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簡吳秋燕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晟被 告 謝在田
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 設桃園市○○區○○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 陳擒龍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
103 年5 月1 日具狀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所為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在田係職業駕駛,為被告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
濱公司)受僱之司機,以載送學生通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往大溪方向時,與在其車身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雙腿並遭被告謝在田駕駛車輛輾過,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右股骨幹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左下肢膝下亦於住院期間進行截肢手術。而被告謝在田因上開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然刑事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就事實發生之判斷。
㈡其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就雙方當時運行軌跡,事發之時如何擦撞?若原告僅係後方車,如何在擦撞後所產生之力道令原告之機車左斜右倒在武嶺橋人行道緣石上?原告受撞擊當時之位置何在致雙腳遭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輪輾過等情節均未說明,覆議委員會亦未對此表示意見,故此部分仍有疑義;反觀事發當日在場證人丁達園於警局電話訪談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屬可採。再者,依鈞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之機車雖在進入武嶺橋前行駛在被告謝在田之大客車後方,然台三線在匯入武嶺橋前係一大轉彎處,離上武嶺橋橋頭處仍有相當距離,且原告車速約40-50 公里,被告謝在田車速約為35公里,堪認2 車當時為平行位置,遽以監視器畫面認定原告為後方車實屬速斷。又縱認原告為後方行駛車輛,惟前後方車之路權歸屬判定僅在區分肇事責任之輕重,非指只要係前方車即不負任何行車注意義務,則無論原告是否為後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謝在田對於併行在其右側之原告,自應注意其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謝在田就此顯有疏忽而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謝在田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新濱公司應與謝在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336元(含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4次之醫療費
用計161,511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至103 年3 月15日止於該院門診之相關醫藥費用14,825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經膝下截肢
後合併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左脛骨慢性骨髓炎而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抗生素注射等治療,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11日,住院21日,於102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 月18日,住院67日,於103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5日,住院18日,皆由家屬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212,00
0 元【計算式:2,000 ×(21+67+18)=212,000 】。⑵交通費:原告因左小腿截肢致行動不便,故有搭乘交通工具
往返醫院門診及住處之必要,而原告雖係由家人開車接送,惟親情協助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自住處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距離9.2 公里之往返計程車費用,而依桃園市計程車運價計算標準為起程1250公尺95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則計程車費用應為508 元【計算式:〔(0000-0000)÷250 ×5 +95〕×2 =508 】,再以原告門診次數30次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5,240元(計算式:508 ×30=15,240)。
⑶住院必需品:購買銀離子敷料支出1,080元。
⑷義肢訂製費:原告左小腿截肢後訂製義肢之費用為22萬元。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前揭傷害而領有殘障手冊,且左
小腿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第12-21 項,失能等級為6 ,可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於麵攤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為21,000元,可再工作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損害為884,520 元。
⒋機車修復費: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於事故發生前
本能正常工作,因遭逢人生巨大變故致生活及行動均無法自理,甚至洗澡或如廁均需由家人協助,身心受極大之煎熬,考量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被告賠償485,82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謝在田於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為肇事因素,故被告應無須賠償。又倘認被告謝在田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否認或爭執如下,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以勞動能力減損76.9 %,每月21,000元及期間5 年為計算基準,此部分應先透過專業單位進行鑑定;就機車修復費部分,請求扣除車子之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鈞院斟酌。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76,336 元、看護費212,000 元、交通費15,240元部分,均不爭執,且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約110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謝在田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右股骨幹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參,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在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過失,惟參酌訴外人丁達園於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也是遊覽車司機,當時伊要去慈湖,跟在被告的車後面,原告的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伊才看到原告,因為武嶺橋的右邊有人行道,所以沒有足夠的空間讓原告騎在右邊,伊看到原告的機車時,被告謝在田的車已經上橋約一半車身,是被告謝在田先進入武嶺橋。並非被告謝在田擦撞原告,被告謝在田的車一直保持直行方向。依伊的駕駛經驗判斷,如果伊當時是駕駛,幾乎不可能讓出右方足夠讓機車安全通過的空間,而車身又不跨越到對向車道,因為車道寬度不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49-50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現場監視器共有四個影音檔案,檔名分別為1.下坡路口、2.大鶯路口、3.車道及4.車道往大溪方向,其中「車道檔案」30秒左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有出現在畫面,由右方向左方行駛,並未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與LL-521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或是兩車有明顯偏離車道的情形。其中下坡路口畫面時間16:22:23顯示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左轉彎往武嶺橋,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兩車約有兩台大客車之距離。其餘檔案亦無發現足資辨識兩車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足見當時係被告謝在田先進入武嶺橋後,原告始尾隨其後進入,兩車並有相當之距離,且依證人丁達園之證述,被告謝在田進入武嶺橋後,在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的情形下,右方不可能有足夠空間讓機車安全通過等情,堪信本案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進入武嶺橋時,依該車道寬度,因道路寬度設計,本無法容納被告謝在田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較大車型以外之車輛通過,從而被告謝在田既早於原告之機車進入武嶺橋,客觀上已無從避免後方車輛欲自其右側超車或並行所生之危險,佐以本件營業用大客車第一次撞擊即車損位置係在「右後側保險桿」附近,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8頁),顯然被告謝在田對於本件事故之造成並無任何注意可能,當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自右後側與被告謝在田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實非被告謝在田所能預料,自難認被告謝在田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間距之過失。
㈡再者,本件經送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武嶺橋外側路肩縮減路段,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被告為前方車,路權優先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 年6 月3 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59-61 頁反面),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謝在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在田、新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