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黃麗貞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王志榮
李和豐陳冠佑馮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王志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冠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李和豐、馮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王志榮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冠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李和豐及被告馮俊源各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李和豐、馮俊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志榮、陳冠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李和豐、馮俊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和豐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志榮原為伊之司機,被告陳冠佑、李和豐及馮俊源則分別透過伊仲介印尼籍女子與其等結婚,惟伊所仲介之印尼籍女子或似傳染性疾病,或無法入戶籍等事由,致其等於過程中花費及給付與伊之費用目的不達,因此不滿而生索取賠償金之意,而被告王志榮亦因知悉伊在我國有進口及販售自印尼攜入之禁藥,遂分別於下列時、地,對伊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被告陳冠佑以伊仲介之印尼新娘不
符約定條件及染有性病致其染病為由,要求伊賠償遭拒,被告王志榮竟將伊走私自印尼藥物及物品之影片交與被告陳冠佑,再於同年2 月18日被告陳冠佑、王志榮與伊在被告陳冠佑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B1辦公室內談判時,由被告陳冠佑以手中握有伊自印尼夾帶走私土產及藥品之影片,如不賠償將向警方舉發等事由脅迫,使伊心生畏懼,因而允諾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和解,旋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冠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 年2 月20日,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李和豐
共同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5樓之1 住處,以播放伊走私藥品之影片,並由被告王志榮告以:走私藥品至少要被關3 年,如不賠償被告李和豐因伊仲介印尼籍女子所生之財物損失,則向有關單位舉發上開不法情事等情對伊加以脅迫。伊只好允諾賠償被告李和豐50萬元,並由伊女婿蔡鴻祥至伊房間取出現金50萬元和解金交付給被告李和豐並簽立和解書,另透過被告王志榮分別交付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各2萬5000元。
二、伊因被告所為上開脅迫行為,因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失,爰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伊遭脅迫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伊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和解金。被所為該當侵權行為,伊並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請求被告王志榮與陳冠佑連帶賠償40萬元;就上開事實㈡部分,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55萬元;且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痛苦,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請求被告王志榮與陳冠佑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上開事實㈡部分,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王志榮與陳冠佑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與李和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志榮:是有這樣的糾紛事實,但原告於刑事案件原本提出告訴時之罪名是恐嚇取財罪,但經法官變更為強制罪,伊與原告相識已久,而本件其他三名被告也與原告有婚姻媒介的關係,確實是有這樣的糾紛存在,但想不到為何原告會提告恐嚇取財,且伊從未拿過原告的一毛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冠佑:原告曾替伊婚姻媒合,第一次媒介是在介紹後隔了三個月後才過去印尼,第二次是介紹一位賣春的女子,伊怎麼可能會娶這樣的女子?之後到了第四次之後原告也沒有替伊媒合成功,而且伊也有與原告在派出所成立和解,當時警方也有問原告說,為何介紹一名賣春的女子給伊,警方說原告本身就有查證身家的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和豐:㈠原告曾替伊介紹過二名印尼女子,第一位印尼女子黃惠娜在
印尼有男朋友,卻遭原告以不結婚就要賠很多錢為由脅迫,始來臺灣嫁給伊,嗣黃惠娜思鄉心切又不會中文,與伊離婚返回印尼,原告顯然以不當方式媒介婚姻,致伊權益受損。第二位印尼新娘因文件不備無法入境,伊親至印尼補件辦理入境手續仍未成功,原告顯未完成其媒合工作。101 年2 月20日原告與伊簽下和解書,亦可證明原告與伊間確實有婚姻媒合之爭議。
㈡原告確實有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本應受法律制裁,卻以自身之違法行為指稱遭到伊脅迫,顯無理由。
㈢即使伊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被撤銷,伊必須返還受領之和解
金,然伊因為原告媒介婚姻所受損害遠遠超過50萬元,伊亦可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媒合契約,請求返還30萬元並賠償相關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對於伊之債權經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之本案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馮俊源:伊與原告認識的過程,與被告陳冠佑、李和豐都相同,情形也差不多,而伊配偶後來也跑掉,當初都有跟原告說明這樣的情形,也是原告同意要賠償這些的金額,並且都有寫和解書,這和解金額都是經過匯款給付的,如果原告有受到暴力脅迫的話,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去報案,而伊所付出的時間與金額,遠超過於伊從原告這邊拿到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04 頁、第104 頁背面):
