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廖永澄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承受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訴外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分稱: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下合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京畿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昌晉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祥皓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本係由原告之母親黃玉綉所設立,設立之初即言明部分出資額贈與原告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黃崇煌、黃靖淳、黃慧卿。嗣黃玉綉死亡後,原告與其他子女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均各為資本總額之15% ,被告則為40% ,且原告因信任被告,長久以來系爭三家公司大部分均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原告僅依公司營運狀況領取紅利,就公司之經營甚少過問。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時,發現被告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於100 年10月由40% 變更為100%,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當年度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抄錄本,始發現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自簽名,顯係被告持假冒原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該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出資額轉讓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反映上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須循司法管道救濟,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於經濟部所掌公司登記事項卡既然記載本案訟爭轉讓行為之前,原告對於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均為公司資本總額之15%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反於上開公文書之記載,辯稱其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原告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股東乙節,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三家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均為黃玉綉,被告當年被黃玉
綉招贅成親,並依當時民法第1000條規定,冠妻姓而為「黃廖永澄」。蓋參昌晉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黃玉綉)於75年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使用執照所載,公司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54號,該址為原告之祖父黃阿木所經營金和成製磚工廠之所在地,而金和成製磚工廠所使用之部分土地則為黃玉綉所有而提供予其父親黃阿木興建金和成製磚工廠,其後方由黃阿木、黃玉綉於原址成立昌晉公司。
且參昌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原均屬於原告之阿姨黃玉霞所有;祥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亦屬黃阿木所有等情,顯見與被告辯稱系爭三家公司係其獨立出資設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黃玉綉係於82年11月死亡,於其死亡之前即82年10月間即已安排系爭三家公司股份轉讓事宜,詳如下述:
⑴京畿公司部分:黃玉綉原有出資額100 萬元,其中70萬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30萬移轉登記至黃慧卿承受,並以原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此刻原告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被告僅有70萬元、黃崇煌之出資額為70萬元。
⑵昌晉公司部分:黃玉綉原有出資額30萬元,其中25萬元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崇煌、5 萬元移轉登記至黃慧卿承受,並以黃崇煌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此刻原告與被告之出資額均為30萬元,黃崇煌則同為30萬元。
⑶祥皓公司部分:黃玉綉原有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至
黃慧卿承受,並以黃崇煌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此刻原告與被告之出資額均為20萬元,黃崇煌則為30萬元。
⑷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權於88年再次變動後,方形成被告各
持有40% 出資額,原告及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均各為15% 。
⑸綜上,顯見系爭三家公司於黃玉綉死亡之前,已有重大
股權變動之情形,且股權變動完畢後,係由原告或黃崇煌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被告至此刻從未擔任過董事長乙職,被告抗辯稱本件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獨立出資云云,顯然嚴重悖離經驗法則。
⒊按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0年11月已修正有限
公司得以一人公司為成立,無股東人數之限制,則被告早應於90年間即得將股權全部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何以遲至100 年方為變動?顯見被告辯稱股權登記乙事係為配合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已然不實。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苟被告與原告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出名者當為原告無訛,而在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中,作為真正權利人之被告應無被記載之可能,若真正權利人仍被登載於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勢將失去借名登記之原意,然本件歷次公司登記事項中均載有被告資料,實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異,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
⒉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如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主張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係黃玉綉所贈,並以公司股東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有受贈與之情,原告應就有受黃玉綉贈與出資額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⒈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附有關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變動時
序表可知,其中京畿公司及昌晉公司設立時原告並非原始股東,原告就京畿公司及昌晉公司之出資額係分別承受自訴外人廖永澹及黃玉霞,僅較晚設立之祥皓公司係由原告擔任原始股東,何來如原告所稱設立之初即已言明部分出資額贈與原告及其他子女之情?況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時,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女皆無經濟能力,而黃玉綉係純樸之家庭主婦,故出資額全係由被告一人所出,公司經營亦由被告一人管理,當時被告係委託會計師、土地代書吳嘉煌代為辦理相關設立及後續出資額變更事宜。另京畿公司及昌晉公司之原始股東黃玉霞、廖永澹分別為黃玉綉之姊妹及被告之兄弟,公司設立未久即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女,應認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僅係為配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先後將公司出資額登記於黃玉綉及親人名下,後因被告之子女已漸成年,始再改以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女之名義登記,自屬非虛。
⒉查黃玉綉於82年死亡時,其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固分
別由原告或被告之其他子女承受,惟當時被告及原告之出資額比例並非原告所稱之15% 及40% ,直至88年才變動為原告所稱之比例,已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倘若確有贈與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事實,則黃玉綉最遲應係於82年以前,即將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贈予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女,惟被告並非京畿公司及昌晉公司之原始股東,於祥皓公司中亦僅有20% 之出資額比例,且於88年以前原告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比例亦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已如前述。
