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邱偉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吳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於毗鄰桃園縣中
壢市○○街○○○○ 號開設「慈惠堂」,自稱果悟老師,有通靈辦事之能力,平常與其子即訴外人吳易達一起為請示者辦法事,被告要求請示者須先加入被告創辦的「中華民國阿彌陀佛教育功德會」,將會員入會申請書以及要請示被告之問題一併傳真至「慈惠堂」,待被告通靈請示後再連繫請示者至「慈惠堂」說明要辦理法事之事宜及費用。
㈡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加入被告創辦的「中華民國阿彌
陀佛教育功德會」,委託被告辦理袪冤造福之相關法事,經過如下:
⒈100 年3 月15日(請示單填寫之時間)繳納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480 元: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填寫請示單後,兩造於同年4 月9 日第一次於慈惠宮會面,請示單上記載原告請示事項、因果緣由以及被告指示要辦理之事與費用,被告之子吳易達另有書寫參拜神佛應念之祝禱詞交予原告。該請示單最後有用鉛筆列出費用,即立蓮位72,000元(一位36,000元,因原告與母親均要立,故兩位係72,000元)、印善書24,750元(因果經200 本、集福消災之道及了凡四訓各300本、地藏經50本)、蓮花、壽衣、經紙8,830 元、拜拜供品費用900 元,合計106,480 元。
⒉100 年5 月間繳納費用6 萬元:被告教導原告佛法。參原證
5-1 之請示單,其上指示原告「…只要發心行使使命,繳費上課學習,就可以改善」。
⒊101 年3 月10日(請示單填寫之時間)繳納費用79,100元:
原告父親行走不便,被告聲稱可為原告父親辦放生法事,積福後可改善原告父親腳疾。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填寫請示單,指示原告要為父親辦理放生法事、印善書等事宜,被告另有書寫參拜神佛應念之祝禱詞交予原告。該請示單內記載列出費用,即立蓮位36,000元、放生使用之蜆300 斤5,600元、印善書37,500元,合計79,100元。101 年5 月5 日兩造與被告之子吳易達以及其他兩位亦要辦理放生法事之女士,一同至中○○○區○○○○路與合江路附近之水道,辦理放生蜆之法會。
⒋101 年5 月14日繳納費用100 萬元:被告稱原告福份淺薄,
如不速行開宮廟濟世,家庭會支離破碎,向原告收取100 萬元作為教導原告設立宮廟、學習佛法之代價。參原證5-1 之請示單,其上指示原告「開宮濟世、宣化、效勞」。
⒌101 年5 月、7 月間繳納費用各85,000元、9 萬元:被告稱
可為原告父親辦理化解冤親債主法事、印善書,以改善腳疾。
㈢上開被告向原告索取辦理法事、教導佛法等款項,除第4 項
100 萬元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子吳易達之帳戶外,其餘款項係分期交付現金予被告,原告均係自竹北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於提領之翌日或隔二天至慈惠宮,在宮內親自交付被告。又依據原證5-1 、5-2 、6-1 、6-2 請示單、祝禱詞以及被告辦理放生法會之照片,足徵被告確實曾受原告委託,辦理相關祛冤造福之法事,再依據原證5-1 請示單內所記述原告因果緣由,其敘事方式與被告所著「改造命運的方法」內之敘事方式如出一轍,顯然均係出自於被告,是以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款項,甚至否認受原告委託辦理祛冤造福法事以及學習佛法云云,不足採信。況證人錢惟國、徐婉玲已證稱所有至「慈惠堂」之請示者,均會應被告要求交付如請示單上所載之費用等語。至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子吳易達名下,欲向被告學習佛法之100 萬元,被告竟辯稱係原告償還向吳易達所借款項,尤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舉證以實,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2日至被告開設之「慈惠堂」,要求被告退還100 萬元學費,當時被告表示:「…你匯款進來,匯款到吳易達名下嘛,我叫你用貸款嘛,我從頭到尾不曾否認過你沒有給我學費,你是有阿,我不會給你否認」,此有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收取學習佛法之100 萬元。
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惟被告既否認受託辦理事務,且否認收取款項,顯然被告未曾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委任關係即無存續之必要,爰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1,414,100 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向被告請示後,被告稱原告及家人因遭冤親債主求償,故而不順遂,若支付費用由其廣印善書、辦理放生化解冤親債主等法事或向其學佛法,即可令原告事業順利、家庭和睦、雙親身體健康,因此原告乃陸續支付共1,414,100 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祛冤造福等相關法事以及教導原告學習佛法,從而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祛冤造福等法事以及教導學習佛法事務,兩造間即成立上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嗣因被告否認受託辦理事務,否認收取款項,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9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日內履行上開事務,否則雙方所為約定,即告全部解除,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解除,依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1,414,100 元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9 日及10