一、被告陳冠佑於101 年2 月15日,在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5樓之1 住處,以原告仲介之印尼新娘不符約定條件及染有性病致被告陳冠佑感染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因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王志榮及陳冠佑再於同年2 月18日與原告在被告陳冠佑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B1辦公室內談判,原告遂允諾以40萬元和解,並於101 年2 月19日至埔子派出所簽和解書,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冠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1 年2 月20日,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馮俊源、李和豐在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5樓之1 住處談判賠償被告李和豐因原告仲介印尼籍女子致生之財物損失,原告允諾同意賠償被告李和豐50萬元,並由原告女婿蔡鴻祥至原告房間取出現金50萬元和解金交付給被告李和豐並簽立和解書,另透過被告王志榮分別交付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各2萬5000 元。
三、原告因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偵字第18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輸入禁藥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發函兩造及同年6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04頁、第104 頁背面):
一、原告以遭到脅迫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不爭執事項
、所載時地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以意思表示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於101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㈡原告主張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
,係分別遭到被告陳冠佑、王志榮,及被告4 人共同脅迫所為,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101年2月18日部分:
⑴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陳冠佑約我到他台北的辦
公室,由王志榮載我過去,陳冠佑用電腦放影片給我看,內容是我從印尼帶一些藥物及精油,陳冠佑說如果把影片交給警察我就會被抓去關,我因為害怕就向陳冠佑要求把金額降低,直到我跟陳冠佑談妥40萬元價格和解,王志榮只有說他要就給他不要找麻煩,後來約2 月19日到埔子派出所簽和解書,我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40萬元到陳冠佑帳戶等語。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冠佑辦公室時,他拿照片給我看,照片內容是一個包包,放在包裡面的藥品,我有承認這是給外勞吃的偽藥,但沒有播放影片,王志榮有在場,他只有在旁邊聽,陳冠佑說我帶東西是犯罪要報警,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並且嚇到了等語,均可證被告陳冠佑於101年2 月18日確有以原告走私藥品並欲報警等情相脅,足認被告陳冠佑確有以如不賠償損失,即向有關單位告發原告走私藥品等事由,脅迫原告與被告陳冠佑達成和解,原告並因而給付40萬元予被告陳冠佑。
⑵被告王志榮、陳冠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告發原告不法
走私等事由脅迫原告與被告陳冠佑和解。然被告王志榮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扣案筆記型電腦是陳冠佑送給我的,我去蒐證黃麗貞私自夾帶印尼土產、藥品及兌換外幣的影片,蒐證後將影片交與陳冠佑,用以與黃麗貞談和解等語,被告陳冠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王志榮向我拿結婚要用的資料我才認識他,之後我發現不對,向王志榮投訴,王志榮才轉交黃麗貞走私的影片;101 年2 月18日在我台北辦公室,我放給黃麗貞看的影片只有一張,是我在印尼結婚的影片,我只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我把影帶交給警方你就完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她走私藥品及洗錢都是違法等語,足認被告王志榮將其所蒐證之原告不法走私藥品等影片資料交付被告陳冠佑,即係為以此作為脅迫原告與被告陳冠佑和解之手段,是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足採信。
⒉101年2月20日部分⑴原告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證稱:我會認識李和豐、陳冠佑
、馮俊源是因為他們到印尼由我仲介結婚,王志榮因為他太太以前是印尼人所以是朋友,101 年2 月20日我女婿蔡鴻祥叫我回家,回家時客廳有王志榮,房間有李和豐、陳冠佑、馮俊源,他們3 人一個一個出來,李和豐說要100 萬元,我說他娶太太沒有花這麼多錢,我就下跪一直哭,後來50萬元達成和解,我給李和豐50萬元後,王志榮說要跟我拿100 萬元,又說陳冠佑、馮俊源作公證人一人要給5 萬元,我當天先拿給王志榮5 萬元他叫他太太拿兩個紅包袋,我沒有看到王志榮把紅包袋交給陳冠佑與馮俊源,隔天早上我就回印尼,我有把5 萬元交當蔡鴻祥,蔡鴻祥說有交給王志榮太太5萬元,但我沒有看到;當日陳冠佑在我家有拿影片給蔡鴻祥看,還拿出來給我看,就是一些我帶藥品的內容,他說我帶藥品是犯罪等語,可認被告王志榮等4 人當時確實係以向有關單位告發原告違法走私藥品為由,脅迫原告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李和豐50萬元。
⑵又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勘驗101 年2 月20日現場錄影光碟如下:
……被告王志榮:「(13時57分31秒)……今天『傑克』(即被
告李和豐)的委屈,我也順便要替他討,我今天跟妳翻臉就翻真的……,妳每次事情處理完態度都是這樣,我不能再放任妳,讓妳這樣子繼續做,我絕對要讓妳這個媒人永遠不能生存、不能做,不能生存、不能做就是我安排的……。」……被告陳冠佑:「(14分2 分7 秒,起身拿筆電)你看一下這
個藥房。」……被告馮俊源:「你先將『傑克』(即被告李和豐)的事情先
處理好了。」……告訴人 :「阿榮(即被告王志榮)不要這樣啦。我跟你
拜託阿榮。」被告王志榮:「證據都充分,你這次是最後一趟了,你要家
和(音譯)回去印尼,你也不能進來了。」……被告王志榮:「(14時3 分2 秒)我跟妳說,我跟妳說,我
電話拿起來,台北市刑警大隊就會來這,妳馬上就靠手銬了,我絕對沒有恐嚇妳,我不曾恐嚇別人,今天我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我沒有威脅妳,他的事情妳要好好跟他處理。」……被告王志榮:「(14時3 分26秒)妳該把人家騙去的錢,妳
要還人家,我沒有威脅妳,妳的生死現在都握在我的手上,我不會威脅妳說妳的錢很多要怎麼樣怎麼樣跟人家處理,我只有一個公道而已。」……被告王志榮:「我跟妳說,妳是洗錢跟藥,妳最少在這妳如
果要拿駕籍(音譯)妳這外國的,妳最少會上3 年才會回去,我今天跟你說,一通電話而已,包括怎麼樣妳知道,為什麼我可以跟妳說真正的,因為每次幫妳處理完,妳車上所說的事情,我都有跟他說也有跟『三寶』(即被告馮俊源)說,妳實在是讓我很失望,妳每次過關的態度妳就是那麼囂張。」……被告王志榮:「我在印尼3 年不是住假的,我跟妳說,印尼
泗水台灣商會,台灣聯誼會,洪媽成(音譯)是彰化的,以前他也做過一屆立委,我也跟他見過面了,我今天如果要斷妳印尼的路,不要說台灣斷妳的路,我也是有辦法處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上揭勘驗內容均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冠佑確有將原告違法走私藥品之影片播放予原告觀看,且依被告王志榮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亦足以顯示被告王志榮確有以此事,用以脅迫原告必須與被告李和豐達成和解,益證原告所述可採。
