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羅美雲
金貞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被 告 鄭源明
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貞蓉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雲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羅美雲、金貞蓉為母女,且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
○路○○巷○ 號6 樓而為日新大第社區住戶,原告羅美雲復為該屋所有權人。原告羅美雲前因頂樓平台修繕問題,乃向本院聲請對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0739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另原告金貞蓉為了解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使用情形,乃於102 年12月21日以板橋郵局89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交付公共基金餘額、會計資料、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詎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鄭源明、財務委員即被告吳慧玲、法務委員即被告申靜閔、監察委員即被告李海明竟違法侵害原告羅美雲、金貞蓉之隱私權及原告金貞蓉之名譽權。
㈡茲就被告違法侵害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侵害原告羅美雲之隱私權部分:被告未經原告羅美雲書
面同意,竟於102 年12月24日將記載原告羅美雲姓名及地址之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迄今,顯係有意將原告羅美雲之姓名及地址暴露於公眾場合,並使住戶及不特定人知悉,故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羅美雲對於姓名及地址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原告羅美雲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00元。
⒉被告侵害原告金貞蓉之隱私權部分:被告未經原告金貞蓉書
面同意,竟於102 年12月24日將記載原告金貞蓉姓名及地址之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迄今,顯係有意將原告金貞蓉之姓名及地址暴露於公眾場合,並使住戶及不特定人知悉,故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金貞蓉對於姓名及地址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被告復未經原告金貞蓉書面同意,故意將記載原告金貞蓉姓名及住所之不實記載「金小姐聲稱上方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產生龜裂,下雨即造成室內滲水。私自請承包商維修,事前並未通知管委會,卻要求管委會支付其費用,計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上述 請住戶評鑑」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每棟大樓(共計7 棟)之一樓電梯出入口迄今。原告金貞蓉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⒊被告侵害原告金貞蓉之名譽權部分:
⑴被告明知係原告羅美雲對日新大第管理委員會提起系爭支付
命令,亦明知所求償之款項272,400 元除頂樓平台維修費用外,尚包括其他費用,卻故意於社區每棟大樓(共計7 棟)之一樓電梯出入口張貼系爭公告,不實指控原告金貞蓉就頂樓平台漏水乙事,未按一般程序向管理委員會報請維修,卻向日新大第管理委員會請求272,400 元,且要求其他住戶對此公告內容為評鑑,乃係意指原告無理取鬧,並有意誤導不知情之住戶對原告金貞蓉為貶損之評價。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824 條規定可知,住戶為保存行為先行修繕,嗣後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費用乃係住戶之權利,確實無需經其他住戶評鑑,況原告金貞蓉既非該筆費用求償之人,被告又何以要求其他住戶評鑑原告金貞蓉之行為。
⑵被告復於系爭公告旁張貼被告吳慧玲所製作之102 年12月18
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而系爭會議記錄尚不實記載「6 號棟6 樓(即原告住所…頂樓防水PU有被破壞處已請工人晴天施工,請住戶應查證」等語,蓋原告住所上方之頂樓防水PU於該日住戶大會時根本尚未修復,系爭會議記錄雖無記載原告金貞蓉之姓名,惟記載「6 號棟6 樓」,並張貼於記載原告金貞蓉姓名及住所之系爭公告旁,以足使他人知悉系爭會議記錄所載6 號棟6 樓之提案人即為原告金貞蓉,即見被告明知而故意張貼不實公告資訊乃係指摘原告金貞蓉而有詆毀名譽之意。又日新大第管理委員會平日僅將公告公佈於社區公告欄內,從未曾將公告張貼於社區每棟大樓一樓電梯出入口,則由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故意將系爭公告及系爭會議記錄張貼於社區每棟大樓一樓電梯出入口,益見被告確實有意對原告金貞蓉之行為為貶損之評價。
⑶準此,原告金貞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並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以回復原告金貞蓉之名譽。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僅規定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然涉及原告個人資料部分則顯與訴訟要旨無關,自非管理委員會所能公告,故被告辯稱依法公告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公告及系爭存證信函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1 號案件中已自承於張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公告及系爭存證信函前均知悉內容,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
㈣聲明:
⒈被告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美
雲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貞
蓉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
啟事,以176 公分乘250 公分大小,標題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72號字,內容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36號字,刊載於日新大第社區公佈欄,及每棟樓層一樓電梯出入口旁連續60日,若有被撕毀,應重新刊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羅美雲前因其住家頂樓漏水,擅自招商修繕而支出272,