1 年3 月10日慈惠堂請示單所請示之事情,均是免費服務;原證5-2 係吳易達告訴原告如何懺悔及功德迴向,亦是免費服務,助印經善書之費用係支付給印刷廠;原證6-2 係吳易達告知原告如何代其父懺悔及放生蜆後如何功德迴向,亦是免費服務。放生之蜆於市場購買,每台斤35~45元間,放生量大故攤商算3 台斤100 元,故300 台斤是1 萬元,亦是放生當天由原告將款項交給賣蜆之攤商;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自合作金庫匯款100 萬元至吳易達渣打銀行帳戶,該款項係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間,原告多次持借據向吳易達所借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之事項,惟被告迄未履行委任事項,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9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委任關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前已收領之報酬1,414,100 元予原告,又委任關係既已解除,被告收領該1,414,10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㈡被告是否有履行委任事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附表所示之費用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則依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委請被告教
導原告佛法部分費用,業經證人徐婉玲到庭證述:「(問:你有聽被告說原告跟他學佛法?)被告吳老師說原告拜他為師,已經繳了壹佰萬元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錢惟國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被告?)認識。被告在中壢開宮,我去拜拜時認識,後來認識原告。」、「(問:你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在那邊做什麼?)原告應該算是打雜學佛,我聽被告是這樣說的。」、「(問:被告有無說向原告收了什麼費用?)講了好多次,重複一直講,第一次我記得是拜師費6 萬元,後來學佛需要100萬元。被告還有請原告來跟我證明說原告有無給被告100 萬元,原告當然點頭說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加入中華民國阿彌陀佛教育功德會,原告支出100 萬元拜師是在101 年5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確已交付附表編號
2 、4 所示之費用6 萬元及100 萬元。⒊至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費用,固據
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惟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確有自其郵局帳戶提款之事實,至該款項是否交付被告則不得而知,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受該等現金。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已交付上開現金予原告,難認原告已舉證交付現金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款項,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證人徐婉玲雖證述:「(問:請示的時候會支付金錢嗎?)師傅會跟來者說辦什麼需要做什麼功德,印什麼經、費用,讓那些冤親債主在那邊修行應有的資源功德。」、「(問:支付這些金錢是捐贈來印善書還是交給被告當費用?)我們錢都交給被告,印善書被告會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錢惟國證稱:「(問:來慈惠堂向被告請示事情的人,是否都要付錢給被告?)我個人沒有,別人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由證人錢惟國之證述,尚難認定至慈惠堂向被告請示事情之人均需付費。
⒋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5-1 、5-2 、6-1 、6-2 等桃源慈惠
堂請示單等之記載,或載:「先自己和替母親虔誠懺悔,再以母親名義助印,...」、「立蓮位2 年(丘偉宏與母親李美珠冤親債主蓮位)」、「助印善書變更為因果經200 本,集福消災之道及了凡四訓各300 本、地藏經50本,...
