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王仁進(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乙如(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王德華(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王櫻錦(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王雅婷(林素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陳金水
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 呂芳銀
陳呂香陳台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素蘭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訴後,已於103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仁進、王乙如、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5 人,此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28-132 頁),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仁進、王乙如、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共同承受訴訟(見訴卷第124-125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應就被繼承人陳榮土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應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②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0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有。核其所為訴之撤回,未經被告於10日內異議,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三、被告陳呂香、陳台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芳銀前於84年2 月13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林素蘭,因被告呂芳銀未清償該本票債務,林素蘭乃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確定裁定後,持該裁定對被告呂芳銀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受償0000000 元,被告呂芳銀尚積欠原告0000000 元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依被告呂芳銀與被告陳台章、訴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附表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於附表備註欄記載「該筆土地係為農地,暫時保留陳榮土名義,待履行本協議書後,登記乙方指定名義人」等語,準此,系爭土地為被告呂芳銀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榮土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芳銀可請求陳榮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陳榮土已於100 年2 月9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6 人業於103 年7 月4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芳銀應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6 人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呂芳銀,惟被告呂芳銀怠於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呂芳銀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呂芳銀與被告陳台章、展福公司、林淑津於86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已完成協議書所載結算分配,故展福公司始同意於86年5 月間,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埔尾小段等1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訴外人羅玉柱名下。足證桃園市○○區○○段埔尾小段等18筆土地所有權於86年5 月移轉土地予羅玉柱前,被告呂芳銀與被告陳台章、展福公司、林淑津間即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完成結算分配,上開條件業已成就,甚為明確。
2、原告已代位被告呂芳銀向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6 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依民法第197 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陳呂香等6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應屬有據。
3、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始修正刪除,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前,被告呂芳銀在法律上無法請求過戶系爭土地,迄89年1 月27日始得請求移轉登記,故系爭協議書之15年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9年1 月27日)始行起算,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答辯略以:
1、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土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人,原告請求並不合法:
觀諸系爭協議書,僅於備註欄記載:「登記保留陳榮土之名義」,卻未見陳榮土之簽名或是其他可資證明係陳榮土同意登記之事證,而僅係甲方展福公司、陳台章、林淑津與乙方呂芳銀間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陳榮土未參與訂約亦未針對契約內容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對其不生效力,而僅於立協議人之甲乙方間發生效力,被告為陳榮土繼承人,自不負系爭協議書之過戶義務甚明。
2、縱被告呂芳銀得向其餘被告請求過戶系爭土地,其餘被告亦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系爭協議書明定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產權過還被告呂芳銀所指之人,而非約定依據農發條例修正後過戶,是雙方結算完成分配後,條件既已成就,即可移轉予呂芳銀所指之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故自86年
5 月間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其他各筆土地可移轉時,時效即應起算。系爭協議書為86年3 月13日所訂立,縱系爭協議書得為被告呂芳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惟自86年迄今被告呂芳銀皆未請求移轉所有權,其時效無障礙事由已逾15年,準此,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呂芳銀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芳銀答辯略以:
1、伊曾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再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承受銀行貸款5500萬元及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甲方(即展福公司、林淑津、被告陳台章)始需將附表所示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因此,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須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銀行貸款不足額即期費用等所剩餘額結算分配完成,為原告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停止條件。而展福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清算,遑論雙方是否已完成結算分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3、不爭執系爭土地於伊與陳榮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陳榮土死亡後,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展福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呂香、陳台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卷第15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區○○段虎尾小段321-1 、327 地號土地,原登記
在陳榮土名下,嗣陳榮土於100 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6人為陳榮土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呂芳銀及被告陳台章、林淑津、展福公司於86年3月13日簽立原證四所示協議書。
3、被告陳台章原為展福公司董事長,展福公司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認定已與被告呂芳銀間結算完畢。
4、被告呂芳銀曾對被告陳台章、林淑津提起請求履行原證四協議書之訴,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敗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呂芳銀有無與陳榮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2、若有,被告呂芳銀得否請求陳榮土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其名下?原告代位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自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時,因時效完成有免除債務人原本給付義務之法效,自應優先於其他抗辯事由最先予以判斷。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呂芳銀已與展福公司、被告陳台章、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日)至同年5 月間○○○鎮○○段埔尾小段等1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羅玉柱之日期間內,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完成結算分配,並以被告呂芳銀於刑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問:對於展福建設公司與呂芳銀所簽訂之協議書動產賣賣契約書及內容更動協議書、呂芳銀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有無意見?)我已經和展福公司結清了,本票是我簽的沒錯」等語(原證11,見卷第111 頁),及被告呂芳銀與羅玉柱於上開刑事另案中共同委任辯護人撰寫答辯狀亦自承:「展福公司陳台章、林淑津於結算分配完成後將被告呂芳銀分配應得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過還產權與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羅玉柱」等語(原證12,見第116 頁背面),及被告呂芳銀與羅玉柱於民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共同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展福公司陳台章、林淑津於結算分配完成後將被告呂芳銀分配應得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過還產權與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名義人…羅玉柱」等語(原證13,見卷第119 頁背面)為據,佐證被告呂芳銀與展福公司、陳台章、林淑津間如非已結算完畢,展福公司焉可能同意○○○鎮○○段埔尾小段等1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指定之人羅玉柱之理。則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之停止條件係:「雙方協議:就呂芳銀應分取下列土地(如附表)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建設公司名義,…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等語(見卷第14頁),顯然僅約定停止條件成就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所指定之人,而非被告呂芳銀本人。又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3 月13日訂立,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原告雖主張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被告呂芳銀在法律上無法請求過戶系爭土地,然被告呂芳銀縱不具自耕農之身分,但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被告呂芳銀僅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本人名下,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故訂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約定,尚難認其為被告呂芳銀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況最高法院亦有見解認為無自耕能力之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僅屬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詳見前引判決)。是被告呂芳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6年
3 月13日至5 月31日間之某日起算,縱以該期間之末日計算,原告迄103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被告呂芳銀與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林榮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呂香、陳台章、陳金水、陳玉蘭、陳秀鳳、陳秀敏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芳銀,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面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01│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頭寮│429-24│全部 │397 │├─┼───┼────┼──┼──┼───┼────┼────┤│02│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頭寮│429-25│全部 │1653 │├─┼───┼────┼──┼──┼───┼────┼────┤│03│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72│全部 │665 │├─┼───┼────┼──┼──┼───┼────┼────┤│04│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11│全部 │2513 │├─┼───┼────┼──┼──┼───┼────┼────┤│05│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66│9/20 │5087 │├─┼───┼────┼──┼──┼───┼────┼────┤│06│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67│全部 │58 │├─┼───┼────┼──┼──┼───┼────┼────┤│07│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69│全部 │243 │├─┼───┼────┼──┼──┼───┼────┼────┤│08│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36 │1/2 │301 │├─┼───┼────┼──┼──┼───┼────┼────┤│09│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16 │全部 │1085 │├─┼───┼────┼──┼──┼───┼────┼────┤│10│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27 │全部 │501 │├─┼───┼────┼──┼──┼───┼────┼────┤│11│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埔尾│321-1 │全部 │1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