400 元,且向本院聲請對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而由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被告等均係現任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法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又此事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及攸關社區公有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係屬社區財產管理重要事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且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事件原委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爰參照個人資料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 項規定將相關案件資料予以公告,其公告內容更無實質不符或誇大情事。被告公布原告之地址係為釐清提出告訴之人乃係居住於頂樓之住戶,又公告上誤植原告金貞蓉姓名乃係因原告金貞蓉於歷次會議代表原告羅美雲出席,並表達請求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費用272,400 元之意思,而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查明該戶區分所有權人究係原告羅美雲或金貞蓉,即以發言人作為公告對象,惟公告內容均係依照原告之訴求,並無誇大事實之情事,故被告認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又系爭會議紀錄之意,並非當時已完成頂樓PU遭破壞處之修繕,是指已經安排工人在晴天施工之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羅美雲前因頂樓平台修繕問題,向本院聲請對日新大第
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0739 號核准在案(即系爭支付命令);另原告金貞蓉為了解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使用情形,乃於102 年12月21日以板橋郵局893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請求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交付公共基金餘額、會計資料、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㈡被告等人分別為日新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鄭源明
為主任委員、被告吳慧玲為財務委員、被告申靜閔為法務委員、被告李海明為監察委員,於102 年12月23日共同決定於
102 年12月24日將上開記載原告羅美雲、金貞蓉姓名、地址、聯絡信箱之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並將記載原告金貞蓉姓名、住所及「金小姐聲稱上方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產生龜裂,下雨即造成室內滲水。私自請承包商維修,事前並未通知管委會,卻要求管委會支付其費用,計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上述請住戶評鑑」之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每棟大樓(共計7 棟)之一樓電梯出入口;復將上開記載原告金貞蓉姓名、聯絡信箱之存證信函張貼於社區公佈欄。
㈢102 年11月18日原告金貞蓉參與日新大第管理委員會住戶會議,製有系爭會議紀錄。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共同決定公布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存證信函及張貼系爭
公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失?㈡系爭公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金貞蓉之名譽權?㈢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侵害原告金貞蓉之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共同決定公布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存證信函及張貼系爭
公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之姓名、住址、聯絡信箱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2.查被告等人共同決定公布之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有原告2 人之姓名、住址、聯絡信箱(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照片),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公告記載有原告金貞蓉之姓名、住址、聯絡信箱(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7、28頁照片),依此部分文件之性質,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供個人資料係為供法院承辦人員聯絡之用,原告金貞蓉於存證信函所載其個人資料,亦係供信函相對人回覆之用,並無任何可供他用或公布週知之餘地,而被告等人張貼之系爭公告,更無任何將原告金貞蓉個人資料揭露之必要,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社區公佈欄張貼此部分載有個人資料之文件,已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
3.被告固辯稱其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該法條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相關訴訟之內容、進行情形及結果,至訴訟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核與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自不在應公告揭示之範圍。是被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張貼於公告欄時,就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本應予隱匿,被告竟共同決定將整份文件張貼於公告欄,而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被告援引前揭法條規定,辯稱係依法行事,應不具不法性云云,難謂可取。又關於系爭存證信函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文件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故予以公告周知,惟原告金貞蓉之個人資料究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尚未經被告陳明,況縱有公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供區分所有權人瞭解之必要,亦應將原告金貞蓉之個人資料予以適當隱匿,被告疏未處理,自有過失可言。此外,關於系爭公告部分,被告自承系爭公告係誤植原告金貞蓉之個人資料,顯然無正當理由可言,原告金貞蓉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核屬有據。
4.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決定公布前揭文件,致個人資料外流,隱私權遭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2 人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日新大第社區之住戶,被告等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本次處理文件資料雖有疏失,應無重大惡意,原告羅美雲遭暴露之資料為姓名、住址,原告金貞蓉遭暴露之資料為姓名、住址、聯絡信箱,受害情節較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原告羅美雲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金貞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系爭公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金貞蓉之名譽權?
