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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劉昌妹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被 告 許宏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357,被告購買共有人劉興國之應有部分26/102,原告未接獲優先購買通知,買賣不合法,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為法律依據,請求廢棄被告之買賣,回復原來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10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依原告書狀之請求內容,「撤銷」應係「塗銷」之誤)。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興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劉興國將其應有部分26/102售予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劉興國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買賣不合法應予廢棄,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應係塗銷之誤),回復原來登記一節,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不得對抗被告已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即使原告所稱未受劉興國合法通知一節為真,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