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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200 元,及自103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原告上開變更,僅係特定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具體日期,屬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間簽訂「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合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大園廢水處理廠(下稱系爭廢水處理廠)之廢水處理及維護操作,每月操作維護費用為260,400 元。原告每月均依約執行廢水處理業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7 月以及102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0 元予原告。又藥劑費用依系爭維護合約約定,係由被告自行向藥劑供應商採購,被告亦稱藥劑費用均已支付予訴外人濟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縱被告認為有溢付藥劑費用之情事,亦應由被告自行向濟緯公司主張,原告並非被告支付藥劑費用之債權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以溢付之藥劑費用作為抵銷,實不符民法抵銷之要件。爰依系爭維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維護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尚未給付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6 月、7月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0 元。

惟系爭廢水處理廠所需藥劑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向濟緯公司訂貨,再持訂貨單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受委任處理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系爭許可表)之內容運作,而依系爭許可表,系爭廢水處理廠得使用之藥劑僅有「硫酸鋁、鹼液(NaOH)、PAC 、其他(Polymer )」,並未有COD 干擾劑或消泡劑;且廢水處理工程所添加之藥劑,均需依系爭許可表使用,若有更改,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項,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能變更添加其他藥劑。詎原告依其專業明知不得添加COD 干擾劑,竟私自向濟緯公司訂購COD 干擾劑,計自10

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止原告違法添加COD 干擾劑共401,41

5 公斤,共支出4,816,980 元,此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不當支出COD 干擾劑費用之損害;再者,依系爭許可表所示,系爭廢水處理廠每日最大放流水量為3,000立方米,核准量為2,400 立方米,然由原告操作之每日放流水量卻有超出3,000 立方米之情形,經釐清後,發現依被告電子式水表顯示,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間水量總計為257,631 立方米,然原告申報水量卻為408,170 立方米,兩者相差150,539 立方米,此即為原告溢報之水量,而排放水量越大,藥劑使用量即越大,故自101 年7 至102 年2 月止,原告以水量408,170 立方米向被告請領之藥劑費為1,743,92

5 元,乃不實浮報水量以增加藥劑費之請領款項,若依電子式水表實際水量而言,支出之藥劑費應為1,100,740 元(計算式:257,631/408,170 1,743,925 =1,100,740 ),則原告因浮報水量致不必要之藥劑費支出共643,184 元【計算式:1,743,925-1,100,740 =643,184 (實應為643,185 元,惟應以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643,184 元為準)】,此亦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不當支出藥劑費之損害。綜上所述,依系爭維護合約,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惟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就原告上開違法添加COD 干擾劑4,816,980 元以及因浮報水量致不必要之藥劑費用支出643,184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一)兩造於97年9 月22日簽訂「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工程,該工程已於98年11月30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於99年5 月5 日開立完工證明書交付原告,工程總價12,390,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

(二)兩造簽訂系爭維護合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

102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系爭廢水處理廠之廢水處理及維護操作;約定每月操作維護費用為260,400 元。

(三)被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已給付101 年3 月、4 月、5 月、8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2 年1 月之各月操作維護費用;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予原告。

(四)原告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三個月份之維護操作均合於系爭維護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系爭廢水處理廠於上開各月份排放水均符合環保局之規定,此有101 年

6 月、7 月102 年2 月被告大園染整廠日報表為證。

(五)原告已開立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份之操作維護費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1,200 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1.COD 干擾劑費用為4,816,98

0 元。2.因原告浮報廢水量與被告自行測得之水量差額,所使用的藥劑費用差額為643,184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7 月,及

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1,200 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若係對於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者,則與認諾、自認或視同自認有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每月均依系爭維護合約執行廢水處理業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7 月以及102 年2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1,2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總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另依系爭維護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每月之操作維護費用為260,400 元(含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維護合約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

8 號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維護合約得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7 月以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均與法不合,並不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因原告違法添加COD 干擾劑共401,415 公斤,致被告多支出COD 干擾劑費用4,816,980 元;又原告浮報水量以增加藥計費用之請領,致被告因此多支出藥劑費用643,184 元,而受有損害,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維護合約第2 條約定:「藥品由甲方(即本件被告)採購乙方(本件原告)添加。」;第4 條約定:「每月維護費用總計(不含藥品與污泥)每月248,000 元(未稅)。

藥品依每月依各藥品進貨數量,由供應商向甲方(即本件被告)請款。」依此,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領之維護費用均為固定數額,並不包含藥劑費用在內,且系爭廢水處理廠每月進水量之多寡,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得請領之維護費用,堪予認定。另查,原告已於101 年9 月7日通知被告「泡沫非環保局列管項目,僅因會影響民眾視覺觀感,若經費考量可以不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而系爭廢水處理廠所使用之藥劑費用(含COD 干擾劑)為被告內部決議添加後,自行向濟緯公司詢價並訂購等情,亦有濟緯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263 頁),且被告對於本件主張抵銷之項目即COD 干擾劑費用4,816,98

0 元及藥劑費用643,184 元均係由被告支付予第三人即濟緯公司一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顯見COD 干擾劑費用與藥劑費用均為被告與濟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支付COD 干擾劑及藥劑費用之債權人,被告提出上開費用主張抵銷,不符抵銷之要件,要屬有據。

3、系爭廢水處理廠每月所使用之藥劑費用為實報實銷,此有系爭維護合約之約定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18頁背面),藥劑費用係由藥商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係直接將藥劑費用支付予藥商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而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每月得請領之維護費用並不包括藥劑費用,亦與處理水量之多寡無關,原告不因藥劑使用量之增加而增加報酬,且被告應支付多少之藥劑費用,其計算係以藥商提供之藥劑數量多寡為據,並非以水量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被告亦係依據藥商濟緯公司出貨單所示之藥劑數量核算藥劑費用支付予濟緯公司等情,此有濟緯公司出貨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265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溢報水量請領超量藥劑費用,洵屬無據。況被告徒以水量之多寡,而自行推算合理之藥劑費用,實忽略系爭廢水處理廠之藥劑費用係採實報實銷之計算方式,若被告認為所支付之藥劑費用與實際使用之藥劑數量不符,因藥劑費用之債權人為藥商濟緯公司,被告應向濟緯公司請求,而非在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廢水處理廠於101 年6 月、7 月及102 年2 月,三個月份均正常操作,且排放水符合環保局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益徵原告於上開維護操作系爭廢水處理廠之期間,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自無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被告無視系爭廢水處理廠使用之藥劑費用係採實報實銷之計算方式,且藥劑費用之多寡並非僅以水量多寡為據,尚與水質濃度密切相關等情,空言以自行依據水量推算之合理藥劑費用主張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並主張受有藥劑費用643,184 元之損害,以此主張抵銷,洵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維護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129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尚未依系爭維護合約給付原告101 年6月、7 月及102 年2 月,共3 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1,20

0 元;又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因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而不得抵銷,業經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維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用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