查,系爭公告記載:「金小姐聲稱上方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產生龜裂,下雨即造成室內滲水。私自請承包商維修,事前並未通知管委會,卻要求管委會支付其費用,計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上述請住戶評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有關向管委會請求支付費用之人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原告羅美雲,而非原告金貞蓉,此部分記載固然有誤,惟觀諸公告內容所載請求事項,與原告羅美雲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金貞蓉雖稱公告中所載272,400 元,並非全是維修費用,然細繹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除頂樓平台、女兒牆及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15萬元外,其他92,400元為防水工程遭破壞重新鋪設之費用,30,000元為原告羅美雲家中天花板因頂樓平台漏水造成油漆剝落及壁癌之修繕費用,廣義而言,此3 筆費用確實均為因頂樓平台龜裂造成損害,而由原告羅美雲所支付之維修費用,系爭公告之內容或有省略部分細節,但難認有何捏造虛構,原告金貞蓉又未主張原告羅美雲向管委會請求維修費用有何不妥之處,則縱使系爭公告使他人誤會係原告金貞蓉向管委會請求維修費用,亦難認金貞蓉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又此公告雖於文末加註「請住戶評鑑」一語,然因此公告僅就請求之客觀事實提出請住戶表示意見,並無加油添醋或隱喻任何褒貶評斷,原告金貞蓉認此公告有誤導住戶對金貞蓉為貶損評價之嫌,尚屬乏據。
㈢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侵害原告金貞蓉之名譽權?
原告金貞蓉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6 號棟6 樓頂樓防水PU被破壞處已請工人晴天施工,請住戶應查證」,當日係原告金貞蓉出席住戶會議,且對照一併張貼之系爭公告所載地址,其他住戶可知6 號棟6 樓乃指原告金貞蓉,又會議當日實際上頂樓防水PU遭破壞處尚未修繕完成,則系爭會議紀錄如此記載將使其他住戶認為其無理取鬧,損害其名譽等語。被告辯稱:該會議紀錄內容係指管委會已安排工人晴天修繕,並非已修繕完畢之意,原告金貞蓉有所誤會等語。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當日6 號棟6 樓住戶提出2 項維修提案,一為頂樓水錶漏水,二為頂樓防水PU遭破壞處,管委會則回覆稱:頂樓水錶漏水處已於102 年9 月12日修理完工,頂樓防水PU遭破壞處已請工人晴天施工。住戶應查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對照管委會就2 項維修之回覆內容,可知頂樓防水PU遭破壞處於會議當時應尚未維修完成,管委會亦無表示完工之意思,否則管委會自應如水錶漏水處提出明確修繕完工日期,而不會僅稱「已請工人晴天施工」,又所謂「住戶應查證」係指住戶應就管委會上開2 項回覆查證是否確實,亦無表示頂樓防水PU遭破壞處已修繕完工之意,被告上開答辯應屬可採,故系爭會議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亦無從造成原告金貞蓉社會評價受損,原告金貞蓉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侵害其名譽,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被告連帶侵害其隱私權,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 萬元及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金貞蓉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相關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
┌──────────────────────────┐│ 道歉啟事 ││本人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決議張貼公告,不實指控「金小姐聲稱上方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產生龜裂,下雨即造成室內滲水。私自請承包商維修,││事前並未通知管委會,卻要求管委會支付其費用,計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上述請住戶評鑑」等語;及本人吳││慧玲於製作102 年12月18日會議記錄,不實記載「頂樓防水││PU被破壞處已請工人晴天施工。住戶應查明。」影射金貞蓉││之上開請求係胡攪蠻纏、無理取鬧。本人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等4 人之行為,嚴重損害金貞蓉小姐的名譽││,本人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深感後悔,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本人日後絕對改過不會再從事類似違法行為││。 ││道歉人:鄭源明、吳慧玲、申靜閔、李海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