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楊碧慈被 告 尤振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對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楊式廉及同案被告尤振海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19 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2 月7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提出異議,經於103 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尤振海,被告尤振海於103 年2 月19日提出反對陳述,原告即於103 年2 月20日以尤振海、楊式廉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29至30、26至38頁)。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合乎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其另以未為異議之楊式廉為被告而起訴部分,則於法不合,本院另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楊式廉之母王玲玲所有。王玲玲於93年間死亡,為被告及楊式廉繼承,該2 人並於93年3 月5 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93年度調字第183 號調解成立,依其內容,系爭房地已均為楊式廉取得。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誤認系爭房地為楊式廉及被告各以4 分之
3 、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共有,而於系爭分配表列入「發還尤振海1,312,111 元」之分配,惟該筆款項實應由楊式廉之全體債權人分配,方屬合理,系爭分配表有所違誤,該筆款項應予剔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 發還被告尤振海新臺幣(下同)1,312,1111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以王玲玲之名義購買,王玲玲於93年1 月16日病逝,被告尤振海按王玲玲之遺願,同意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390,000 元賣予楊式廉,進而調解成立,楊式廉亦按調解內容繳納貸款,然清償未盡,該房地之價格亦隨物價上升而上漲,按系爭分配表分配應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遺產分割之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亦應作同一解釋。本件系爭房地前為王玲玲所有,嗣王玲玲死亡而為被告與楊式廉共同繼承,被告2 人前於93年3 月5 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93年度調字第183 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楊式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各按應有部分4 分之3 、4 分之1 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楊式廉並以390,000 元之價金,購買被告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認系爭房地為楊式廉與被告以4 分之3、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共有,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列入「發還尤振海1,312,111 元」之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3年3 月5 日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9至30、4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調解不生形成力,須被告依調解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楊式廉始能取得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至系爭房地經拍定為止,被告與楊式廉均未為辦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可堪採(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為楊式廉取得、前開發還被告之款項實應由楊式廉之全體債權人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6 發還被告1,312,1111元刪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