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彭忠山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陣法定代理人 郭順慶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簽立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清查祭祀公業財產及完成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等工作,並以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指定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之完成。原告於締約後即積極辦理相關工作,並陸續完成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陳報,且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亦已核發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已完成,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又郭順慶既對外表示為被告之管理人,原告信賴郭順慶已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授權而與郭順慶簽署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詎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500 萬元,卻遭被告予以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郭順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過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授權,且被告並無任何行為足以使原告相信郭順慶係經其他派下員授權得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況系爭契約亦載明郭順慶僅為被告之「原管理人」,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須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契約第8 條給付原告報酬之決議等情,亦可見原告明知郭順慶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契約對被告並無效力。退步言之,郭順慶係因被詐欺、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及郭順慶已於103 年4 月2 日發函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甚者,原告陳報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之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均有漏列多數被告派下員之情形,是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範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與祭祀公業郭陣原管理人郭順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承攬代為清查祭祀公業郭陣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郭陣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後,應於6 個月內給付原告500萬元,若無法於期限內給付,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願登記30%土地與原告,作為原告辦理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員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個月內由申報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選任新任管理人及作成同意依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之決議,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員不能出席大會時,則同意原告全權處理。」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務為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內容。
(三)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之義務所陳報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郭陣之資料為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之資料,其中祭祀公業郭陣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共7 名;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區○○○段崁頭子小段之土地共5 筆。原告另於102 年9 月2 日重新提出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72頁;祭祀公業郭陣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增列為12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祭祀公業郭陣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區○○○段崁頭子小段之土地共5 筆(見本院卷第74頁);申報管理人規約及訂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6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報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成立?
1、按祭祀公業應組成派下員大會,以議決選任管理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6款、第6 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承攬代為清查祭祀公業郭陣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郭陣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第
8 條約定:「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後,應於6 個月內給付原告500 萬元,若無法於期限內給付,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願登記30%土地與原告,作為原告辦理相關費用。」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核其內容乃原告為被告為特定內容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因被告為祭祀公業,系爭契約中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當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該祭祀公業另有習慣外,應得被告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為有效。準此,系爭契約如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而訂立,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3、據證人郭啟淵到庭證稱:「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日期為10
2 年10月31日之祭祀公業郭陣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背面)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也沒有看過系爭契約;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均未針對系爭契約為討論或表決,其本身則是從未聽聞系爭契約所載之事;祭祀公業郭陣派下全員,於近一、二年從未召開過派下全員大會,102 年、103 年均沒有。但在104 年有召開會議,該會議目的只是召集所有派下員,讓派下員知道有『祭祀公業郭陣』這個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於近年並未召開過派下員大會,堪予認定。另查,原告提出載有訴外人郭錦鵬、郭啟淵、郭政雄、郭財寶、郭茂翔及郭啟騰等人簽名之「祭祀公業郭陣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郭陣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下併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其中證人郭啟淵業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又郭錦鵬、郭政雄、郭財寶、郭茂翔、郭啟騰透過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親簽,僅郭茂翔、郭啟騰另稱未載日期之「祭祀公業郭陣推舉書」、「祭祀公業郭陣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下簡稱推舉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上之簽名為其等所簽等情;此外,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尚有訴外人郭承祿、郭承瑜等人所出具者(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惟郭承祿、郭承瑜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此有被告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被告既未於近年召開派下員大會,該管理暨組織規約究係何時制定,如何制訂,誠屬不明,足徵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確屬有疑。雖證人王宇峻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其所繕打後交由郭順慶,再由郭順慶將簽完名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惟證人王宇峻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系爭同意書、推舉書暨同意書之真實性,且觀之郭茂翔、郭啟騰稱其等所親簽未載日期之推舉書暨同意書,該文件上並未載明究係推舉何派下現員為申報人,及所同意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究係於何時所制定,則縱使郭茂翔、郭啟騰確有簽名於該文件上,亦難認該二人真正知悉所推舉及同意之內容,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推舉書暨同意書,用以佐證郭順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經被告派下員授權,屬有權代理一節,洵無足採。甚且,原告亦自認其知悉郭順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經過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授權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準此,被告抗辯郭順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權代理等語,要屬有據。
4、被告抗辯其並無任何行為足以使原告相信郭順慶係經其他派下員授權得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載明:「甲方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郭順慶、乙方為原告」;且系爭契約第9 條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報酬須待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依系爭契約第8 條給付原告報酬之決議後,方得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準此,由系爭契約所使用記載之文字觀之,原告應知悉被告若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該行為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而被告祭祀公業對於祀產之處分並未另有習慣,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於系爭契約第9 條為如此之記載,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給付報酬之決議。是以,原告明知郭順慶無權逕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得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足證原告對於郭順慶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甚為知悉。又系爭契約既稱郭順慶為被告之「原」管理人,足見原告不可能正當信賴郭順慶為被告之現管理人、或信賴郭順慶經被告之派下員授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從而,郭順慶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順慶,或知郭順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郭順慶未經被告授權於102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並未承認系爭契約,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等語,誠屬有據。
(二)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既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當無法依系爭契約第8 條向被告請求報酬,堪予認定。是以,本院自無庸審酌郭順慶是否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其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應完成之事項等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郭順慶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獲得被告全體派下員或多數派下員之授權,即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順慶,或知郭順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與郭順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承認,故系爭契約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