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李碧霞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簡廷睿法定代理人 簡匯萱(原名簡美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匯萱前與訴外人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榮南生有一子即被告,被告嗣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許榮南給付扶養費,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查封置於韓湘樓小吃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韓湘樓小吃店幾十年來均係原告所經營,韓湘樓小吃店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原告所有,雖曾借用許榮南及訴外人呂供潁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係原告所經營,系爭動產自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已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並於同日下午登記完畢。詎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指封仍逕行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經營之韓湘樓小吃店之營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客人不願意上門,門可羅雀,年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韓湘樓小吃店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因顧客見查封而減少消費機會之損失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折磨之損失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韓湘樓小吃店係債務人許榮南所經營,系爭動產自為許榮南所有,且於102 年6 月26日查封當日,原告及許榮南均在場,亦未表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許榮南之財產,且查封當日係早上10點,並無客人,約至10點40、50分左右就離開了,並未造成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榮南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簡匯萱生有一子即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6 月26日查封置於韓湘樓小吃店內之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
1 號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實為原告所有而非許榮南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就韓湘樓小吃店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因顧客見查封而減少消費機會之損失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折磨之損失合計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無據以排除之權利?(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無據以排除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榮南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 月2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動產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經查,韓湘樓小吃店原登記負責人為債務人許榮南,嗣於
102 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第62-65 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韓湘樓小吃店實際上之負責人,僅係將韓湘樓小吃店借名登記以許榮南為負責人,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然查,債務人許榮南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查封當日雖曾表示店內物品非其所有,且不願簽名於查封筆錄之上,有查封筆錄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卷第10頁),惟許榮南嗣於同年10月9 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書狀中非但未予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僅稱系爭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查封範圍」應予撤銷,更明文記載:「按上開大型冰箱DEL 冰箱81.5一台…其係聲請人(指許榮南)經營『韓湘樓小吃』店之必須用品…屬聲請人『職業上』謀生所必須之物」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卷第64-65 頁);又於同年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序時,僅陳稱:「我們對查封之椅子與圓桌也異議,都是營業用的」(見本院卷第40-41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卷第80頁);甚且許榮南於同年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稱:系爭查封物為許榮南職業上必需之物品,且查封之冰箱係屬其他廠商投幣式寄放營業之物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第3-6 頁、47頁),並提出黑松專用冷藏箱借用備忘錄、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貨單為憑,足徵債務人許榮南於查封時主張店內物品非其所有,應係指上開冰箱而言,而該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及許榮南之訴,而於同年
3 月31日確定在案,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核閱無訛。承此,許榮南於本件102 年6月26日查封後除一再執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經營餐廳職業上所必需物,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物,並據此聲明異議外,原告及許榮南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該案件中陳稱韓湘樓小吃店原係許榮南經營,於102 年6 月25日始移轉由原告經營,而主張被告應就查封後之營業損失負擔賠償責任(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卷第5 、28頁),其無論書狀抑或言詞辯論筆錄中,均未曾於該案件中就其於查封前即為韓湘樓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為任何之主張。再參以原告就其僅係借許榮南之名登記韓湘樓小吃店之負責人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甚且,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本院判決駁回後,於103 年3 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係為規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甚明。是以,韓湘樓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許榮南,而非原告,故置於韓湘樓小吃店內之系爭動產,應為許榮南所有,洵堪認定。故原告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查封致韓湘樓小吃店因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韓湘樓小吃店於查封時並非原告所經營而係由許榮南所經營,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許榮南之財產,對原告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於法殊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營業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於法未洽,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編號│物品名稱 │單 位│數 量│物品所在地 │├──┼────────┼───┼───┼──────────────┤│ 1 │圓形桌子 │張 │7 │桃園縣○○鄉○○路○○號1 樓 │├──┼────────┼───┼───┼──────────────┤│ 2 │椅子 │張 │52 │同上 │├──┼────────┼───┼───┼──────────────┤│ 3 │DEI冰箱DEL815 │台 │1 │同上 │├──┼────────┼───┼───┼──────────────┤│ 4 │2樓圓形桌子 │張 │2 │桃園縣○○鄉○○路○○號2 樓 │├──┼────────┼───┼───┼──────────────┤│ 5 │2樓椅子 │張 │20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