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鍾文盛
鍾藍桂娥上 列 2 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被 告 徐文彥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列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盛新台幣(下同)2,557,306 元、原告鍾藍桂娥2,419,06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原告與同案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成立和解,並將聲明第1 項本金分別減縮為2,523,233 元、2,389,052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於103 年11月18日原告與同案被告陳莉莉成立和解,再於
104 年4 月22日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霖、徐家雄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共
同至同案被告陳莉莉與其男友陳俊光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之租屋處向陳莉莉收取借款,李佳霖因需款孔急,詢問陳莉莉與陳俊光是否知悉有何賺錢之管道(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之意),陳莉莉與陳俊光即稱販賣毒品之鍾享潭很有錢,且跛腳拄柺杖,行動不便,一推就倒,很容易下手行搶等語,李佳霖及同在場之徐家雄、被告即與陳俊光、陳莉莉共謀,由陳莉莉、陳俊光出面向鍾享潭購買海洛因為由,藉此引出鍾享潭,再由李佳霖、徐家雄與被告遂行搶奪財物之行為。101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陳俊光致電鍾享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門,途中接獲陳莉莉來電要求其至龍潭交流道接應,並與李佳霖、徐家雄碰面,一同前往陳俊光與陳莉莉嗣後與鍾享潭交易毒品地點大庭苑社區勘查現場,隨後2 車共同返回龍潭交流道與邱治勝、被告會合,3 車一同前往陳俊光上開租屋處等待。俟鍾享潭來電表示其已抵達大庭苑社區後,陳俊光即駕車搭載陳莉莉,李佳霖則駕車搭載徐家雄、被告與邱治勝共同前往大庭苑社區,陳俊光與陳莉莉進入社區與鍾享潭交易海洛因,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則下車埋伏等候鍾享潭出現,李佳霖並取出槍枝備用,徐家雄、邱治勝見狀未予阻止,被告則留守車內,負責於李佳霖等人行搶完畢返回車上時逃逸。陳俊光與陳莉莉於購買海洛因後駕車離開,鍾享潭之友人張嘉傑於101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送鍾享潭離開社區,並站在社區門口目送鍾享潭步行至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旁,斯時李佳霖等人衝上前去,由李佳霖壓制鍾享潭,徐家雄、邱治勝則壓制張嘉傑,因鍾享潭以柺杖回擊李佳霖,李佳霖呼叫徐家雄幫忙,徐家雄乃上前幫助李佳霖控制鍾享潭,未料李佳霖所持槍枝突然走火,發射子彈擊中鍾享潭,徐家雄等人見鍾享潭中彈臥倒,慌亂中由李佳霖搜刮鍾享潭身上財物後駕車離去。鍾享潭雖經送桃園國軍總醫院急救,因右頰部、胸部之槍傷,該子彈貫穿其心臟右心室造成心包腔填塞,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幸於同日凌晨
3 時4 分許宣告死亡。㈡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
莉與被害人鍾享潭並無恩怨,卻訴諸暴力以槍枝射殺鍾享潭,其等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子鍾享潭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鍾文盛部分:
①殯葬費:
此部分包含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新竹縣關西鎮納骨塔使用費等,如原證4 至6 之單據及憑證所示(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共計296,025 元。
②扶養費:
原告鍾文盛為被害人鍾享潭之父親,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而原告鍾文盛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1 年12月18日鍾享潭死亡時年齡為66歲,依據100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鍾文盛平均餘命為16.78 年,及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調查報告表,新竹縣100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21,01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00年生活費用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應為3,815,624 元(21,012元×12×11.00000000 =2,908,832 元),原告鍾文盛除被害人鍾享潭外,另育有子女鍾艾佳、鍾艾珍、鍾岑翊3 人,則鍾享潭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727,208 元(2,908,832 ×1/4 =727,208 )。
③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鍾享潭死亡時年僅32歲,正值壯年,突遭此橫禍實為原告鍾文盛所不能接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④綜上,原告鍾文盛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
撫金共計2,523,233 元(296,025 +727,208 +1,500,000=2,523,233 )。
⒉原告鍾藍桂娥部分:
①扶養費:
原告鍾藍桂娥為鍾享潭之母親,00年00月00日生,於鍾享潭死亡時年齡為64歲,平均餘命為21.77 年,按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21,01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00年生活費用中間利息計算,及鍾享潭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原告鍾藍桂娥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889,052 元(21,012×12×14.00000000 ×1/4 =889,052 )。
②精神慰撫金:請求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鍾藍桂娥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2,389,
052 元(889,052 +1,500,000 =2,389,052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
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盛2,523,233 元、原告鍾藍桂娥2,389,
05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鈞院於本件援用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對該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不同意。又被告係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鍾享潭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就原告之請求即無賠償之必要,被告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事發前係在正達光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係以刑事一、二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事相關卷證,含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於刑事一、二審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1 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大庭苑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沿途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6
3 號、第245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2號、第1425號、第6466號、第8139號),業由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4 月11日以
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第197 至
215 頁),被告於本件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搶奪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不法行為共
同致鍾享潭死亡,被告即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文盛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2,523,233 元,賠償原告鍾藍桂娥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2,389,052 元乙節,被告則抗辯:其搶奪行為與鍾享潭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之一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
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而於數人因共同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造成該損害結果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係犯共同搶奪罪,與同案被告徐家雄
、李佳霖、邱治勝係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並非相同,而鍾享潭之死亡結果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鍾享潭遭被告李佳霖所持槍枝發射之子彈2 顆擊中,其致命傷係右頰部、胸部之槍傷,該子彈貫穿鍾享潭心臟右心室而造成心包腔填塞,引起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此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憑(相驗卷第76至87頁),足認被害人鍾享潭發生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李佳霖所持槍枝走火發射子彈擊中所致,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李佳霖等人持槍欲強行取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李佳霖確有持槍並強盜被害人鍾享潭,因而過失致被害人鍾享潭死亡之行為,至臻明確。而被告徐家雄、邱治勝在場見到被告李佳霖攜帶上開武器,不但未予阻止或離開現場退出,反而於被告李佳霖持槍與被害人鍾享潭發生衝突時,由被告徐家雄上前幫忙壓制被害人鍾享潭,被告邱治勝則負責壓制張嘉傑,則其等自與被告李佳霖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鍾享潭之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鍾享潭有遭槍擊致死之可能,而與被告李佳霖同犯上開罪行」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刑事判決影本),而原告未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李佳霖、徐家雄、邱治勝所犯強盜致人於死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以被告成立搶奪之侵權行為,即認其行為與鍾享潭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就鍾享潭之死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鍾文盛2,523,233 元、原告鍾藍桂娥2,389,052 元云云,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家雄、李佳霖、邱治勝、陳俊光、陳莉莉連帶給付原告鍾文盛2,523,233 元、原告鍾藍桂娥2,389,05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