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被 告 吳森
吳張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乃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然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起訴時即有適用。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其等即公同共有人之
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本質上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將使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且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故系爭公業吳從子旺於規約即明文規定不得出售祀產。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現員有253 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派下員者至少有47人,詎該47人以外之17人,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於68年間由訴外人吳長輝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全員僅有17人,且吳長輝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亦未經桃園縣政府備查通過,竟自任為管理人,於81年間再變更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吳振安。而吳長輝或吳振安為首之17人,自69年起即利用把持祭祀公業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市價價格賤售祭祀公業數百筆土地,包括盜賣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出售行為未得全體派下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非屬有處分權之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吳振安以個人名義出售予被告吳張玉英之繼
承人吳家照,及被告吳森、吳金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亦無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處分權,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授與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乃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即為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吳振安縱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並非無權代理無疑。
㈢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登載吳振安名義,然該謄本明確
記載為「管理人吳振安」,而非「代表人吳振安」或「法定代理人吳振安」,自不得將管理人之意義等同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觀之。縱吳振安與吳家照,及被告吳森、吳金龍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於無權代理,本件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均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相對人(並非第三人),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之情事,因此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並非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之善意第三人而無該條之適用至明。況民法第759 條之1 係於98年1 月23日始為增訂,而系爭土地於81年間即已辦理移轉登記,自無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⒉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
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其次,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再者,未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其派下員資格。是以地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提出辦理過戶文件(包括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具審查真正與否之權責,故被告以地政機關之准予辦理過戶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殊無足採。
⒊吳振安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並非以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本件買賣關係,是原告對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迄今仍一無所悉,如何有明知吳振安表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更遑論有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之代理權予吳振安之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當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利益及永為祭祀祖先目的
,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乃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之正當合法權利行為,無怠忽行使權利之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恢復後,原告願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洽訂合理租約,共享土地利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㈤並聲明:
⒈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面積2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張玉英所有。
⒉被告吳張玉英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吳張玉英、吳森、吳金龍應將前項地號土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⒋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張玉英所有。
⒌被告吳張玉英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吳張玉英、吳森、吳金龍應將前項地號土地(面積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⒎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張玉英所有。
⒏被告吳張玉英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吳張玉英、吳森、吳金龍應將前項地號土地(面積9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二、被告吳森、吳張玉英則以:㈠吳家照與被告吳金龍、吳森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
⒈被告世代居住於楊梅,並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租地建屋使用
,70年間因祭祀公業營運不順而有諸多欠款,名下土地甚至遭拍賣,因而決議出售土地,吳家照與被告吳金龍、吳森即以每坪公告現值加計2 成之金額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買受系爭土地,斯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未有派下子孫出面異議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表之情形,且陸續由鄰居買賣土地之情事至少數百餘位,出售土地筆數高達四、五百筆。
⒉而當時締結買賣契約係由土地代書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
管理人為吳振安,且其確實有管理代表之權限,以買受人之立場或代書之地位,其所得查詢者僅限祭祀公業當時向桃園縣政府登記之資料,而斯時登記之派下全員17人均准許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全數交付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吳家照與被告吳金龍、吳森難謂有惡意之情。
㈡吳振安以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應為有權處分行為:
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非不得處分其不動產,原告雖援引原始
規約內容主張祭祀公業不得處分云云,然有關文字「嘗」應係指祭祀祖先之意,即祭祀公業之土地係作為祭祀祖先之用,但未禁止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原告所稱實有誤導之嫌。⒉系爭土地於出售予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前,其所有權
係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為吳振安,吳振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名義上無非係根據業於97年廢止之祭祀公業清理辦法第16項規定,方有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同意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安之函文,並據此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變更管理人登記。
⒊又81年3月7日前土地登記簿名義上管理人為吳長輝,亦係依
循同一方式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被告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亦係查閱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管理人而締結買賣契約,此與桃園縣政府於70年間徵收祭祀公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款流程時,亦係依據民政局所核備之管理人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文件而發放徵收補償款,是系爭土地豋記既然為楊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由祭祀公業提供桃園縣政府相關民政局公文(包含桃園縣政府函、證明書、管理人選任書)等資料為實質審查後,而於登記名簿上記載管理人為吳長輝或吳振安,此登記當具有公示效力,且推定其為有效之記載,原告就此予以否認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實務見解向來肯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權處分出售土地,甚
至擴及認可任期屆至之管理人如未變更土地登記名簿之管理人記載,且處分前後均未見派下或其他人員表示反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原告援用實務判決稱管理人無代理派下全員之權限,而無處
分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權云云,然該判決無非認為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似存在意定代理間之法律關係,而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如嗣後因派下決議不足法定人數而有瑕疵時,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以此反推如派下員決議並無法定人數之瑕疵時,祭祀公業所選任之管理人當然具有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限。惟另有實務判決見解認為,自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登記之管理人已經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再佐以相關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公業之印文可認係由當時之管理人以此身分立約,於事前或事後又未見任何人有何異議或反對,即認祭祀公業應負授權之責。
