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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反 訴原 告 陳珈誼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反 訴被 告 黃清圖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本院曾於103 年6 月3 日、8 月19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03 年8 月25日勘驗現場,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外,反訴原告均遵期到場親自辯論及表示意見(見卷第31頁及背面、第34頁),訴訟程序歷時逾半年,始終未見其為反訴之主張,卻遲至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陳稱:「這個部分我們希望能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這個部分我們會再具狀提起反訴」等語,且未聲明反訴應受裁判之事項,此有該期日錄音可佐,核其所為意思表示,僅陳明欲於庭後另行具狀提起反訴,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以言詞提起之意,自與提起反訴之法定程式不合;嗣於同期日法官問:「有無其他舉證或陳述」時,反訴原告亦僅陳稱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卷第49頁背面),未曾主張以言詞提起反訴。觀諸反訴原告之反訴意旨略以: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反訴被告之土地云云,核與其就本訴所為之答辯意旨相同,且其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反訴之提起非不得及早為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