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呂理慶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黃瓊瑩被 告 呂宗聖
康廷輝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呂春鳳之派下子孫,而任神明會
之管理人者,其必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始有資格受推舉為管理人。依此,原告既為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派下,且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推舉由其承頂以繼承該會份在案,是原告就公業三界公管理人呂春鳳之會份得為一切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對於公業三界公所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可資遵循。查原告於第一項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二人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公業三界公土地申報書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即出資證明與賣地文契(下稱系爭文書)為偽造不實之文書,系爭文書既屬有關公業三界公成立法律關係之文書,且非公業三界公管理人呂春鳳親自簽立,屬事後臆造之私文書,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末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有關神明會土地清理僅限於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始有權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之法律行為。而申報之法律效果依桃園市政府公告內容所示,如無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之內容無訛並予以登記。是以,被告等人是否有權申報,實有使繼承公業三界公會份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項不安之狀態當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綜上,原告因繼承公業三界公原會員呂春鳳之會份,故對被告二人提出系爭文書之真偽及被告二人之申報權有無,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呂宗聖職任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村長,被告康廷輝為桃
園市蘆竹區中福村村長,渠等於民國101年1月4日檢附系爭文書,向桃園市政府申報公業三界公所有土地清理事務。然依其他文獻記載,足證被告等檢附之系爭文書確屬偽造:
⒈查系爭出資證明記載:「明治三十五年壬寅春,乃憑康金鳳
說合八塊厝庄邱石來地界同鄰荒埔土地喜願龍銀八十元賣於三庄作為三界公基業,於舊曆二月十五日完成買賣文契約字…明治三十五年壬寅舊曆二月十三日募緣龍銀足額,成立三庄三人呂春鳳、黃文舉、康金鳳為買土地管理人。」依被告所提上開文書顯示,公業三界公係於明治三十五年間募資而購得土地,並由呂春鳳、黃文舉與康金鳳等三人為管理人。⒉再查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所藏歷史文獻之公業三界公土地申告
書,明載該神明會所有位於桃澗堡新興庄482 番地,早於明治33年6月1日即完成申告登記,其管理人為呂春鳳。依此,公業三界公所有之土地業於明治33年6月1日完成申告登記在案,然被告等所提系爭文書卻顯示公業三界公土地取得時間係明治35 年間,且係由呂春鳳等8人於同年間募緣龍銀所購買,2 份文書內容記載事實迥異,而國史館之史料係屬日據時期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公文書,其內容之真實顯非被告等所提之私文書可比,其所載內容應可信實。
⒊上開申告書作成時間為日據時期明治33年間,故可知明治33
年間已實施土地申告制度,依相關文獻可知,日據時代為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日本政府早於明治31年間即著手進行臺灣土地調查事宜,並頒布「台灣地籍規則」以為銓定地目、設置地籍圖測之依據,同年復公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等法令以為執行之依據。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地盤」;第2 條:「丈量地盤所用之尺度,準用明治二十四法律第三號度量衡法之規定,其尺度以一丈三尺為一戈」,從而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均有申告書之記載以確定產權。而被告2 人提供之賣地文契顯示製作之時間為明治35年,衡情當時土地申告資料應更為完備,買賣土地應有明確之地號及面積以供契約文書所用,然系爭賣地文契卻以「足步量計直方二百六十足步石堆為記橫方寬一百足步石堆為記」作為買賣土地所在及面積之丈量方式,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細究系爭賣地文契上呂春鳳之印文與土地申告書之呂春鳳印文,二者並非相同,而依上開土地申告書係屬公文書,蓋印其上之印章應確屬呂春鳳本人所有無疑,故系爭賣地文契顯係他人事後臆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㈢本件土地申告書所載之系爭482 番地與被告申報之土地確屬同一,相關歷程事實如下:
⒈公業三界公唯一所有之土地係坐落台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
番地號土地,於明治33年6月1日已完成土地申告程序,土地申告書上載「紛爭地」,經查係住桃仔園廳桃澗堡八塊厝庄五十一番戶及四十九番戶之邱漢水與邱媽榮二人,前曾對於該土地查定業主權歸屬問題提起爭議,此有明治37年10月29日之第1807號裁決書可稽(原證13),依該裁決書最終裁定顯示系爭482 番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公業三界公所有無疑,故該土地之土地臺帳始記載系爭482 番地係於明治37年11月11日因裁決確定而為原始登記。
⒉依上開系爭482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該筆土地嗣於明治42
年1月20日經處分,致使除原地號保留外,再分為482-1至482-5番地,依土地臺帳之記載可證,另將處分後上開數地號之面積加總:【原482番地面積為23493=9286(482番地)+3552(482-1番地)+682(482-2番地)+3088(482-3番地)+2197(482-4番地)+4688(482-5番地)】,足證系爭482番地於明治42年間經重劃而衍生出482-1至482-5等地號,益徵本件如482-1等地號確係來自於系爭482番地。