⒉本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出售土地過程中,並非僅單一出售系
爭土地,且楊梅市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先為審查祭祀公業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証明及派下全員証明書等,方予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均記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且吳振安在其擔任管理人期間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祭祀公業大小章,並曾經開立支票予原告等祭祀公業子孫,作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出售土地之分配價金,此部分亦均無人為反對之表示,顯然具有授權之外觀,應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另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多年內部糾紛,原告以其有派下權之
情形下,以訴訟方式推翻30年前之不動產交易效力,致使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買受之土地終將陷入惴惴不安之狀態,將生數百件拆屋還地訴訟,對於個案買受人之不利,自無庸言喻,亦造成國家司法秩序及買賣交易現況動盪不安,對國家整體性考量上並無任何利益,從而,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金龍則以:伊係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分3期以現金交付,且係依照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通知繳納,繳納完畢後始拿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之一,即為祀產公同共有
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依序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第65、66頁、第70、71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吳家照於85年1 月8 日去世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吳張玉英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張玉英於95年11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龍(見本院卷一第57、63、68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吳金龍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被告吳森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56、
62、67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五、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吳振安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告吳森、吳金龍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被告等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 一) 系爭土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是否為吳振安無權處分?( 二) 被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 系爭土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並非無權處分。
1.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 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第65頁、第70頁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應以從事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係以本人名義或自己名義為斷。查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龍、吳森及吳家照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在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均登記為吳振安,有桃園縣政府八一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及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第65頁、第70頁、第170 頁),則管理人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金龍、吳森及吳家照時,係以吳振安自己名義(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或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為之,即為審理重點,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經載明
「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8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義務人欄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第65頁、第70頁),足見被告吳金龍、吳森及吳家照在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並非吳振安單獨所有,吳振安僅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辦理移轉登記,以前揭登記內容,已經明示所有權人名義,吳振安斷再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而出售系爭土地。況原告於起訴狀稱吳長輝、吳振安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盜賣多筆祭祀公業之土地,與被告提出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之另筆土地買賣契約,於契約首末均之出賣人欄位均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 305-306頁)之內容相符,上揭契約固然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得間接證明系爭土地出售時,確係以相同模式、相同名義之記載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振安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土地,應可認定。
⑵祭祀公業本身既然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權
人,前已論及,然此為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顯名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兩造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及被告等人,原告主張吳振安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狀態及契約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2.綜上,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登記為吳振安,佐以契約內容,吳振安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論述,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 二)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振安之無權代理。
1.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序第
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振安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2.承上,系爭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全體,依原始規約第1 條之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之代表」而已,非系爭公業全體派下,顯見系爭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亦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人之實際人數為何並非明確,是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
( 三)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其中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2.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均登記「吳振安」,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第65頁、第70頁),另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送交桃園縣縣政府備查之函文中,亦均以管理人吳振安列名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桃園縣政府八一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振安確實有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祭祀公業與被告等人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3.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前已論及,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振安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且不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等人既然與管理人吳振安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信該吳振安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4.至原告主張吳振安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並無所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之等語。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
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振安斯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人知悉吳振安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另原告是否有收取分配款,乃民法第169 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以認定,附此說明。
( 四) 按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
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管理人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不生效力,進而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應准許。至原告認吳振安擔任管理人期間擅自處分公業財產,此為吳振安否涉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問題,非民事責任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