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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廖芳模

廖秋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金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廖芳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廖芳模與被告廖秋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秋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金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廖芳模、廖秋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廖金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金山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廖金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⒉確認被告廖金山與被告廖芳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⒊被告廖芳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9年壢登字第5435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⒋被告廖秋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壢登字第3287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金山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金山與被告廖芳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廖芳模與被告廖秋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廖芳模、被告廖金山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12月10日、

100 年8 月4 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廖金山所有。嗣於審理中原告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廖芳模與被告廖秋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參、被告廖芳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金山前於99年間經其所經營之意新國際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意新公司)員工介紹而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除承諾半年後還款外,並簽立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10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17日、到期日99年9 月17日;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110 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17日、到期日99年9 月17日;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88萬元、發票日99年4 月1 日、到期日99年10月1 日,共計308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為憑,原告遂於99年3 月17日、99年4月1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80萬元,共計280 萬元至被告廖金山指定收款人即意新公司帳戶。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廖金山竟避不見面,且意新公司亦已倒閉並辦理解散登記。嗣原告執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廖金山為規避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芳模,被告廖芳模復於100 年8 月10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秋月。

㈡觀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廖金山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前,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周蓮茹,惟被告廖金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予被告廖芳模時,竟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乃悖於常理,顯見渠等間對系爭不動產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廖金山行使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廖芳模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又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則被告廖芳模再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秋月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18 條規定,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爰代位被告廖金山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秋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芳模與廖秋月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廖秋月應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

行為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廖金山名下幾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且被告廖芳模與之為有償移轉行為時,竟同意被告廖金山未將所獲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抵押權人新光銀行、周蓮茹之債務,而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廖芳模顯係知悉被告廖金山對外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衡諸常情,出賣人於將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時,豈可能不清償該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故被告廖芳模對被告廖金山所為之前述有償移轉行為時,其資力狀況欠佳而將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情狀,應知悉甚詳。另被告廖秋月自被告廖芳模受贈系爭不動產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亦可知悉被告廖芳模於買受並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時同意被告廖金山不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情事,進而瞭解被告廖金山對外有超過債務、資力狀況欠佳之事實,並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之原因;佐以被告廖秋月自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至今仍同意被告廖金山將戶籍設於該處,足徵被告廖秋月與被告廖金山甚為熟識,對於被告廖芳模取得系爭不動產行為,將害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乙情,應知悉甚明。故縱認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有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廖芳模與廖秋月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廖金山所有。並聲明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金山、廖秋月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廖金山應給付28

0 萬元部分,被告廖金山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所為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移轉、被告廖芳模復贈與廖秋月為無權處分行為部分則辯稱:緣被告廖金山因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周蓮茹(含其引介債權人)計1,20

0 萬元,周蓮茹表示為保護上開債權,除於99年10月13日要求被告廖金山之前妻石佩瑛簽發4 紙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外(現已有500 萬元在強制執行中),復於99年11月

1 日透過訴外人林秋美代書要求被告廖金山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抵押予伊,並取走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後更要求廖金山簽立買賣同意書,切結聲明99年11月30日前如無法清償債務時,系爭不動產即交由周蓮茹運用。被告廖金山係事後始由他債權人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已依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廖芳模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規避債務而脫產,故原告應無權要求塗銷。又系爭不動產乃係經由債權債務關係,以合法買賣方式透過地政事務所登記於被告廖芳模名下,被告廖芳模自有權處分贈與其財產予廖秋月,況贈與行為亦係自由意願,故原告應無權要求撤銷。

㈡被告廖芳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所提出書狀及陳述則以:因被告廖金山積欠周蓮茹款項,伊係受周蓮茹拜託乃出借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乃係周蓮茹寄託於伊名下,伊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廖金山及其家人表示願出面處理債務,周蓮茹原本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廖金山,然因涉及奢侈稅問題,故改以贈與予被告廖秋月。伊係經周蓮茹同意,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登記予被告廖秋月,伊於本件中僅係出借名義登記房屋,並不了解其他事情始末,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金山前於99年間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借款

280 萬元未清償,並提出本票3 紙、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廖金山所自認,並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金山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金山如數清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金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避不見面,原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發現被告廖金山於99年12月

2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芳模、被告廖芳模復於100 年7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秋月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72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2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核閱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㈠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廖金山請求被告廖芳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廖芳模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秋月為無權處分,雖經被告廖金山承認,應屬惡意脫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廖芳模、廖秋月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為先位聲明;㈡又縱認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其等所為不論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明知有害及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廖芳模與廖秋月間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備位聲明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先位請求:㈠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芳模塗銷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廖芳模與廖秋月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廖秋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㈠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係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芳模塗銷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廖芳模與廖秋月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廖秋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

A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芳模塗銷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被告廖金山辯稱:伊前積欠周蓮茹等債權人借款約1,200 萬

