金額,且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於91年10月份全校學生總人數冊報未達800 人,原告辭去相關職務,被告黃茅生仍應退還原告所交付興學款。嗣於91年10月份,該校學生總人數確實未達約定之800 人,且原告二人也辭去相關職務。原告爰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茅生退還原告莊明輝興學款300 萬元、退還原告郭麗芬150 萬元,並請求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連帶負責。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輝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芬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莊明輝、郭麗芬與訴外人王淑燕固於89年1 月9 日與被告黃茅生簽訂系爭契約,以雙方共同願意增資興學,而捐贈
600 萬元給私立泉僑高中,原告遂因此而取得學校董事會二席董事,並由原告莊明輝擔任校長、郭麗芬為人事主任兼招生總幹事。原告莊明輝假興學之名,達歛財之實,巧立名目,如校園綠化、代訂學校便當、體育館修繕工程等,大肆花費,詐取金錢。又為安排其親信分別擔任學校職務,竟以羞辱職員、教師之方式,逼退資優老師,且未經董事會之議決,擅自引進補習班入駐學校,為商業化經營,違反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並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給董事會之公文隱匿不報,致損害學校之利益,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書函可稽。
二、原告於東窗事發後,未經泉僑高中董事會同意,遽爾在未滿約定時間提前辭去校長職務,而回啟英高中。雖原告狀稱如學生未達800 人時,契約條件未成就,乃請求返還捐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退步言之,縱令未達800 人,但學生招生人數之多寡係原告之職責,蓋校務發展及招生效率乃係校長與人事主任兼招生總幹事之權責,並非被告或董事會之責任,渠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條件未成就,而要求退還捐贈興學款項,非有理由,且違誠信原則。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交付泰銖支票係返還捐款乙事,並非事實,實乃為董事長慰留原告(自啟英高中挖角),留任學校貢獻才智而贈與,並非借貸。
三、且私人捐贈興辦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本不得退還所捐資金,此有教育部函釋在案,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出資興辦學校之事實,然依上揭教育部之函釋意旨亦不得請求退還,更何況同一契約行為之另一捐贈人王淑燕,已另案提起請求返還興學款事件,業蒙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王淑燕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可考,益證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
一、原告2 人於89年1 月9 日與被告黃茅生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擔任被告黃茅生之連帶保證人,有如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之系爭契約)㈠第1 條:甲方(即王淑燕及原告2 人)自願以600 萬元交予
乙方(即被告黃茅生)負責興學之用,其週轉用途,甲方無任何意見。甲方代表莊明輝老師且同意自中華民國88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應聘於泉橋高中校長,最遲至民國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800 人或以上。甲方如果未能依時達成以上學生人數,甲方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之600 萬元之本金以及期間之孳息部分(依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㈡第3 條:甲方自願交予乙方之興學款項計600 萬元經確認同意如下:
⒈莊明輝老師提供計300萬元。
⒉郭麗芬、王淑燕老師各提供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
二、原告莊明輝於89年1 月28日交付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BE0000000 、BE000000
0 號之支票予被告黃安囡代收(見本院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
三、原告莊明輝於於89年2 月22日匯款2 筆各75萬元予黃茅生,並由黃安美於出資一覽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四、原告郭麗芬於89年1 月28日交付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HQ0000000 之支票,由被告黃安美收受(見本院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
五、原告郭麗芬於89年2 月25日交付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75萬元、支票號碼為HQ0000000 之支票,由被告黃安娜收受(見本院卷第14頁出資明細一覽表)。
肆、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一、系爭契約是否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莊明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郭麗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安美、黃安囡、黃安
娜,若系爭契約如被告所抗辯為贈與契約,則何需約定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第1 條既約定有被告黃茅生返還原告莊明輝所交付300 萬元、被告郭麗芬所交付150 萬元之條件,即依前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兩造雙方乃以「泉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學生總人數是否達到八百人以上」為條件,若至該時期止學生人數達800 人以上,原告即可獲得學校董事席位及相關權利義務;若未能依時達到學生總數800 人以上,則原告應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告2人各交付與被告黃茅生之300萬元及150萬元。應認為條件成就時,被告黃茅生即負有返還原告2 人借款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義務,且由被告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擔任返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第1 條亦有「週轉用途」之文字,衡諸常情,週轉一詞之意義多指借款消費借貸,甚少將週轉用在贈與,又依據系爭契約之原稿,原稿第1 條之文字為「暫借予」、「借予」(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3 條之文字則為「暫借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則均修改為「交予」,顯然兩造就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真意應在於消費借貸,若原告之真意係在贈與300 萬元及150 萬元,則草稿何需使用「借予」一詞?且系爭契約直接使用「贈與」一詞,較諸「交予」更能彰顯其特性,兩造竟捨「贈與」一詞不為,系爭契約應不能定性為贈與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系爭契約使用「交予」,僅在顯示原告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存在,不能以系爭契約使用「交予」,即認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教育局,原告莊明輝係於89年2 月至91年
