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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賴蓓嬋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被 告 王嘉祥

王登鋒洪碧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

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嘉祥、被告王登鋒或被告王嘉祥、被告洪碧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嘉祥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登鋒、被告洪碧雪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王嘉祥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

3 年6 月3 日當庭追加王登鋒及洪碧雪為共同被告,並將前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9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王嘉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登鋒、洪碧雪應就被告王嘉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登鋒、洪碧雪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嘉祥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

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樂家,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8 汽車旅館」路外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汽車旅館路外出口處起駛逆向斜穿欲左轉寶慶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寶慶路由大興西路二段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臀鈍扭傷、左肘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鈍傷、瘀腫併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王嘉祥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桃交簡字第28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嘉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登鋒、洪碧雪自應就被告王嘉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除已領到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9,648元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藥費用:46,868 元。

⑵拔除鋼釘費用:5 萬元。

⑶就診車資:7,900元。

⑷醫療用品費用:1,200 元。

⑸看護費用:原告之傷勢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長達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合計為36,000元。

⑹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因車禍受傷需要休養

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92,000 元。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王嘉祥則以: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包括救護車費用、林森醫院及聖傑中醫之醫療費用花費過高,有部分車資支出並未檢附收據,且至多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況係原告所屬公司要求其自行離職,其薪資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又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登鋒、洪碧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汽車旅館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進入寶慶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時,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斜穿。從而被告貿然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騎乘車輛先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82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祥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復被告王嘉祥(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2 年6 月8 日)尚未成年,又被告王登鋒、洪碧雪為被告王嘉祥之父、母,即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惟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王登鋒、洪碧雪間之連帶賠償部分,尚非有理。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於本件被告3 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但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6,86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28頁),嗣於10

3 年7 月7 日當庭捨棄102 年6 月26日台中醫院泌尿科就診費用240 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除爭執救護車費用8,760 元、林森醫院22,268元、聖傑中醫2,500 元、2,670 元、2,790 元以外,其餘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爰就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及必要性等情,論述如下:

⑴救護車費用(桃園至台中8,760元)(見附民卷第14頁):

原告自承其父母居住於台中,事發時在桃園地區生活及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因為桃園這邊的夫家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所以要搭救護車到台中就診開刀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桃園地區,非屬醫療資源缺乏之處,鄰近之醫療院所應有處理原告骨折傷勢之相當能力,且原告就因傷需人看護照顧之部分,亦有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失(詳下述),是原告並非不能於桃園地區付費覓得適宜之看護人員,待病況穩定後再回台中休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剔除。

⑵林森醫院醫療費用22,268元(見附民卷第15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原告骨折受傷住院開刀所支出之費用,就其中住院病房差額13,200元,由於原告確實有自102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之事實,故該等住院費用應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接受醫療手術救治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就其他自費金額9,068 元部分,其中「助行器1,200 元」原告係重複請求(詳下述),應予剔除;而「衛材10元、複製光碟200 元、影印費8 元」原告並未陳明與醫療行為有何關聯性,亦應予剔除。至「診斷書400 元、自費藥2,250 元、術後止痛5,000 元」,就證明書部分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藥及術後止痛部分均為原告手術過程中所必須使用之藥品或處置措施,被告辯稱應予剔除云云,洵屬無理。

⑶聖傑中醫醫療費用(102 年7 月2 日2,500 元、102 年7 月

22日2,500 元、102 年7 月27日2,500 元)(見附民卷第21頁):

自該等收據觀之,此3 筆醫藥費用其中皆包含「飲片費2,20

0 元」之支出,據原告稱是用於加速化去腳上的瘀血(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此等藥飲是否真有如此之功效?是否與傷勢癒合有必要關聯?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28,950元(46,0

00-000 -0,760 -1,000 -00-000 -0 -0,500 -2,50

0 -2,500 )。⒉拔除鋼釘費用部分:

原告原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惟事實上支出費用為1,37

0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6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就此係請求被告賠償7,90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嗣於103 年7 月7 日當庭捨棄102 年6 月26日240 元車資及102 年9 月5 日540 元車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附民卷第4 頁)。被告則爭執原告未提出收據之金額4,400 元不能列入計算,是本件縱認依原告傷勢應有搭車看診之需,但其實際上究有無此項4,400 元之支出(亦即受有損害),既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就診車資為2,720 元(7,000 -000-000 -0,400 )。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骨折而需要花費1,200 元購買助行器使用,此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102 年6 月8 日起1 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爰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業據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雖爭執僅有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係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臀鈍扭傷、左肘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鈍傷、瘀腫併擦傷等傷害,縱手術復位後仍需以石膏及鋼釘固定傷處,待一定期間經過始能拔除鋼釘,確有不能自理生活之處,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1 個月內期間(共30日)有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1,200 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000元(1,200 元30日)。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後應休養6 個月,以月薪3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92,000 元,並提出薪資袋及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及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2 項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實際損害為目的,原告既已受領該2 項補償金,故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云云。惟原告縱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或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亦屬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公受傷所得對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分別行使之權利,並無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蓋前述權利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或雇主應負之照顧責任,而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此謂原告因上情而有受勞工保險之給付或職災補償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及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更為被告,自非公平,故被告以此抗辯,非屬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當時擔任業務助理,

102 年度所得為86,921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投資2 筆;被告王嘉祥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未成年,101 年度所得為224,17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登鋒101 年度所得為609,62

5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洪碧雪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 筆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130 、131 頁)。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2,240 元(醫療

費用28,950元+拔除鋼釘費用1,370 元+就診車資2,720 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9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洵非可採。而本件事故既經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並經本院審酌結果如上,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在場乘客徐樂家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64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2,

592 元(362,240-79,648)。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予被告王嘉祥(見附民卷第46-1頁),又於103 年6 月9 日將本院103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登鋒、洪碧雪(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10日即103 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王嘉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

3 年3 月25日、被告王登鋒、洪碧雪則為103 年6 月20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