元債務,於99年10月經周蓮茹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200 萬元擔保外,另開立同意書約定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債務,即將不動產移轉予周蓮茹以抵銷伊積欠周蓮茹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伊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權狀交給林秋美代書,伊並不知道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廖芳模,伊亦不認識廖芳模,故無通謀事實等語;被告廖芳模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周蓮茹與廖金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借名登記、寄託在伊名下,嗣廖秋月向周蓮茹表示欲保留祖產會想辦理處理債務要求歸還不動產,周蓮茹原本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廖金山,但因奢侈稅過高伊才辦理贈與給廖秋月等語。惟查,被告廖金山既稱:伊係因積欠周蓮茹等債權人債務未清償,故依其前出具之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周蓮茹以抵銷債務,然卻又具狀自承「系爭不動產被移轉了,但債務也沒有辦法合法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則其一方面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周蓮茹是為抵銷債務,一方面又稱債務並未減少,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若周蓮茹確與廖金山依同意書約定以不動產價值抵銷積欠之債務,則周蓮茹債權既已獲償,廖金山已未積欠周蓮茹債務,廖金山之妹廖秋月何需再找上周蓮茹,要求會想辦法處理廖金山積欠債務,要求歸還不動產?顯然廖金山債務仍然存在。又據被告廖芳模自承,被告廖秋月始終均未提出任何金錢清償廖金山積欠周蓮茹之債務,則周蓮茹豈可能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先,將系爭不動產再歸還予廖金山復因規避奢侈稅而改以贈與方式登記於廖秋月名下,其債權豈不無任何保障?易言之,周蓮茹倘因抵償債務方式以債權作價為買賣價金、依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債權既已滿足受償而消滅,嗣卻又在未取得任何對價報酬下即依廖秋月之請求,指示廖芳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廖秋月,顯與事理有悖。被告廖金山又辯稱伊不認識廖芳模無法與之通謀,且伊亦不知其妹找過周蓮茹,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妹原因為何云云。查被告廖金山辯稱伊不認識廖芳模乙節,業經被告廖芳模否認在案,並稱:「(問:廖金山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你名下?)知道。」、「問:你跟廖金山是否一起到代書事務所去辦理?)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被告廖金山所述不實;倘系爭不動產果真交由周蓮茹抵償債務,則既已出售他人豈可能繼續供廖金山居住迄今(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告廖金山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妹原因為何,實難採信。參諸被告廖金山已自承,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積欠周蓮茹之債務並未減少等語,顯見其並未抵償周蓮茹債務,佐以被告廖芳模亦稱係借名登記並未給付被告廖金山買賣價金,則渠等以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顯係屬通謀虛偽移轉。綜上,周蓮茹若因抵債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實無由將系爭不動產再贈與登記予非債務人之廖秋月名下必要,而致債務人廖金山名下全無資產,債權無任何擔保,渠等目的乃係以此假買賣以求脫產免遭其他債權人取償甚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廖芳模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廖金山之財產,惟被告廖金山未請求廖芳模塗銷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廖金山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廖金山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芳模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廖芳模與廖秋月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廖秋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金山與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

,原告得請求被告廖芳模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9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如前述,是廖芳模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廖芳模於100 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秋月,亦如前述,則廖芳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雖因廖金山之同意而生效,惟廖金山同意廖芳模之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仍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惡性脫產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第三人利益之規範目的,應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再者,被告廖金山於斯時除系爭不動產外無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有被告廖金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為被告廖芳模及廖秋月2 人所明知,此觀被告廖芳模自承知悉被告廖金山積欠周蓮茹1,200萬元債務及廖秋月向周蓮茹表示將處理廖金山所積欠之債務等節即明。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廖芳模、廖秋月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0 年8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廖秋月就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至被告廖金山辯稱,廖秋月有支付周蓮茹20萬元,以要求周蓮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抗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B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加以裁判。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金山給付28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廖金山、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金山、廖芳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暨被告廖芳模、廖秋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廖秋月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廖金山同意原告請求給付280 萬元部分,屬本於被告廖金山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第五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上述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號│ │目│ │ │├─┼──────────────┼─┼─────┼────┤│1 │桃園市○○區○○段○○○○○ ○號│建│22平方公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 ○號│建│80平方公尺│全部 │└─┴──────────────┴─┴─────┴────┘┌─┬────┬────┬──────┬────┬───────┬──┐│編│建號 │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主要用途│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 │ │ │建材層數│) │範圍│├─┼────┼────┼──────┼────┼───────┼──┤│3 │中壢區內│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住家用、│一層:78.71 │全部││ │壢段227○○○區○○○○○段836-2 │加強磚造│騎樓:11.04 │ ││ │建號 │北路2 段│、837-9地號 │、一層、│總面積:90.75 │ ││ │ │127號 │ │騎樓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