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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蘇慶隆被 告 韋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婚姻介紹,被告因帶老婆一同回越南,事後老婆沒一起回臺灣,憤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檢舉原告以高於行情之不合理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5,000 元包辦結婚,惟原告乃以合乎行情之32萬元包辦,被告誣陷原告收取57萬5,000 元,致原告名譽受損,遭內政部裁罰50萬元並列為黑名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1 個月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交付媒介婚姻款項7 萬5,000 元與原告,而被告前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乃因越南籍之前妻離家,被告前往報失蹤,並未檢舉原告,實係內政部移民署調查後,發現原告違法始加以裁罰。原告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其違反行政法規所致,被告並無誣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3款、第58條、第76條、第7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之情形,內政部前認原告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其所經營商號「金有緣婚姻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要求、期約報酬,且於廣告物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78條第

1 款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等情,有內政部102 年12月26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訴願答辯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該答辯書內雖引用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然並未記載其裁罰乃經被告檢舉始為之,且被告既否認有何檢舉原告之情事,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遽認原告遭到裁罰乃因被告檢舉所致。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為被告媒介跨國婚姻,且有賺取酬勞等情(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則其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之情事,被告縱有檢舉並致原告遭到裁罰,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又原告所受領報酬金額多寡、是否合乎行情等,顯與其遭裁罰之理由無關,另該等裁罰或報酬金額是否合乎行情之情事,被告並未公告周知或加以傳述,顯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1 個月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