⒊是以,公業三界公所有系爭482地號土地最初係由第三人邱
媽榮贈與,有原證13之裁決書譯文內容:「系爭地為邱媽榮之地但奉獻給三界公」可稽。而明治37年間作成之裁決書顯示,系爭482地號土地於斯時已進行登記而有完整之地號,故若於明治35年時有買賣情事,絕無可能於賣地文契上不書寫地號而卻以足步量計以定土地坐落位址之不符常理之情,且該裁決書並未提及有關系爭賣地文契之事,均證系爭文書之出資證明與賣地文契,皆有偽造之重嫌,要難信其真正。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對於臺灣土地所為最初始之登記資料,依系爭482 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可知(原證14),公業三界公所有482 地號土地係因裁決而確定為其所有,進而登記在案,有上開明治37年間第1807號裁決書為證。依此,系爭文書所稱公業三界公有因呂春鳳等人募緣以購地乙節,顯憑空杜撰,從而系爭出資證明及賣地文契均為假造之文件甚明。
㈣被告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桃園縣○○鄉○○段482、482-1
、482-2、482-3、482-4、482-5、482-6、482-7、482-8、482-10、482-11、482-13、482-14、482-23、482-24、482-25地號等17筆土地,係分割自日據時期明治33年6月1日登記坐落於臺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地號之三界公所有土地。查被告係以系爭文書作為原始規約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三界公神明會所有土地,其申報書明載:「共同募緣購置產業於○○鄉○○段土地16筆計22,786平方公尺」,而依其所列不動產清冊可知,其所申報公業三界公所有之不動產○○○鄉○○段482至482-11、482-13至482-14及482-23至482-25 地號。是被告辯稱系爭賣地文契所載與土地申告書之482 番地非為同一筆不動產,顯與其申報書所載內容不相符,倘如被告所辯,渠等如何能持與其申報土地毫無關係之系爭文書,作為原始規約之憑證而向桃園縣政府進行申報?均見被告上開辯稱顯為矛盾無稽之詞,洵不足採。
㈤有關被告2 人對於公業三界公所有土地清理之申報權不存在
乙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可知,其僅限於神明會之管理人或會員始有權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然被告二人既非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亦非公業三界公之會員及代表人,是渠等顯無申報之權,至為明灼:
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依法有權為神明會土地清理申
報者,僅限於神明會之管理人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查本件被告等提出之公業三界公申報書,其等初以自行製作之會員名冊說明伊係該神明會之會員,復於神明會申報書上改以該神明會代表人自居,前後大相矛盾,是渠等是否有上揭法律規定之申報權,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2 人雖稱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歷年皆係由時任新興
村與中福村村長之人輪值擔任,渠等為該二村現任之村長而有權申報云云。然依本件所有相關文獻記載可知,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即登記為呂春鳳,甚至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管理者仍為呂春鳳,若如被告二人所述管理人係由村長輪值,何以未曾見變更登記他人為管理人?顯見被告2 人上開所稱並非屬實。
⒊末查,依民國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見原證16),顯示當時為申報公業三界公土地之人為原管理呂春鳳之子孫呂芳琴,有呂春鳳派下子孫系統表可稽,究其原因乃有權申報者僅限於該神明會之會員,而呂芳琴既為呂春鳳之派下且受推舉承頂其會份,故由其進行申報。由是可知,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並非如被告所云係由新興村及中福村之村長擔任,是被告二人僅因任職村長即以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自居,甚謂其有申報權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爰聲明:(一)確認被告呂宗聖及康廷輝共同於民國
101 年1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公業三界公神會申報書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即出資證明與日據時期明治35年間之賣地文契係屬偽造;(二)確認被告呂宗聖及康廷輝就公業三界公所有土地清理之申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確認被告等向桃園縣政府申辦
神明會登記所附之賣地契約係屬偽造」,另於第二項所載「確認被告等之申報權不存在」,而細究其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持之理由,乃基於第一項證書之真偽,從而,原告第一項之聲明既能以第二項涵蓋,從而,第一項之聲明自無理由,合先敘明。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暫不論原告所提各項聲明內容有無依據,本件原告既係提起確認之訴,而其與欲確認之標的間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細究其各項主張卻未見舉證以明之,可見原告之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認上述公業三界公之原始出資證明與日據時期明治35年
簽訂之賣地文契等文件係偽造,委由訴外人黃嘉振為告訴代理人對辦理三界公神明會登記之康廷輝、呂理慶暨申辦代理人林鎮嵍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發,經檢察署詳查後認「告發人黃嘉振雖陳稱:被告等人申請時所檢附之出資人名冊用紙是詠蘭堂所生產之紙張,且賣地文契記載明治35年,與文獻館查證的時間明治33年就登記的時間已有不同,而詠蘭堂是台灣民國37年光復後才有的紙廠,但明治35年是民國2 年,所以伊認為被告所提出的出資名冊全部都是假的,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是申報時就要提出相關文件及成立時點的組織成員名冊、出資證明,而非以事後書寫的文件去申請等語,並提出其向國史館台灣文獻館調閱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公文書有關公業三界公之土地申告書影本(文獻館檔案編號:
