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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江衍銘

江支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江衍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派下員系統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江梯」設立於清朝光緒年間,並於日據時代,登記訴外人江炳文為管理人。嗣訴外人江支爵繼任為管理人,原告江衍銘、被告江衍勗為江支爵之子,原告江支綬為江支爵之弟。詎因長期未更新派下繼承資料,「祭祀公業江梯」於87年7 月30日公推被告江衍勗陳報更正,被告江衍勗竟在「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漏列江支爵、原告江支綬為第一階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名冊」,漏未將「江衍勗備註欄」之「江序嚴派下員」更正為「江序嚴及江支爵派下員」、「江衍銘備註欄」之「江序嚴派下員」更正為「江序嚴及江支爵派下員」、「江支綬備註欄」之「江序嚴派下員」更正為「江支綬派下員」,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民國87年9 月22日德市民字第00000000號函備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桃園縣八德市公所87年9 月22日德市民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應補列江支爵、原告江支綬為第一階派下員,「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名冊」,應將「江衍勗備註欄」之「江序嚴派下員」更正為「江序嚴及江支爵派下員」、「江衍銘備註欄」之「江序嚴派下員」更正為「江序嚴及江支爵派下員」、「江支綬備註欄」之「江序嚴派下員」更正為「江支綬派下員」。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更正派下員系統表等事件,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八德市公所87年

9 月22日德市民字第00000000號、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惟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廢止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據此,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之情形,均得依上開途徑循求救濟,如有爭執,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自當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足認逕以87年7 月30日依上開途徑向公所報請更正之江衍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江衍勗更正「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況查,原告江衍銘、江支綬,業於100 年間偕同被告江衍勗,對被告周慶堂、周慶祥、江東隆、江貴芳、江貴明、江謝阿勳、江謝阿鑑、江謝阿修、江尚武、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江鴻山、周祖瑛、周江明、江善任、江蓋世、江協安、江丙福、江武雄、江堅堤、江正賢、江正雄、江月雲、周江東、江廷賢、周克賢、周慧玲、周慧斐、周俊賢、周朝東、江堅謀、江秉豪、江堅坊、江徐娥、江碧雲、江淑惠、江文章、江淑敏、江文豪、周李絃、周碧霞、周江平、周碧珍、周漢良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據,顯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