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朱林書豪被 告 鍾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除字第四二四號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之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或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或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或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或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7 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向為除權判決之原法院提起之,性質上即屬專屬管轄。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部分,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 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係於102 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2、1023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稱曾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始於102 年12月1 日知悉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存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2、1023號給付票款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10日自訴外人郭吉田受讓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2、1023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知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卻向銀行謊報自己遺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並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支票止付保留專戶之支票保留款,合計810,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後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5 月23日分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8417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969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先後於102 年5 月27日、102 年6 月3 日聲明異議,上開案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
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2、1023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本院於10
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三)被告業已領取系爭支票止付保留專戶之支票保留款,合計810,000 元。
四、兩造於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是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要件?
(二)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1 、110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要件:
1.固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於交付受款人前遺失,受款人並未取得支票,尚非票據權利人,無法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在票據交付受款人前,仍為票據之持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法律問題參照)。
2.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伊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6 紙,本來是要去訴外人輝倡有限公司(下稱輝倡公司)繳交貨款,結果在工廠遺失,伊已經在票據正面寫好抬頭與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輝倡公司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再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輝倡公司,再由輝倡公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敏彥,另由謝敏彥委託取款背書予訴外人郭吉田等情,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 頁),核與被告另行簽發予輝倡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23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75,000 元、365,000 元、298,000 元、360,000 元、360,
000 元之支票5 紙形式記載相符,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65頁),足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屬相同,而與系爭支票有同一原因關係之支票業已依相同轉讓方式兌現完畢,僅系爭支票在被告尚未交付輝倡公司前喪失,而票據之拾得人又恰巧為受款人,得以依相同方式轉讓云云,顯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況查,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旋即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16日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先後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5 月30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84
17、9694號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2、1023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卷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5 月30日即已知悉伊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而原告業已持系爭支票向伊行使權利,亦徵被告於102 年9月24日在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人持票向伊主張權利云云,洵無可採,咸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應已非系爭支票支持有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除權判決,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除字第424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被告業已領取系爭支票止付保留專戶之支票保留款,合計81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應已非系爭支票支持有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要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業已領取系爭支票止付保留專戶之支票保留款810,000 元,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 │ │ │├─┼────┼────────┼───────┼─────────┼─────────┼──┤│1 │鍾庭文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102 年4 月20日│465,000 元 │FA0000000│ ││ │ │大竹分部 │ │ │ │ │├─┼────┼────────┼───────┼─────────┼─────────┼──┤│2 │鍾庭文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102 年4 月25日│345,000 元 │FA0000000│ ││ │ │大竹分部 │ │ │ │ │├─┼────┼────────┼───────┼─────────┼─────────┼──┤│3 │鍾庭文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102 年4 月30日│465,000 元 │FA0000000│ ││ │ │大竹分部 │ │ │ │ │├─┼────┼────────┼───────┼─────────┼─────────┼──┤│4 │鍾庭文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102 年5 月5 日│480,000 元 │FA0000000│ ││ │ │大竹分部 │ │ │ │ │├─┼────┼────────┼───────┼─────────┼─────────┼──┤│5 │鍾庭文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102 年5 月15日│385,000 元 │FA0000000│ ││ │ │大竹分部 │ │ │ │ │├─┼────┼────────┼───────┼─────────┼─────────┼──┤│6 │鍾庭文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102 年5 月25日│480,000 元 │FA0000000│ ││ │ │大竹分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