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武氏莊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黃玟霖訴訟代理人 賴順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方由
訴外人黃琴雁代理簽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出售予原告,同日並簽訂買賣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三年內,並取得身分證時,再辦理移轉過戶及銀行貸款。嗣於103 年1 月28日,原告之大伯即訴外人廖日富接獲黃琴雁來電,要求原告與廖日富前往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下稱全民房仲公司),原告與廖日富抵達後,訴外人賴順鵬即大聲咆哮:「到了1 月4 日,你們貸款貸不出來,我就算200 萬也不把房地賣給你們」,隨後黃琴雁即拿出一紙僅繕打「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而空格處未記載任何文字之書面,要求原告與廖日富在該紙文件上簽名,因黃琴雁並未告知該紙內容為何,原告不願意簽署,此時賴順鵬即以兇惡口氣大聲逼迫原告及廖日富於該文件上簽名,原告迫於廖日富的威嚇,不得已只好簽名。黃琴雁及廖日富在該文件簽完名後,始告知該份文件係解除契約的文字,且協議書上的文字均是原告簽完名後才填上,且原告是越南籍配偶,雖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但根本不識中文,完全無法理解該解約書的真意,且黃琴雁一開始並未告知前往全民房仲公司所為何事,而廖日富未隨身攜帶眼鏡,無法瞭解文件內容,是以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係基於黃琴雁及賴順鵬之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而為,爰於
103 年3 月4 日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系爭解約書上記載「買方於解除買賣協議書時,先拿
10萬元整」、「期間每月以租金陸千元(不含管理、水電瓦斯)計算」,及「最遲搬家日訂於103 年6 月4 日」等文字,均係黃琴雁及賴順鵬趁原告及廖日富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給付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從而系爭解約行為既經撤銷,則兩造於99年12月27日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0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退步言,本件若無詐欺、脅迫及暴利行為等情事,系爭契約
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協議書第3 款之約定,返還已收受之頭期款440,000 元。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所為解除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後,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6 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當時並無詐欺、脅迫原告或暴利行為等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款至第六款作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協議書第一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正」、第二款約定「甲方於簽訂本約三年內,並取得身分證時,在辦理移轉過戶及銀行貸款。」、第三款約定「甲方頭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 預先付三年共計玖萬元」。嗣於103 年1 月28日兩造復簽具解除買賣協議書,協議內容以繕打方式記載「雙方同以同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已收價款無息退還。」,並以手寫記載「買方於解除買賣協議書時,先拿壹拾萬元」,再以雙橫線刪除「先拿壹拾萬元」字樣,改記載「48萬未取」;另記載「期間每月以租金陸仟元(不含管理、水電、瓦斯計算)」、「最遲搬家日訂於103 年6 月4 日」等字句,修改處及手寫處、簽章處均有捺有指印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系爭房地謄本、解除買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頁、第34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解約書係因被告之詐欺、脅迫所為,且原告解約時乃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從而主張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及系爭解約書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㈠系爭解約書是否有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㈡系爭解約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㈢承上,如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何?㈠原告於簽立系爭解約書時並非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琴雁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伊代理被告簽署的,103 年1 月28日伊有以電話通知廖日富說被告要解約,請他帶原告來。當天協商時,原告表達還是很想買,被告則表示因為拖很久了,不想賣,本來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可以沒收全部價金,是伊勸被告,才不沒收全部價金,伊一直幫兩造協商租金計算及搬家日,本來被告還希望原告過年後就搬家,是伊勸被告同意原告延到六月才搬。簽署解約書時,是伊、賴順鵬、原告及廖日富四人一起在洽談桌討論,原告跟廖日富都有清楚瞭解解約內容後,也同意解約才簽的。當天協商時間約40分鐘左右,是在一個店內的開放空間,賴順鵬並沒有大聲咆哮,也沒有人以詐欺、脅迫的手段使原告解約,但當時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 頁),而黃琴雁雖然為系爭契約之被告代理人,惟係因被告方無暇簽約始代理為之,業經證人黃琴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證人黃琴雁與被告或賴順鵬並無親戚關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當不存有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必要,應屬可信。
