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8,7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85 號卷第
3 頁)。嗣於103 年6 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統
模板1 批,兩造約定貨款為1,475,000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48,750 元。原告為支付被告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207,500 元、341,250 元,均以華南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3 年1 月25日,票號分別為KD0000
000 、KD0000000 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惟因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所交付之模板尺寸全部不合,無法使用也無法補正,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0日將全部模板退回予被告。
㈡被告因無法達成交貨義務,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
出具協議書予原告,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無法轉讓該支票予第三人,被告仍為票據權利人及執票人而負有返還責任,但其嗣後卻拒不履行,原告於支票屆期前,只好聲請假處分止付系爭支票,並已獲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告為了取得貨款而以尺寸完全不合之模板搪塞,其所給付
之貨品不具備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
退貨單、協議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系爭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系爭支票分別由被告經永豐銀行、第一銀行於10
3 年1 月27日向付款行為提示,經付款行以系爭支票因假處分止付而退票等情,亦有華南銀行103 年6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發票時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即使嗣後因被告向永豐銀行或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支票交由銀行於票載日期逕行提示,作為其借款之償還來源,於支票經銀行提示後,如票款有兌現則暫存入備償專戶,視被告借款種類及實際情形予以轉帳抵償借款,如支票有退票情事,借款人即被告則得取回支票,另行籌款償還予銀行,是被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可認定。
㈣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於協議書中亦已應允
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因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回予銀行,被告即負有向銀行取回支票而返還予原告之責,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號│ │ │ │(新台幣) │ │├─┼────────────┼──────┼──────┼──────┼─────┤│1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25日│1,207,500元 │KD0000000 ││ │張麗郁 │二重分行 │ │ │ │├─┼────────────┼──────┼──────┼──────┼─────┤│2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25日│ 341,250元 │KD0000000 ││ │張麗郁 │二重分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