000000000000000 )1 紙供參。觀之該土地申告書所記載三界公土地為台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管理人事呂春鳳,然坐落在台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3人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經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顯示系爭桃園縣○○鄉○○段482 、482-1 、482-2 、482-3 、482-4 、482-5 、482-6 、482-7 、482-8 、482-9、482-10、482- 11 、482-12、482-13、482-14、482-23、482-24、482-25地號等17筆土地,非分割自台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在卷可參,準此,是否可以上開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府公文書有關公業三界公之土地申告書據以推論被告3 人申報所檢附之資料即屬偽造之不實文書,誠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確定。基此,原告欲以「土地申告書所載時間」與神明會登記檢附「購地文件之時間」推論購地文件應係偽造云云,卻未查明兩份文件所載之標的根本不同,則縱使時間有不同,亦無矛盾;遑論,原告所稱詠蘭堂是37年光復後才有的紙廠,亦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㈢原告所提自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查閱公業三界公土地申告書,
欲證明公業三界公早於明治33 年6月1日就『桃澗堡新興庄482地號土地』已完成申告登記,暫不論上述土地是否為三界公名下現有之土地之ㄧ,該申告書上載有「紛爭地」,即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從而自不可據此申告書作為斯時此筆土地屬公業三界公所有之認定,益見原告論據亦有可議。又,申告書所載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賣地文契所載土地之面積完全不同,可見兩份文件所載土地係不同。查原告所提申告書上載時間為明治33年6月1日,地號為『桃澗堡新興庄482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甲三分四厘九毫三絲」;反觀原告於本件所質疑係偽造之賣地文契,立契時間為明治35年,文契上所載買賣標的為「桃澗堡新興庄仔頭橫坡溝墩東北面」,面積為「以足步量計直方二百六十足步石堆為記橫方寬一百足步石堆為記」【依當時人之身高,每步之步幅約為40公分(0.4公尺),故此賣地面積約略260(步)×0.4(公尺)×100(步)×0.4(公尺)=4,160平方公尺,約1,258坪】。是以,兩份文件所載之面積差距甚鉅,申告書之土地面積二甲三分四厘九毫三絲,換算約6,892.8坪,系爭賣地文契之土地面積約1,258坪,面積差距數倍,可見此二文件所載之土地並非相同,遑論土地標示地號亦不明,益見原告推斷被告申辦登記所檢附之賣地文契係偽造,顯屬錯誤。
㈣就現登記於三界公名下之各筆地號土地是否係分割自土地申
告書所載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土地乙節,已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非分割自482地號土地:
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請蘆竹地政事務所說明現登記於三
界公之下之14筆地號土地是否非分割自土地申告書所載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土地乙節,原告於本件再次聲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查。鈞院並依原告請求檢附相關土地申告書、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謄本等資料委請蘆竹地政事務所說明,現登記於三界公之下之各筆(共18筆)地號土地是否係分割自土地申告書所載桃澗堡新興庄482地號土地。
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後,說明如下:「二、經查日據
時期登記簿即記載有桃澗堡新興庄482、482-1、482-2、482-3、482-4、482-5、482-6、482-7地號土地保存登記,未載有分割相關記事。三、次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總簿資料,除新興段482-8地號由申報人呂芳琴於35年3月31日申報外,其餘同段482、482-1、482-2、482-3、482-4、482-5、482-6、482-7、482-9、482-10、482-
11、482-13、482-14地號由申報人呂芳琴於35年6月18 日申報,上開地號土地皆於36 年5月21日保存登記完竣,惟亦未記載分割相關資料。四、再查新興段482-23、482-24、482-25地號,皆於100 年10月27日因逕為分割登記,分割自同段482-1地號、482-3地號、482-11地號。五、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⒊依蘆竹地政事務所之說明,可知關於土地登記事項應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土地台帳僅為徵收地租之冊籍,由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故土地台帳簿不得作為土地登記事項之認定資料;又根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載有桃澗堡新興庄482、482-1、482-2、482-3、482-4、482-5、482-6、482-7地號各筆土地之保存登記,並未載有原告所聲稱分割自482地號之相關記事,可見於日據時期上述各筆土地即屬獨立之地號,並無分割關係。
⒋基此,本件就現有之任何土地登記資料,確無出現登記於三
界公名下之各筆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土地申告書所載桃澗堡新興庄482 地號土地,實灼然明甚,故原告之述誠屬臆測之詞。
㈤公業三界公於清朝時期乃經當時蘆竹在地新興、中興、中福
