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蘇鎮森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被 告 宋沂芳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古宸榮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古宸榮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古宸榮與被告勾串,假意成立調解,故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古宸榮係出於逃避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義務之目的,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 年9 月17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達到不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法律行為,該調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無效。古宸榮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負回復原狀責任,即被告對古宸榮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古宸榮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經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古宸榮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於101 年1 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古采縈之監護權歸被告,古宸榮每月應負擔古采縈之扶養費用1 萬元,嗣因古宸榮未依約支付上開之扶養費用,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聲請對古宸榮之財產強制執行。雙方乃於102 年6 月30日,成立互易契約,由古宸榮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7 樓之18房屋所有權及高雄市○○區○○路○○○ 巷○○號12樓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互易契約,並以上開雙方所有房地間之市價差額,作為古宸榮支付古采縈之扶養費用,再於102 年9 月17日在鈞院成立調解。古宸榮係為履行上開調解及互易契約之義務,乃於102 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辦畢登記。是被告並未與古宸榮勾串,成立虛偽調解、互易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古宸榮亦未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是原告依法不得代位古宸榮向被告請求塗銷被告與古宸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以79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古宸榮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古宸榮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被告與古宸榮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於101 年1 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 原告主張被告與古宸榮間以調解移轉為由移轉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與古宸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調解、互易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古宸榮對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古宸榮間就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及互易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古宸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調解、互易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查,系爭土地原於
101 年9 月20日,由原告以790 萬元之價格,向古宸榮購買,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古宸榮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本件被告與古宸榮間,於101 年1 月9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節,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證人古宸榮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卷附11頁,你是否有於
102 年10月21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宋沂芳?)有。(法官問:為何要將這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是何原因?)我跟他離婚,要談離婚財產的事,我沒有錢給小孩生活費,被告來對我強制執行,我們在102 年6 月成立調解,那時我想說就以互易的方式將我名下的這筆土地跟宋沂芳台北、高雄的二筆房子作為交換,差價就給小孩當作生活費,他們也有告刑事,但沒有成立。所以我移轉登記是為了履行互易的條件。(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離婚協議書、不動產互易契約書影本,你剛剛所說是否就是指這些書類上的約定?)是的。當時我們草草結束,沒有說得很清楚,所以才會寫這些書面。(法官問:你當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宋沂芳,是否因為你跟原告之間就土地有訴訟想要藉由移轉登記來脫免,將土地移轉給原告的義務?)當然不是,宋沂芳真的來跟我告,要執行我財產,宋沂芳並不知道我有訴訟,如果他知道我有訴訟,她哪願意跟我互易。(法官問: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宋沂芳後,是否不用再付宋沂芳扶養費?)大方向是這樣,目前是照我們的互易及調解契約在履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可知古宸榮係因無力依約支付對未成年子女古采縈之扶養費,乃與被告約定以各自所有之房地互易,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以各自房地間之市價差額,用以支付古宸榮對古采縈應負之扶養費用,且古宸榮為履行上開調解及互易契約之義務,於102 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次查,本件被告與古宸榮離婚登記在先,古宸榮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在後,且古宸榮與被告成立互易、調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上開原告與古宸榮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尚進行中,自難認被告與古宸榮間,有意透過互易、調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脫免古宸榮對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古宸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調解及互易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僅以被告與古宸榮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日後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待利益,而推論被告與古辰榮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尚未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純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主張被告與古宸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調解、互易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即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古宸榮向被告請求塗銷其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1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據,應予駁回。且被告與古辰榮間就系爭土地之調解、互易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一主張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1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古辰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調解、互易契約、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第113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242 條規定規定,代位古宸榮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
┌──────────┬────┬──┬─────┐│地號 │面積 │權利│分區與編定││ │ │範圍│ │├──────────┼────┼──┼─────┤│桃園市○○區○○○段│2489平方│全部│一般農業區││803-3 地號 │公尺 │ │農牧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