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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陳佳麟被 告 葉昭恩

葉君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昭恩為訴外人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茂公司)之執行長,夥同其兄即被告葉君盛於民國101年11月間先以艾茂公司與訴外人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間尚未簽章之代理暨保密協定合約書4 紙,誘使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票款25萬元,嗣於102 年2 月間又以艾茂公司與萊德公司間已簽章之印尼、南非、澳洲及荷蘭地區總代理暨保密協定合約書4 紙誘使原告陸續給付票款210 萬元,然被告葉昭恩竟於收受上開款項共410 萬元後,均未履行上開任一合約,足見被告2 人共同詐欺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41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昭恩則以:原告原為艾茂公司之客戶,深知艾茂公司之營運項目,於艾茂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亦認有利可圖,遂於101 年11月19日起陸續匯入資金,以因應艾茂公司營運,且原告亦擔任艾茂公司之監察人。嗣因艾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董監事會開會決議將艾茂公司出售後再返還原告250 萬元,歷次會議原告均有參與,原告不得僅因艾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君盛則以:被告葉君盛與原告從未謀面,被告葉君盛未參與原告投資410 萬元款項之事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 日、

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5 日陸續匯款25萬元、25萬元、25萬元、4 萬5 千元、50萬元、45萬5 千元至艾茂公司之帳戶,並於101 年12月15日、102年4 月10日存入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票款至艾茂公司之帳戶,暨於102 年5 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發票日為5 月31日)、50萬元(發票日為6月20日)、25萬元(發票日為6 月20日)之支票3 紙予被告葉昭恩,由被告葉昭恩持上開3 紙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

110 萬,用來支付艾茂公司的應付帳款及利息。

(二)訴外人艾茂光機有限公司(董事為葉君盛)於101 年11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國龍),原告為艾茂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1月18日。

(三)艾茂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原告原入股金410 萬元持有股份40%,折讓退股,退股金

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102 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500 萬元為基礎,出售艾茂公司,售得金額除清償公司負債外,若有剩餘再返還原告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103 年1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艾茂公司結束清算(見本院卷第38-39 頁)。

(四)被告葉君盛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與原告接洽者均為被告葉昭恩。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有410 萬元之損害,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

3 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5日陸續匯款25萬元、25萬元、25萬元、4 萬5 千元、50萬元、45萬5 千元至艾茂公司之帳戶,並於101 年12月15日、102 年4 月10日存入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票款至艾茂公司之帳戶,暨於102 年5 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發票日為5 月31日)、50萬元(發票日為6 月20日)、25萬元(發票日為6 月20日)之支票3紙予被告葉昭恩,由被告葉昭恩持上開3 紙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110 萬,用來支付艾茂公司的應付帳款及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所投資之資金確實均進入艾茂公司之帳戶或用以支付艾茂公司之應付帳款;佐以艾茂光機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成為艾茂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1月18日,堪認被告葉昭恩辯稱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係用以因應艾茂公司營運,信而有徵。再查,艾茂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原告原入股金410 萬元持有股份40%,折讓退股,退股金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102 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500 萬元為基礎,出售艾茂公司,售得金額除清償公司負債外,若有剩餘再返還原告

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103 年1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艾茂公司結束清算(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上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臨時會原告亦均有參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願意繼續投資與萊德公司之合約,願意認賠僅取回投資金額中之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原告投資之410 萬元款項既已供作艾茂公司營運之用,且原告所參與之董監事會或股東會亦已決議將艾茂公司出售後再返還原告250 萬元,即難謂被告葉昭恩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投資410 萬元之情事可言,故被告葉昭恩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原告陸續投資款項及參與艾茂公司之董監事會、股東會等過程中,被告葉君盛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與原告接洽者均為被告葉昭恩,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被告葉君盛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葉君盛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