2.再酌以證人廖日富之證詞:103 年1 月28日有與原告一同前往全民仲介公司,是黃琴雁叫伊去的,因為跟黃琴雁認識很多年,她叫伊帶原告一起過去,伊以為可以辦過戶,所以就一起過去。當天伊沒有帶老花眼鏡,也沒有看,不知道系爭解約書就是解除契約。當時是黃琴雁拿這份解約書叫伊簽,伊與原告猶豫很久,她沒有跟伊說上面的內容,所以伊不知道要不要簽,後還賴順鵬就大聲咆哮說已經超過時間,就算是200 萬房子也不賣,所以伊跟原告就簽了系爭解約書,當時伊認為伊只是簽了一張白的公文,不知道是什麼,簽完後,黃琴雁才說那是解除合約,伊才後悔。當天伊等待了約40分鐘以上,簽完還有待10到20分鐘,黃琴雁說寬限原告半年時間搬走,過程中伊還有出去抽煙,解約的條件黃琴雁也沒有說,手寫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然解除契約乃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甚鉅,系爭解約書首揭「解除買賣協議書」字樣,原告及廖日富在簽署時,是否可能僅因未帶老花眼鏡或語言不通等情而在渾然不知之狀態下簽名捺印,要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況證人廖日富既然自稱未攜帶老花眼鏡,主觀上又如何認知簽署之文件為白紙而非其他文件,其證詞諸多情節不合常理,要非無疑。且證人廖日富嗣又改稱:系爭解約書上手寫內容是簽完才填上的,伊不知道內容為何,黃琴雁有說,但伊沒有注意聽,也有告訴原告,但原告是越南籍,但國語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就系爭解約書上手寫解約條件之記載,黃琴雁是否有逐一磋商說明乙情,前後並非一致,復衡以原告為證人廖日富之弟媳,黃琴雁商談解約事宜時,首乃聯繫廖日富轉通知原告到場,可徵諸證人廖日富與系爭契約及原告利害攸關,其證詞又有前揭瑕疵存在,憑信性與信用性自有可疑。再以,證人廖日富旋又證稱:「(問:黃琴雁說要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不同意。他被我拉出去說,人家都不賣了,你還要怎麼樣。他是被我逼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見廖日富對當下簽署系爭解約書之目的在解除系爭契約乙情,並非全然不知或簽署後始知悉,此與其前揭證稱以為簽了一張白的公文等語不符,其證詞前後出入甚大,難謂無瑕疵可指,要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賴順鵬有何詐欺、脅迫等情事,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
3.另證人廖日富固然稱賴順鵬有大聲咆哮說200 萬都不賣,所以感到害怕,怕他後面會使出狠招等語,惟本院再質以證人賴順鵬有無以其他語言恫嚇時,證人廖日富稱:「我聽到就只有不賣房屋,但後面有沒有我出去抽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依賴順鵬之上開話語內容,僅單純表達賣方不願意繼續履約之表示,縱或當時情緒激動致音量較大,衡情當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況證人廖日富亦僅記憶此一片段內容,並無記憶其他足以威脅渠生命、財產安全之話語,既然不記憶,又何以所致感到恐怖畏懼或擔心賴順鵬後面使出狠招,足見證人廖日富前揭證述遭脅迫云云,並無可採。況徵諸協商現場為全民仲介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店面,地處一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來去,店員及顧客亦穿梭其中,如原告或廖日富之自由意志當下遭不法脅迫,當可斷然拒絕簽署而任意離去,甚者,廖日富已自承於協商過程中尚有外出抽煙,足見原告及廖日富當時簽署系爭解約書,應係基於自由意旨所為,渠主張係遭賴順鵬以詐欺、脅迫方簽署系爭解約書云云,要屬無據。
4.末細究系爭解約書之內容及外觀,有以繕打方式記載「雙方同以同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已收價款無息退還。」等字樣,並以手寫記載「買方於解除買賣協議書時,先拿壹拾萬元」,再以雙橫線刪除「先拿壹拾萬元」字樣,改記載為「48萬未取」,劃雙橫線處有按捺指印,且另手寫記載「期間每月以租金陸仟元(不含管理、水電、瓦斯計算)」、「最遲搬家日訂於103 年6 月4 日」等字句,各手寫處及簽章處均有捺有指印(見本院卷第34頁),該手寫字句如為書寫後才捺印,各捺印位置當無可能正好落在修改及手寫處上方,益見該手寫約款應為兩造磋商之結論,證人廖日富前揭詞及原告主張手寫內容均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不可採信。
5.原告復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籍,後來才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聽不懂中文云云。然證人廖日富於審理時稱:「(問:是否會越南語?)不會」、「(問:你如何跟原告溝通?)用國語,慢慢教他慢慢講。」、「(問:黃琴雁說要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不同意。他被我拉出去說,人家都不賣了,你還要怎麼樣。他是被我逼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頁反面),證人黃琴雁亦稱:跟原告溝通時都用中文,她聽的懂。過年後,他們兩人都有表示因為原告的先生老闆可以借錢,所以希望解約不要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已經來臺灣8 年(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再酌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並無任何代理人,乃自行簽約等情,可見原告應有基本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原告以語言能力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6.綜上,系爭解約書應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系爭解約書記載內容既經磋商後始達成之共識,自當拘束兩造,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㈡系爭解約書之內容並無暴利行為。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解約書手寫部分磋商過程,業據證人黃琴雁證述如前,且系爭解約書之手寫內容,已經劃去取消「先拿壹拾萬元」不利原告之部分,且搬家日延期訂於103年6 月4 日,距離簽約日尚有數月期間,若非經磋商過程,被告或賴順鵬要無片面任意退步放棄權利之必要,是證人黃琴雁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且簽署解約書之時間長達約40分鐘,業經證人黃琴雁、廖日富證述如前,是簽署過程顯然並非倉促或未揭示任何內容即簽署,亦非無任何磋商討論之空間,堪以認定,原告未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暴利情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遽以主張撤銷解約書此一法律行為,要難准許。
㈢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被告已完成回復原狀義務。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經於103 年1 月28日兩造合意解除,雙方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兩造在系爭解約書既然已達成「期間每月以租金陸仟元計算」之內容,復無記載被告依系爭契約沒收價金之內容,可認為兩造已經就此達成共識而成為解約內容,嗣後原告亦已收取221,000 元,計算表所臚列之各項金額,包括頭期款350,000 元、預繳三年利息90,000元及每月租金金額6,000 元,均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計算表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
2 頁),足認系爭解約書之記載為兩造約定回復原狀之內容,且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440,000 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脅迫及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撤銷系爭解約書,及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無理由,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