原告應就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如黃玉綉究於何時決定將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贈予原告?贈予原告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比例為何?原告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甚至對贈與契約內容之陳述皆與事實有諸多違誤,是應認原告與黃玉綉間無贈與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契約存在。況系爭三家公司係由被告獨自出資,黃玉綉僅與被告間存在股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處分,遑論將出資額贈與原告。
㈡參系爭三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多為親屬關係,乃被告設立系
爭三家公司之際,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須為五人以上之股東組成,方借用原告及其餘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且參原告所提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有原告其餘兄姊即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等人之簽名,而本件僅原告一人提起訴訟,未見其餘兄姊參與,則原告主張受贈出資額乙節及系爭三間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應非無疑,原告空言泛指被告持假冒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轉讓登記云云,自無足採。易言之,本件系爭三家公司有關原告之出資額登記係借名登記,非原告所主張係受黃玉綉贈與而來,純粹係因配合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三家公司實際出資人與權利人,業如前述,被告將出資額登記回自己所有,係被告權利行使,自無所謂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之理,被告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以103 年1 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㈢黃玉綉死亡後,被告即獨立撫養四名子女,並將黃玉綉所留
遺產盡數分配予四名子女,尤近來被告轉投資經營事業有成,被告亦將名下數筆財產分別贈與四名子女。然原告竟不滿足,終日向被告索取每月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舉凡食衣住行之各種費用支出或購買車輛均由被告供應,甚至原告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亦由被告支應,然原告不思感激,竟罔顧人倫,佯稱被告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有遭刑事追訴之虞,卻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屬可疑。又被告之四名子女皆已獨立成家,被告年近80,並已喪偶20年,只望有人陪伴其終老,去年已與情投意合之人結為連理,原告得知上情後,不但未予祝福,反而惡言相向,甚至作勢徒手毆打及持刀砍殺被告,然究其真意,原告係擔心被告再婚之配偶日後對被告遺產有繼承權,將影響原告對被告遺產繼承之比例,此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之移轉未經其同意,係被告持假冒原告簽名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曾同意移轉上開出資額予被告?㈡被告主張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否可採?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黃崇盛」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等語既有所爭執,足見被告係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屬真正,準此,被告既有以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原告同意轉讓出資額之證據之意,並以此為其主張出資額轉讓有效之攻擊方法,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等人之簽名,而本件僅原告一人提起訴訟,未有其他人參與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黃崇盛」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為云云,然黃崇煌、黃慧卿、黃靖淳等人是否同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起訴,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黃崇盛」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實不具任何關連性,被告徒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自非可採。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黃崇盛」之簽名為原告所為,或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為,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將附表所示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承受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就有受黃玉綉贈與出資額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承受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前,確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登記之形式觀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乙節,即屬有據,若被告認原告非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非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所辯顯非可採。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附表所示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三家公司為其個人單獨出資設立乙節,迄未提供
出資證明或資金來源等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主張系爭三家公司之資金為其單獨出資,僅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難認屬實。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配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以借名登記
之意思先後將公司出資額登記於黃玉綉及其他親人名下,後因被告之子女已漸成年,始再改以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子女之名義登記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若僅係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其大可於設立時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董事,此不僅便於被告直接以董事名義經營公司,更可使名實相符而避免爭端,且被告亦可將多數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以保障自身權利。惟依被告答辯㈡狀所載內容可知,系爭三家公司於設立時,係由黃玉綉擔任京畿公司、昌晉公司之董事,由黃崇煌擔任祥皓公司之董事,被告係於系爭三家公司設立十餘年後始登記為公司董事,此舉已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甚者,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比例,被告各僅為70/300、30/100、30/100,嗣至88年間被告之出資額亦均未超過1/2 ,此情亦明顯悖離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此外,公司法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間修正,有限公司已無股東人數之限制,被告若確為系爭三家公司之唯一出資人,理應迅將全部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以免權利遭人奪取,豈有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人名下之理?酌上各情,益徵被告辯稱系爭三家公司均為其獨資設立,原告名下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吳家煌欲證明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為
被告獨自出資,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確係借名登記等事項,惟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吳家煌是實際辦理股權異動之人,但對有無借名登記及有無出資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吳家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係得原告之同意所為,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將所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因之,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本件判令被告協辦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回復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回復出資額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號│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 │├──┼────────────────┤│1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承受原告││ │於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45萬元之行為。 │├──┼────────────────┤│2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承受原告││ │於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15萬元之行為。 │├──┼────────────────┤│3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承受原告││ │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15萬元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