」、「...,今日願意誠心誠意,在菩薩前之虔誠懺悔,並代母親虔誠懺悔。」、「恭請地藏菩薩作主,信士丘偉宏今日誠心誠意以母親李美珠名義,助印佛說三世因果經200本、地藏經50本集福消災之道300 本、了凡四訓300 本。願以此功德迴向給李美珠、丘偉宏...」、「走路跛腳,不良於行,乃過去曾為雞販,綁雞之業報使然,5/5 放生蜆30
0 斤之功德足矣。丘鈞勝印了凡四訓600 本、集福消災600本...」、「恭請地藏王菩薩作主,弟子丘偉宏的父親丘鈞勝前世綁雞販售,造成今世行動不便,兒子丘偉宏願在菩薩前代父親虔誠懺悔。」、「恭請地藏無菩薩作主弟子丘偉宏以父親丘鈞勝之名義放生蜆300 斤,願以此功德迴向弟子前世今生所傷害之生靈及父親丘鈞勝及其前世綁雞販售和有意無意所傷害之生靈。」各等語,其中被告否認原證5-1 、5-2 、6-2 為其所書寫之筆跡,僅承認原證6-1 之請示單為其所書寫。經本院以肉眼觀諸上開原證5-1 、5-2 、6-2 書寫之筆跡明顯異於原證6-1 書寫之筆跡,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上開原證5-1 、5-2 、6-2 請示單與被告有關,此部分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提出之原證6-1 請示單,原告之請示事項為「丘鈞勝作成衣買賣,生意不好沒收入,經常被李美珠罵,...」,而被告乃批示:「走路跛腳,不良於行,乃過去曾為雞販,綁雞之業報使然,5/5 放生蜆30
0 斤之功德足矣。丘鈞勝印了凡四訓600 本、集福消災600本,稟奏玉皇大帝丘鈞勝開宮濟世之使命由丘偉宏代替行使...」等語,顯見原告因為個人主觀之宗教信仰,認為放生及印書有助於其父母,而依上開批示,為放生蜆及印經書之行為,而原告上開行為固係依被告之批示而為,然原告是否採行,原告本身可以自由意識來決定,而原告因個人信仰為上開奉獻或捐獻之行為,尚難謂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委任契約存在,況縱然原告有委請被告購蜆印書,被告亦已依約購蜆印書供原告放生捐獻,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履行委任事務?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教導原告設立宮廟、學習佛法等
情,被告則抗辯其教導學生之方式為撰寫書籍給學生修讀,學生若有不懂,可向其諮詢,於原告拜師向其學習佛法期間,其均有撰寫經書導讀予原告等語,就此原告自陳:「(問:你有無唸過被告寫的上開經書導讀?)有讀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證人徐婉玲證述:「(問:你在中華民國阿彌陀佛教育功德會有看到被告吳老師教原告佛法嗎?)有時候有教,怎麼教我無法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參以證人錢惟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應該也是原告本意,他繳了學費就可以開宮濟世,可以賺錢。」、「(來慈惠堂向被告請示事情的人是否都要付錢給被告?)我個人沒有,...,他們如果要被告幫忙他們解什麼應該要付費。」,故從此而言,亦難認被告有未依委任契約教導原告學習佛法,而所謂開宮濟世則不外是當事人來請示時,勸當事人立蓮位、印經書、放生等,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本件委任事務,即教導原告學習佛法及開宮濟世,尚非子虛。
⒉按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
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委請被告教導設立宮廟及學習佛法,而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自然界萬物的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拜原告為師學習佛法或請原告指導設立宮廟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健康或財富,信者恆信,不信者則嗤之以鼻。信者,認為學習佛法、印善書、辦理冤親債主法事,即能趨吉避凶,逢凶化險,賺大錢;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學習佛法、印善書、辦法會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印善書、辦法會等以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印善書、辦法會、學習佛法等行為,即能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學習佛法之方式或內容既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自不得因被告僅撰寫導讀經書供原告修讀,及提供原告諮詢之服務,即認定被告未履行教導原告佛法等之義務。
⒊綜上,被告收取費用後,既有提供教學佛法服務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佛法教學義務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款項,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
┌─┬──────┬──────┬──────────┐│編│ 時間 │被告要求款項│被告應辦理事項 ││號│ │(新台幣) │ │├─┼──────┼──────┼──────────┤│1 │100年3月15日│106,480元 │立蓮位、印善書化解原││ │ │ │告與母親之冤親債主 │├─┼──────┼──────┼──────────┤│2 │100年5月間 │6萬元 │教導原告佛法 │├─┼──────┼──────┼──────────┤│3 │101年3月10日│79,100元 │為原告父親辦理放生法││ │ │ │會、印善書等 │├─┼──────┼──────┼──────────┤│4 │101年5月14日│100萬元 │教導原告設立宮廟、學││ │ │ │習佛法 │├─┼──────┼──────┼──────────┤│5 │101年5月間 │85,000元 │為原告父親辦理化解冤││ │ │ │親債主法事、印善書 │├─┼──────┼──────┼──────────┤│6 │101年7月間 │9萬元 │為原告父親辦理化解冤││ │ │ │親債主法事、印善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