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公號江千五公祀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為同一祭祀公業,設立於清光緒四年(即民國前34年),由江千五派下子孫江獻等38人集資164 銀元共同設立,派下權之計算是以出資金額計算,即派下權分成164 會份,原出資者每出資1 銀元享有1 會份,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之行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其權利併同木牌移轉,亦得由數人共有l 份,歷年分配公業孳息時,均依派下員持有之會份數比例分配。故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採認牌不認人方式。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後均有專人管理,在民國96年之前為江支邦,96年之後即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原告並以管理人身份為系爭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以不實之設立事由,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為15個祭祀公業或個人,其派下員或子孫均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共有832 人,隱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會份共
164 份,須持木牌為資之事實,向桃園縣蘆竹市公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清理,並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蘆竹市公所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准予登記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被告於獲得蘆竹市公所發給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後,即出具由該不實之派下員832 人中448 人簽署之選任書,選任其為管理人並向蘆竹市公所為申報。然因選任者並非真正之派下員,故其選任並不合法,被告自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清理程序完成,製作派下現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獲發派下全員證明,並依該經核備之派下現員選任出被告為管理人,通過規約,經蘆竹市公所備查在案,原告在未經判決確認獲核備之派下現員832 人均不具派下員資格,且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之448 人因未具備派下員資格而有選任無效之情事之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另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二個祭祀公業,只有享祀人同為江千五外,其餘之設立人、設立時間及財產,均完全不同,為不同之二個祭祀公業,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員,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中之一部分,二者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再原告主張之木牌,僅能顯示設立人38人之會員權係按照其出資比例計之,非按照房份之比例,至設立人38人之會員權是否按照其出資比例計之,與系爭記公業之派下員,應否以設立人38人之派下為準,二者應無關連。原告所指之木牌,乃「濟陽堂香祀會」原來之員員證,目的係作為領取祭品之根據,依過去習慣,祭用之豬肉等祭品先向豬肉攤採購,由豬肉商逕送至濟陽堂祭祀,祭祀完畢後,豬肉商再將豬肉等祭品送回豬肉攤,派下員則持木牌至豬肉攤領豬肉等祭品,木牌之號碼僅係輪值濟陽堂祭紀之順序號碼而已。原告就被告申報之「派下現員832 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則身為派下員之被告獲得「政府核備之派下現員名冊832 人當中之448 人」之同意出任管理人選任完全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304 頁背面):
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確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案件中,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祭祀公業物品。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向蘆竹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案,經該所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該所准予備查。
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304頁背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
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如何認定?
四、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6年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非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為同一祭祀公業。
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為同一祭祀公業,為被告所否認。
㈠經查,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居,主張原告自任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無權占有該公祀之物品,因此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權狀等物品(即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而被告於該案所請求交付之物品,與96年間「江千五公會移交清冊」所示之前6 項記載完全相同,亦即會議紀錄簿、配當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帳簿、開基裔孫名冊與耕地租約,有起訴狀、移交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7 至第139 頁),是據此足證被告亦認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為相同之祭祀公業。被告於本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不同,並不足採。㈡另被告主張桃園縣○○鎮○○段○○○ ○號、同段844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見本院卷第90頁、第90頁背面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見本院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故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同。本院查,觀諸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日期分為36年6 月16日及36年
5 月21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顯然上揭土地登記之始所有權人即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及系爭祭祀公業。而土地登記為地政機關之權責,無法據此推認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同。
㈢再證人江支邦雖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60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員,蘆竹的公號江千五公祀與大溪的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同。我曾經擔任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管理人,到96年間交給江支琳管理。當時祭祀公業江千五公與公號江千五公都是一起管理,但是帳要分開,我沒有分開,但先前的管理人江阿明就這樣交給我。我不清楚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成立經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
證人既然不知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成立經過,則其證稱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同,已不可信。且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帳目均併同管理,業經證人證述在案,益證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相同,否則帳目自無可能併同管理。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持有江千五公會會員證字樣之木牌為據。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存在,自應就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以是否持有刻有
「江千五公會會員證」字樣之木牌為據,並提出木牌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7 頁至第336 頁)。被告則主張木牌係濟陽堂祭祀後領取祭品之用,至72年間,濟陽堂香祀會舊木牌乃更改為江千五公會會員證新木牌。經查:被告雖提出濟陽堂入會宗親芳名並輪流值年參加祭祀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347 頁)。然該名冊並不能證明濟陽堂即為系爭祭祀公業,該名冊之下方雖有濟陽堂香祀會之木牌相片,然此亦無法證明濟陽堂香祀會舊木牌於72年間,更改為江千五公會會員證新木牌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系爭祭祀公業與濟陽堂為同一之確信。
㈢次查,證人江支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60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木牌是領祭品用的(見本院卷第94頁)。然以木牌領取祭品乙事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本即不相衝突,亦即,即使江千五公會會員證木牌可為領取祭品之用,仍不妨礙該木牌作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功能。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另案中,亦以持有木牌可資認定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作為抗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益可證明即使木牌可作為領取祭品之根據,仍與其作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之憑據無礙。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持有江千五公會會員證字樣之木牌為據。
四、被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需就其具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負舉證責任,已見上述,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持有江千五公會會員證字樣之木牌為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應就過半數持有木牌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均推舉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832 人,該832 人中持有木牌者共有幾人,以及推舉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者,有無超過持有木牌者之半數,均未為舉證,實難認定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末查,被告雖前曾以其經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為由,而向桃園縣蘆竹市公所申報,經上開市公所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桃園縣蘆竹市公所102 年6 月11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行政機關之准予核備派下證明與否,僅係行政機關所提供予登記機關之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確定私權之效力可言,而被告未能舉證其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前已認定無誤,,是被告抗辯稱其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屬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為同一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應以持有木牌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取得本件祭祀公業管理權之依據,即難認定其管理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管理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