三庄之居民共襄募緣購地設立,另有部分土地係居民捐獻,公業三界公非屬家廟,而係地方信仰之神明會性質,依傳統習俗乃由在地居民募緣而得,亦符常理。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由上開新興、中興、中福三庄之庄長兼任,但對外登記僅推一人代表,此參日據時期登記管理人為呂春鳳即明。然因年代久遠,諸多文獻已不可考,且現存派下員眾多,被告申報登記時所據之文件亦係由各代傳承者而來,此文件紙質泛黃,且以毛筆書之,復有歷年來三界公辦理各項祭祀慶典法會之帳目可參。是原告稱系爭賣地文契與出資證明等文件屬偽造,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被告2 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所提出之原始憑證即出資證明及賣地文契屬偽造,原告指稱系爭賣地文契上載呂春鳳之印文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土地申告書(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上載呂春鳳之印文不符,據以主張系爭賣地文契屬偽造。惟查,系爭賣地文契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乃單純之事實問題,而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揆之前揭說明,自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另原告主張系爭賣地文契所載不動產即屬其所提出上開國史館藏之土地申告書所載台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並查明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已載有桃澗堡新興庄48
2、482-1、482-2、482-3、482-4、482-5、482-6、482-7地號土地之保存登記,並未載有關於分割之記事;其餘新興段482、482-1、482-2、482-3、482-4、482-5、482-6、482-7、482-8、482-9、482-10、482-11、482-13、482-14 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均未記載分割相關之記事;至同段482-23、482-24、482-25地號土地,則係於100年10月27日分割自同段482-1、482-3、482-11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0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申請公業三界公所有之土地清理係分割自上開土地申告書所載之台北縣桃澗堡新興庄482地號土地乙節,亦非以系爭文書本身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未合。
(二)況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可知,提起確認之訴尚須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抑或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要皆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宗聖、康廷輝等2人於101年1月4日以公業三界公之管理人名義,依上開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公業三界公之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沿革、原始憑證、申報人切結書、不動產清冊等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報,經桃園縣政府形式審核後,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出異議,復經被告等於101 年6月6日提出申復書,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101 年6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申報人(即被告2人)已於申復期限內提出申復,臺端(即原告)如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該函文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府備查,倘屆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本府將依申報人之申請,驗印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告、101年6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2人之申復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呂春鳳於公業三界公之會份而具神明會公業三界公之會員身份,嗣於101 年9月5日以公業三界公為被告,訴請確認信徒名冊不存在,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後,始提起本訴。是以,原告主張因繼承公業三界公神明會管理人之會員權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所檢具之原始憑證為偽造暨確認被告2人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所為清理之申報權不存在之真正目的,當在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以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份,向桃園市政府申報清理登記所有權人「公業三界公」神明會之土地。惟前述原始憑證是否真正,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事項,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兩造之間,第三人之桃園市政府並不受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則本件原告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不能除去上開原始憑證非屬真正之危險;又被告2人依前揭條例第19 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申報,並非對原告之神明會會員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等所提出之原始憑證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