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葉連燈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 告 洪玉聰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陸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受家族委託,處理分割前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嗣於102 年間,透過訴外人馮增意之仲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1,以總價金4,260 萬元出賣與被告。被告先支付價金2,254 萬1,800 元,並將尾款798 萬5,905元存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待系爭土地於1 年內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行支付。
(二)惟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欲先取回履約保證金,原告及其他出賣人即與被告合意解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先行支付之價金50萬元、補償金141 萬3,000 元(以至分割完成日止每日3,000 元、總天數471 天計算)、被告要求補付之律師費10萬元後,取回尾款597 萬2,905 元,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1分割並移轉登記後,再行給付尾款,該等應有部分並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遲不給付尾款,陷於給付遲延。
(三)兩造雖於101 年3 月12日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定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乃供為聯邦銀行辦理履約保證帳戶之依據而簽定,且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訴外人秦晉卉等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4 之共有人不願出售,而同意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1,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亦已依約履行,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1。又被告已自履約保證專戶內取回前開金額之尾款,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確係以每坪9,5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不適用該協議書上所載,倘原告未於12個月內辦理土地分割者、每坪土地價金減少為7,000 元之約定。嗣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秦莞蔚等16人簽訂切結書,受託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尾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 萬2,905 元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萬2,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原於100 年1 月31日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每坪價金8,000 元;又於100 年12月13日另行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260 萬元。嗣原告表明獲得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5分之14之共有人授權(僅餘訴外人蔣秦鴛鴦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未授權),並要求提高價金,兩造遂於101 年3 月12日另簽定協議書,約定每坪價金9,500 元,總買賣價金4,260 萬6,218 元(計算式:4484.865×9500),且若原告無法於簽定協議書後1 年內,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則應改以每坪7,000 元計算價金。
(二)上開協議書仍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加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許順裕仍續為給付應有部分15分之4 之處理費用50萬元與原告,足見該協議書並未取代100 年12月13日之買賣契約,而僅為其附約;亦即,兩造僅以該協議書約定,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1辦理移轉登記,而非變更契約而改為購買應有部分15分之11,原告仍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予被告。惟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1 年內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嗣依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
8 月13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始於102 年10月12日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則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其買賣價金即應以每坪7,000 元計算,被告所給付之2,245 萬1,800 元已高於計算所得總價金,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未依約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
(三)被告自履約保證帳戶領回前開款項,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續為支出帳戶管理費,卻又未能履行兩造之協議,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始領回之,並非合意終止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非但未依約移轉其餘應有部分15分之4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回之597 萬2,905 元云云,實屬本末倒置,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原告代理除蔣秦鴛鴦外之共有人,以總價金4,260 萬元,將該土地出賣與被告。被告先支付價金2,254 萬1,800 元,並將尾款798 萬5,905 元以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存入銀行,待系爭土地於1 年內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行支付。
(二)嗣原告及其他出賣人與被告合意解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取回履約保證金,扣除其先支付之尾款50萬元、補償金141 萬3,000 元(至分割完成日止每日3,000 元、總天數471 天)、律師費10萬元等款項,被告實際取回597 萬2,905 元。
(三)被告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1;嗣秦卉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受理,並於102 年8 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其和解筆錄,被告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總面積15分之11之土地,並於102 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係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1?
(二)依約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尾款?被告有無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其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
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53 條、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26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嗣於101 年3 月12日,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定卷附協議書2 份乙節,有協議書2 紙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54、73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兩造間於100 年12月13日之買賣契約,就101 年3月12日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為後者所變更。
(三)前揭101 年3 月12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甲、乙(按: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及其所代理之共有人)雙方協議本標的之價金依地政鑑界測量後實際【正確】面積計算甲方取得之持分11/15 ,依每坪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整計算總價…」、「…甲方取得所有權持分11/15 移轉登記完成後【十二個月內】若乙方無法依原合約配合辦理分割,讓甲方無法取得完整單獨所有之土地,甲方可取回本標的信託帳戶價金之部分【甲方取得所有權持分面積,依每坪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整計算總價】即本標的買賣總價款為甲方取得所有權之持分11/15 ,依每坪新台幣柒仟元整計算總價予乙方」(見本院卷第73頁)。既已約定原告及其所代理之共有人,有使被告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其價金亦均就系爭土地15分之11之面積計算,而非就其總面積加以計算,證人馮增意亦於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事件證稱:許順裕沒有購買整筆土地的意思,所以才會有分割的計畫等語(見103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即應認其買賣標的物已依約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1,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按前引條款,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乃約定以「原告未於該協議書簽定1 年內即於101 年
3 月12日前,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而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為解除條件,依前引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倘該解除條件成就,則每坪價金超過7,000 元部分(即2,500 元)即告失效;倘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每坪價金超過7,000 元部分即繼續有效。申言之,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4400 平方公尺即4356坪(計算式:14400 ×
0.3025)計算,倘原告及其所代理之共有人,依限分割並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其買賣總價金應為3,034 萬6,800 元(計算式:4356×11/ 15×9500);倘渠等未依限分割並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其買賣總價金應減為2,236 萬800 元(計算式:4356×11/15 ×7000)。
(四)承上,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2 年8 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依其和解筆錄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總面積15分之11之土地,並於102 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原告及其所代理之共有人,並未依限分割並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前開協議書上之解除條件成就乙節,亦可堪採,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2,236 萬800 元,而被告已經給付2,245 萬1,8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是以,被告已經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原告復訴請被告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101 年3 月12日協議書乃供聯邦銀行作為辦理履約保證帳戶之依據而簽定;另提出見證書,並引用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許順裕、卷附協議書之見證人馮增意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事件之證述,主張兩造在訴外人廖翊鈞見證下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之後,被告應將所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再行給付與原告;且被告領回尾款
597 萬2,905 元時,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101 年3 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101 年3 月12日協議書乃供聯邦銀行作為辦理履約保證帳戶之依據而簽定云云,似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始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然履約保證帳戶之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價金危險,依實際交易金額而為辦理者,最合乎當事人之利益,則兩造有何為供辦理履約保證帳戶,而簽定該協議書之情事,原告亦未有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難堪採認;又如前所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及其所代理之共有人,未能於1 年內即於102 年3 月12日前,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為被告所有者,其買賣價金即應減少,則被告於
103 年3 月13日與原告結算並領回597 萬2,905 元(結算日期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本院卷第9 頁),乃依約而為,原告反指為兩造默示合意解除該協議書之約定云云,顯悖於事實。
2.原告所提出之見證書,固記載:「雙方同意先取消履約保證金。由買方領回…待日後土地完成分割後,保證金再還付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許順裕並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事件證稱:依卷附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只出賣應有部分者,每坪價金改變為7,000 元;後來沒有在12個月內依約分割完成,伊另外口頭承諾原告,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除支付50萬元與原告作為溝通協調之費用外,其餘伊先取回,等原告協調完成後再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足認兩造確於前開協議書簽定後1 年之期間屆滿後,另行約定:
原告負有協調各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應於原告履行該項義務後,將領回款項再行給付與原告。然系爭土地嗣經裁判分割,被告並據以取得單獨所有權等情,已述如前,原告既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認其訴訟上和解為原告溝通協調所達成,證人馮增意更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事件證稱:兩造於簽定101 年3 月12日協議書後,曾到龍潭鄉公所協調分割事宜2 次,均無結果等語(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則原告未依見證書之約定履行,更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所餘價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7 萬2,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60,78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