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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李清欽

林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倪夢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為成泰當鋪股東,委任訴外人許宏賓擔任當鋪店長,復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委任其登記為成泰當鋪之負責人。嗣原告決定出售成泰當鋪經營權予被告,乃由許宏賓與被告簽訂當鋪經營權讓渡契約,讓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280 萬元,尚欠尾款300 萬元未支付。嗣許宏賓因侵占成泰當鋪財物逃逸無蹤,而許宏賓係受原告委任登記為成泰當鋪負責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代位許宏賓對被告請求給付讓渡金尾款300 萬元。㈡原告李清欽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由李清欽先代墊假處分擔保金125 萬7,000 元,協助被告向法院對許宏賓聲請假處分,禁止許宏賓就成泰當鋪為讓與或一切登記行為,並約定被告日後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後,應予返還。原告李清欽已持有臺灣銀行開立返還擔保金之支票1 紙,請求判決被告收受原告李清欽交付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後應返還原告李清欽125 萬7,806 元,爰依當鋪經營權讓渡契約、委任暨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償還原告李清欽代墊款125 萬7,806 元等語。

三、經核: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依據「當鋪經營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讓渡金,是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端視原告所主張之「當鋪經營權讓渡契約」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觀諸該契約全文並無訂明債務履行地,而原告所指之「當鋪登記地址」,僅係商業登記處所,縱讓渡之標的物係於桃園縣為商業登記,亦無從認定其依讓渡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地即為該「當鋪登記地址」。此外,原告復未就讓渡契約及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確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內地點之情,另行舉證以明,參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憑採。

(二)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兩造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