1 月擔任泉僑高中校長,異動原因為請辭,有教育部103 年
6 月9 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復有原告莊明輝之應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泉僑高中至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之日,該校學生總人數僅有454 人,亦有上開教育部函覆所附統計表格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原告莊明輝因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使泉僑高中學生總人數到達800 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 條辭去校長一職。被告黃茅生曾以泰國盤谷銀行本票1 紙交付原告莊明輝(見本院卷第21頁),然因該本票無法在臺灣兌現而為原告莊明輝退還與被告黃茅生,此觀諸被告黃安美代收上開本票,於91年1 月26日所書立之收據載有「茲收到莊明輝先生退還泉僑中學創辦人繼承人黃茅生先生所開立之泰國盤谷銀行本票號碼為"0000000" 面額Baht*1,934,707.92*元整上開支票經查限泰國境內使用,無法於臺灣進行交換轉帳作業。今日即退還上項支票敬請黃安美女士電話泰國洽詢黃茅生先生認可代收並准用印,俟黃女士回泰國再轉交處理,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陳稱該本票係為慰留原告莊明輝而給予云云,然查,原告莊明輝曾因違規外聘補習班師資至泉僑高中到校教授高三正規課程,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分於89年11月1 日及同年12月11日發函泉僑高中處理,此有該函件2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二份函件並為被告所援引並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莊明輝「為安排其親信分別擔任學校職務,竟以羞辱職員、教師之方式,逼退資優老師,且未經董事會之議決,擅自引進補習班入駐學校,為商業化經營,違反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並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給董事會之公文隱匿不報,致損害學校之利益」,既然於89年底,原告莊明輝即有被告所認諸多不當之行為,何以至91年2 月原告莊明輝辭職之際,被告黃茅生復又開立本票以金錢慰留原告莊明輝?此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⒊被告又稱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條件未成就,而要求
退還捐贈興學款項,非有理由,且違誠信原則。」然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以觀,僅證明原告莊明輝不當聘用補習班師資教授泉僑高中高三課程,至於原告以何不正當方法使該校學生人數未達800 人,則始終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學生人數未達800 人時,原告應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被告黃茅生之金錢,此為系爭契約第1 條所明文約定,兩造於締約之際均為意思表示健全之人,自應受契約之約定所拘束,原告未能履行契約所定義務,達到原訂招生人數目標後,當有權「接受退回」所交之款項,此為契約之明文約定,而所謂「接受退回」與「有權請求返還」為一體之兩面,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黃茅生返還款項,係依照系爭契約主張權利,應不得逕以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富含不確定法律觀念之誠信原則,任意推翻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契約自由原則將蕩然無存。至被告另以教育部93年4 月27日部教授字00000000000 函文主張原告不得將捐贈之款項取回(見本院卷第62頁)。查,該函文之內容為「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後,即具獨立之人格,並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當無從以該捐助財產歸還原捐助人。」然本案系爭契約立約人部分係記載:「承辦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創辦人繼承人黃茅生(以下簡稱乙方)」,且系爭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處乙方簽名欄上有被告黃茅生個人之署名及蓋印,而無泉僑高中之大印,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黃茅生,泉僑高中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使本案有以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及150 萬元捐助泉僑高中,亦係原告將該等款項借貸與被告黃茅生後,由黃茅生捐助與泉僑高中,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有「甲方(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淑燕等三人)自願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交予乙方負責興學之用,其週轉用途,甲方無任何意見」之明文約定自明,不能僅以原告交付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目的在於興學,即遽認原告將交付之款項捐贈泉僑高中,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輝30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芬150萬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莊明輝有交付300 萬元、原告郭麗芬則有交付15
0 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於原告莊明輝未能於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日止,使泉僑高中之學生人數達到800人 時,被告黃茅生即負有返還原告莊明輝300 萬元借款、返還原告郭麗芬150 萬元借款之義務,且被告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黃茅生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原告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莊明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原告郭麗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莊明輝所交付之
300 萬元,及原告郭麗芬交付之150 萬元,均為借款之交付,而非贈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於91年10月份冊報學籍日止,泉僑高中之學生人數未達到800 人時,被告黃茅生即負有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被告黃安美、黃安囡、黃安娜依系爭契約既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莊明輝3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芬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黃茅生、黃安囡、黃安娜,各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故被告黃茅生、黃安囡、黃安娜給付利息之日,應自103 年5 月8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安美之日為103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10日,被告黃安美給付利息之日,應為103年5月20日起算。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