㈢綜上,原告縱與被告等有本案之糾紛,被告等人應循正當之
法律途逕解決,被告等人卻以如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將告發原告走私藥品之犯罪為由,迫使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雖告發犯罪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原告是否確有賠償義務及賠償範圍均不明確,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段迫使原告達成和解,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連性,屬恣意結合,具有社會非難性,亦即具有不法之危害。又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於101年2月18日前述所為,與被告4 人於同年月20日前述所為,均涉犯刑事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36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王志榮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冠佑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馮俊源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和豐有期徒刑3 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則,被告等既係以脅迫手段方迫使原告違反其意願而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於101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陳冠佑、王志榮連帶賠償40萬元;亦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55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民法第92條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故於本案,被告等人脅迫原告和解,共同侵害原告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使原告給付和解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危害,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經查,原告於10
1 年2 月18日先遭到被告陳冠佑、王志榮脅迫,匯款和解金40萬元至被告陳冠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復於101 年2 月20日遭到被告4 人脅迫,給付被告李和豐50萬元,另透過被告王志榮分別交付被告陳冠佑、馮俊源各2 萬5000元,核均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填補之,故被告陳冠佑、王志榮應就101 年2 月18日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4 人應就同年月20日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55萬元(500,000 +25,000+25,000=550,000 )。且上開2 次之脅迫原告行為,分由被告陳冠佑、王志榮,以及被告4 人共同為之,故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由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有無朋分得原告給付之和解金,以及所得和解金之多寡均無關係,故被告王志榮辯稱未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故無需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等人脅迫原告和解給付和解金,為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等人所負賠償原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部分,即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李和豐以伊因為原告之媒介婚姻受有超過50萬元之損害,故以所受之損害抵銷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云云之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三、原告就2次侵權行為,各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及4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曾於99年間,因過失輸入禁藥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81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再因自印尼輸入禁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3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節,亦有該院宣示判決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告本身確有違法輸入禁藥之行為,被告等欲以此節向主管機關告發,並非無據。又被告王志榮名下僅有汽車2輛、被告李和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陳冠佑名下有汽車1輛,其餘財產則為薪資所得、被告馮俊源名下亦僅有汽車1 輛,其餘財產則為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59頁)。再參以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冠佑、王志榮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被告4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屬過高,均應分別核減為2 萬元及4 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各已於101年12月16 日送達被告王志榮、於102年1月2日送達被告陳冠佑、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李和豐及被告馮俊源,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本院附民卷第4頁、第5頁、第
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志榮自101年12月17日、被告陳冠佑自102年1月3日、被告李和豐及被告馮俊源均自101年12月18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志榮、陳冠佑應連帶給付原告42 萬元,及被告王志榮自101年12月17日起、被告陳冠佑自102年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被告王志榮自101年12月17日起、被告陳冠佑自102年1月3日起、被告李和豐及被告馮俊源各自101年12月1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和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