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被 告 林明美
林柏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1042-5、1042-6、1043-1及1047-6地號土地原本為其所有,因無力清償債務,上開四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於民國98年間拍定後,就其上建物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未在拍賣之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內事實及理由並未載明「附表一」之建物資料為何,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亦未有任何附表或相關資料作為附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非明確,核與前開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5日經原告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