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8號異 議 人 林宜卉相 對 人 楊孟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書記官就103 年8 月26日103 年度訴字第898 號和解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業於收受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就103 年8 月26日103 年度訴字第898 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查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表示:「判決書有誤寫、
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查,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所示,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故和解筆錄有顯然錯誤乃指和解筆錄中所表示者與當事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和解筆錄有顯然錯誤者,當事人得依前開判例意旨請求更正。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103 年8 月26日成立和
解。和解內容應該如下:「㈠原告(即異議人)主張法定解除權,兩造買賣契約解除。㈡被告(即相對人)應於103 年
9 月30日前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㈢兩造合意塗銷原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應返還系爭標的與被告。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然鈞院於103 年9 月4 日送達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兩造當
庭達成和解之內容不完全相符。據103 年9 月4 日送達之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80 萬元」,然兩造係就解除買賣契約乙事達成合意,回復原狀是當然之結果,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各負返還義務,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及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異議人應返還買賣標的,兩造也曾當庭表示,相對人願返還280 萬元,異議人願返還系爭房屋。基上,請依前開內容重新核發和解筆錄。
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 款、第30條第
1 款、第35條第3 款、第100 條、第119 條第5 項、第14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⒋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33條第1 、3 款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⒈契約成立之日。⒉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㈤本件相對人已依和解內容返還價金予異議人,異議人亦已返
還房地予相對人,惟異議人因和解筆錄漏未記載「兩造買賣契約解除」而無法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因異議人仍為所有權人而為相關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而損失擴大。本件和解筆錄既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自得依前開判例意旨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其向相對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有瑕疵為由,而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9,9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103 年7 月1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同上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願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80 萬元。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當庭由兩造當事人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 號判例要旨)。又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查本院上開103 年8 月26日和解筆錄之內容係經兩造當庭核
閱,確認內容無訛後於和解筆錄原本上為簽名,本院並據兩造簽名之和解筆錄原本製作正本後送達予兩造。而兩造係就異議人前開起訴聲明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明細表)之金額達成和解,當庭並未就異議人所指之:「原告主張法定解除權,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及「兩造合意塗銷原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應返還系爭標的與被告」事項要求列為和解筆錄之內容。異議人如因嗣後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而始另行有此要求,自非和解筆錄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兩造當庭並無將上開二事項列入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前開所指和解筆錄中所表示者與當事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錯誤可言。
㈣又查,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成立和解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兩造願意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及費用,原告以撤銷買賣契約之方式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回復至被告名下。兩造定履行期間1 個月,原告會於
1 個月內自行將物品搬離,並辦理過戶手續,辦理過戶時之規費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可知兩造除就此其餘相關事項並未要求作成和解筆錄內容外,兩造當庭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併見本院卷第78頁異議人之陳述亦同),非異議人所指「原告主張法定解除權,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之意。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故異議人嗣後為更改並另行請求添具此部分和解內容,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理由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本院書記官駁回其對和解筆錄更正請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